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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自然法思想的矛盾解读

卢梭自然法思想的矛盾解读


田成有


【关键词】卢梭  自然法  社会契约论  矛盾
【全文】
  卢梭自然法思想的矛盾解读
  田成有1 , 孙健飞2
  
  博登海默认为,我们可以将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分为三个时段。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等。第二阶段约始于1649年英国的清教改革。自由主义为其标志,洛克与孟德斯鸠为其代表。第三时段的标志乃是对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和多数的决定。这一阶段最杰出的代表就是卢梭[1] (p41-42)。这种划分有一定道理,但我们认为,卢梭的思想是比较矛盾的,他与古典自然法的关系比较复杂,是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一方面它有所继承,例如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不同,他的根本态度是唯物主义的,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具有辨证法的色彩[2](P28、137)。
  卢梭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先驱者们没有给自然法下一个完善的定义。这些定义“除了极不一致这一缺点外,还有一个缺点,就是:这些定义是从许多并非人类天然具有的知识中引申出来的,而是从人类只在脱离了自然状态以后才能考虑到的实际利益中引申出来的。”卢梭认为,这种下定义的方法也可以说是以武断的态度来解释事物性质的一种最简便的方法。因为人们只要“先寻求一些为了公共利益,最适于人们彼此协议共同遵守的规则,然后把这些规则综合起来,便称之为自然法”就可以了,唯一的根据就是这些规则的实践可能使人得到好处。[3](p66)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同样表达了自己对自然法的质疑和不满意。他认为,如果不从人世来考察,那么自然法的正义法则就是虚幻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4] (P49)
  显然,卢梭是反对自然法学者“先验”的推理的,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自然的法则”?卢梭的看法是这样的,“关于这个法则,我们所能了解得最清楚的就是:它不仅需要受它约束的人能够自觉地服从它,才能成为法则,而且还必须是由自然的声音中直接表达出来的,才能成为自然的法则。”[5](P66-67)我们或许可以这样来理解:“自然的法则”不仅应该是“善”的,而且应该是“真”的。也即是说,它既是应然的,也是实然的,是两者的统一。由于卢梭所处时代及他本人知识的局限,他对自然状态中人的研究主要地用分析的推理来代替史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这就使得他的研究有很大的空想性,但我们从中仍可以清楚地看到他的基本态度和努力方向。 这一点,我们将通过对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所表现出来的几个矛盾的分析加以清晰和深刻的认识。
  
  一、 个人自由、意志与主权(公意)利益、力量的矛盾
  
  罗素认为“每一个社会都受着两种相对立的危险的威胁:一方面是由于过分讲纪律与尊敬传统而产生的僵化,另一方面是由于个人主义与个人独立性的增长而使得合作成为不可能,因而造成解体或者是对外来征服者的屈服。”[6](P23)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整个学说正是基于对后一方面的考虑上。例如,他在论财产权时说:“无论用什么方式进行这种占领,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7](P34)之所以这样认识是与卢梭对自然状态中的人与社会状态中的人的认识有关,在《论不平等》(即《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以下与此同)中,卢梭对自然状态中的人的生存状态有种理想化的倾向。他认为,“关于人的一个主要原理是:自然曾使人幸福而善良;但社会使人堕落而悲苦。”[8](P120)以至于伏尔泰在著名的致谢卢梭赠书(即《论不平等》一书)的信中挖苦说,“从没有人用过这么大的智慧企图把我们变成畜牲,读了你的书,真的令人渴慕用四只脚走路了。”[9](P31)但在以后的《社会契约论》中,卢梭的思想有了很大的变化,例如他认为在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都应该毫无保留的转让给整个集体,理由是:如果有所保留的话,那么“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10](P24)在《爱弥儿》一书中,他更是指出,“最善于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绝对生存并把自我转移到共同体之中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社会制度。”[11](P24)在他看来,自然人的“全部幸福就只在于并不认识自己的苦难”了。[12](P191)可见,卢梭认为,社会状态中的人应该达成利益的一致,团结起来,这样主权的行使也就有了实际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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