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6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1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2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3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42页。
无主财产即抛弃物除外,抛弃物实行先占原则,在先占事实未发生之前,不妨认为抛弃物暂属无所有人状态。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6页。
由此可见,一些学者在确定物权定义时,拼命强调物权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惟恐别人误认为在种类物上也可以设定物权,其实大可不必。
企业财团指企业的全部财产,可以之设定抵押,抵押期间,虽财产内部结构因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构成物发生变动),但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页。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36-37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7页。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7.Auflage,Verlag C.H.Beck,1989,Seite 288.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7页至第18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2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60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4页。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06页。
对于时效取得在一宗土地一部分上之成立,日本判例最初持否认态度(大审院判决,1922年2月2日大审院民事判例集,第575页),后来在联合部判决作了改判。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1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2页。
[日]舟桥淳一:《物权法》,昭和54年日文版,第14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8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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