由此可见,物权标的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其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有学者对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作了进一步阐述,指出,此处的“特定性”并非指物必须在物理上之特定(一种确切、稳定的物质状态),而是指其依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而具有之特定。“故物即使发生物理上的变化,如果从社会或经济的角度视其为同一物时,也仍不失其特定性。例如企业财团,其构成物即使有所变动,但也仍不失其特定性;又如某工厂的加工物,从原料到加工(例如从棉花到织成棉布),具有一贯的特定性”。但另有学者认为,前述企业财团抵押权设定之后,“企业不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得自由处分其财产,而新取得的财产也自动纳入担保物之中,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标的物的特定性之否定”。而在物品已经加工而改变其物质形态的情形,旧物已灭,新物已生,如仍认定二物为同一物,恐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我认为,物权标的之特定性,意在揭示物权标的的一般特性,即物权只能设定于现存的、具体的物,但因发展担保物权的需要,物权也可设定于权利(权利质押),还可设定于企业的全部财产(即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包括物和权利等),对此,应作为物权标的特定性之例外,无须用特定性理论予以说明,故对之强行解释为仍然具有特定性或认为其系对特定性之否定,似均无必要。
二、物权标的之独立性
作为物权标的的物必须为独立物,称为物权标的之独立性。所谓独立物,通说认为,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一“完整”之物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物权标的之独立性系因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而生。盖因物之一部分,不仅难以实现直接支配的实际利益,关键还在于无法对其归属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故不适合承认其排他权利。例如一间房屋、一辆汽车或一头牛的一部分,不得设立物权。
对于物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国内外著作有诸多论述。而主要国家立法所采取的判断标准看来还是存在某些差别的。
德国民法理论根据物的结构与物的整体之不同关系,将之分为物的“主要组成部分”、“组成部分”、“临时性组成部分”、“附属物(从物)”以及“孳息”等。其中,所谓“主要组成部分”,指“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3条)主要组成部分一旦与其余部分分离,要么使此物不成其为此物而成为彼物(如桌子的桌面与桌腿分开,则桌子不成其为桌子),要么干脆导致物的损毁(如抽掉白炽灯的钨丝或者拿掉其玻璃外罩,则电灯不复存在)。因此,德国民法规定,由于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不能分离,故不得成为不同的所有权的客体,即不得在作为整体的物上设定所有权的同时,又在其主要组成部分上设定所有权(在设定桌子的所有权的同时,又设定桌面的所有权)。而“立法规定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物的整体不可为法律分割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使物的整体失去经济效用的结果发生”。所谓“组成部分”,则是指“对物的整体具有重要经济意义但其是否属于主要组成部分尚不明确的物的部分”(如汽车发动机一般应是汽车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依有关判例,在特殊情况下,汽车发动机的出卖人得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之享有所有权)。而所谓“临时组成部分”(为临时目的而暂时附着于土地的物等)以及从物等,则由于与物的整体没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而得单独成为物权的标的。德国民法对于物的独立性的上述判断标准,为各国大致所采。但是,在物的独立性问题上,德国民法较为引人注目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土地与建筑物之关系的看法:作为对罗马法上“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尽管有学者强调,德国民法对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的认识由于《地上权条例》(1919年颁布)和《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1951年颁布)而有重大改变,但无论如何解释,“与土地存在着固定的联系”的建筑物在德国立法上至今仍被视为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得单独设定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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