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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自然法思想的矛盾解读

  四、“社会精神”为果还是为因的矛盾
  我们在前面早已指出,卢梭在《论不平等》中所表明的观念是政治制度依赖于人们的生活方式,它是从特定社会的状态中产生的。也即是说,制度乃是一种结果。例如,卢梭认为,私有制的产生先于国家的产生,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是用他们之间的公民的、财富的关系来说明的。他说:“政府的各种不同的形式,是由政府成立时存在于个人之间或大或小的差异而产生的。”[50](P140)在这种状态中,如果人们彼此差异不大,距离自然状态并不很远,那么他们就可以组成民主政体。反之,就会是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前者是有一些人不相上下,后者是一个人与其他所有人不平等。
  但是,卢梭并没有把制度单纯看作结果。国家的起源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不平等现象,富者因此获得新的力量,弱者被欺骗,并获得新的桎梏。[51](P129)政治社会(国家)一旦产生以后,它就反过来成为不平等现象的原因。卢梭在《论不平等》中将文明社会中的人与自然状态中的人作了比较,他的目的就在于使人们了解,“人与人之间在自然状态中的差别,应当是如何小于在社会状态中的差别,同时也会了解,自然的不平等在人类中是如何由于人为的不平等而加深了。”[52](P107)可见,正如普列汉诺夫指出的,卢梭“非常了解‘政治’对作为其基础的‘经济’的反作用,也许还可以说,他有意夸大这种反作用”。[53](P227)明乎此,则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称卢梭为卓越的辨证法家也就不难理解了。
  如果说在《论不平等》中他表现了唯物辨证法的立场的话,那么在《社会契约论》中,他对于政治上层建筑与思想上层建筑(也即卢梭所谓的“社会精神”)两者关系的认识与解决就不那么辨证了。一方面,主要受孟德斯鸠的影响,他将制度看作民族特性的结果,但另一方面,由于政治社会中人为的原因加深了人们之间的不平等,这对于民主制的实现构成障碍,卢梭没有认识到在此过程中生产力的发展才是最主要的决定因素,这时就只有寄希望于人的主观性的发挥了。这一点在《社会契约论》中表现的很明显。
  卢梭认为,“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但是,人民虽然都永远愿望自己是幸福的。可他们也是盲目的,并不能永远都看出什么是幸福的。“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 [54](P52)那么就需要有一个具有天才的非凡人物来作为立法者,他要具备诸多条件;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饿最高的智慧;他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他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总之,就如卢梭自己所说,“要为人类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55](P53)但即使有这样一个神明一样的立法者,也还是有困难存在,因为智者很难让俗人来理解这一法律,在许多时候,语言的表达能力是贫弱的,而且每个人由于总是对自己偏私,这就会使他们受到自身蒙蔽而认识不到良好法律的好处。那么,在卢梭看来,“为了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够爱好健全的政治准则并遵循国家利益的根本规律,便必须倒果为因(注:此处着重号系本文作者所加),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56](P57)必须指出,在《论不平等》中,卢梭对制度为果还是为因实际上持辨证法的观点,但他也一再地重申过“一切都以法制为转移”的观点(主要是在《忏悔录》中)[57](P226)。显然,在这里,卢梭已经更进一步,以“社会精神”为决定性的“因”了。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政治上层建筑(主要包括政治法律制度)是通过人的意识形成的,是在一定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社会精神”为“因”,制度为“果”。但政治法律制度一旦形成,就成为一种现实力量,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此时,制度则为“因”,而“社会精神”反为“果”了。卢梭在这里“倒果为因”实际上并没有错。问题在于,他没有意识到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最终决定作用。卢梭本来认为:经济基础←→制度—→社会精神,这里他认为:社会精神→制度。显然,他在此忽略了经济基础。制度与社会精神“倒果为因”固然没错,但社会精神和经济基础的关系呢?卢梭并没有明说,但他最可能的倾向恐怕还是“倒果为因”,果真如此,显然就不会是正确的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有反作用,但决不能说社会意识是“果”,社会存在为“因”。以社会精神为决定性的因素,这是他的理论的重大缺陷,也是他的学说以后为法国大革命所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已被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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