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理解被告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证据的使用,我们有必要对其证明对象作以下分析 :
①作为犯罪计划或阴谋之部分的劣迹或犯罪前科。有关以前的犯罪行为或其他不端行为的证据可以提出以证明一种正在施行的阴谋或计划的存在,而且该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该阴谋或计划的一部分或一个方面。更大阴谋的存在对于证明动机具有相关性,而动机又是证明所控罪行的旁证。更大犯罪计划的证明也可以用来确认被告人的意图,甚至可以用来确认其作为该犯罪实施人的身份。
②动机、机会、预备。与任何阴谋计划都无关的以前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揭示该现行犯罪行为的动机、机会和预备。动机本身并非犯罪的法定要素,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动机有可能与构成犯罪要素的某些其他事实问题具有相关性。例如:布什马特杀死了弗雷德•斯蒂兹,然后当他发现斯蒂兹太太是他杀害其丈夫的目击人时便把他也杀死了。布什马特还杀死了斯蒂兹的女儿,当后者发现其母亲的尸体时。在为杀害斯蒂兹的行为而对布什马特的审判中,那其他的杀人行为将被允许用来说明动机。
人们对用以前的错误行为来证明动机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主要因为动机证据的合法角色常常是不明确的而且是没有得到认真分析的;它经常被公诉人和法官用作“百宝袋”式的词汇。并且此种证据通常要求比其他任何种类的错误行为证据都更长且更含糊不明的无法验证的推理链。某些动机证据中固有的危险就在于它对诉讼的介入会使陪审员们进行无根据的估测并屈从于不恰当的成见和偏见,由此可能造成“对无辜者的重大危险”。
“机会”是指被告有接近或出现在犯罪现场的机会或被告有实施被控犯罪所要求的特别技巧和能力。
③作案手法。公诉方可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或不端行为的方法与本案的十分相似,足以确定为习惯作案手法。换言之,此种犯罪方法犹如被告的签名,足以确定是被告所为。当目前对该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实施时,作案手法的证明就具有了相关性。例如:被告人被指控用“到我家去看一个奇妙的魔术表演”的许诺把一个儿童骗进一辆汽车后边对其进行了猥亵。公诉方将被允许证明该被告人在最近一段时期内曾五次使用相同的方法把儿童骗进他的汽车然后进行性侵害。
④并无意外或过失。公诉方可以通过表明该被告人的相似行为来证明其当前受审的行为不是因为意外或过失,而是被告人明知知己在做什么。如果一个人不止一次地以一种方式进行某一行为,那他应知道他在干什么,而不可能仅仅是出于无知或误会。
例如:布什马特在一个月期间向弗雷德•斯蒂兹三次开枪。那前两次开枪对证明第三枪并非过失来说具有相关性。当然,此处的其它具体行为既不要求与①中所说的具体行为那样与被控行为一起构成统一的计划,也不要求与③中的具体行为那样,与被控行为极其相似,以至于可以表明这是被告的惯用作案手法 。
考虑到具体行为证据可能带来偏见性影响,浪费时间,引起混乱,一些州和联邦的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s)对举证方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认为这些具体行为证据要想被提出,举证方必须通过清楚的、有说明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据证明(a),事实上被告确实有这些具体行为(b),被告以应受处罚的方式做出了这些行为(如果这些行为的应受处罚性(culpability)对这些行为的关联性有重要意义)。而另一些巡回法院则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相关性的问题,应遵循联邦证据法104(b)的规定,即只要举证方有足够(sufficient)证据证明被告有具体行为,他就可以提出此被告的具体行为证据(此一观点因最早在United States.v.Beechum 案中提出,因此又被称为Beechum方法)。最高法院在Huddleston.v.United States 案中采纳了Beechum方法,从而解决了上述联邦巡回法院判例中的冲突。
根据联邦证据法第413、414条,在性侵犯和骚扰儿童案中,上述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则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传统的相关性检验规则,即被告以前犯有此类犯罪的证据,可以考虑用来证明它所相关联的任何事实。其理由是:性侵犯和骚扰儿童犯罪是很严重的犯罪,同时又是很难追究的犯罪。这些犯罪一般发生在私下(in private),控方一般缺少有力的实物证据,由此审判的争执点很容易变成被告与被害人证言可靠性之比较。而实证调查也表明,那些曾犯性侵犯和骚扰儿童罪的人有很高的重犯率,因此以前曾犯此类罪行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可以用于证明被告犯被控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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