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DPP.v.Boardman
该案中,法官们认为品格证据的采纳并不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推理方式),而主要与其相关性的程度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不可采纳品格证据以证明被告有某种倾向,从而更可能实施被控行为。但是如果当时的环境使该证据具有如此的相关性,以至于排除它将是对常识的公然违反,那么该证据就应被采纳。由此,判断此种证据是否被采纳,说到底只是个(相关性)程度问题。只有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的品格证据才可被采纳。法官们同时指出,如果某品格证据事实与本案事实有“惊人的相似性”(striking similarity)或“根本的一致性”(underlying unity)或“独特的相似性”(unique similarity ),以至于不能用巧合来解释,以至于在采纳它的情况下只有那些过分谨慎(ultra-cautious)的陪审团才会判被告无罪,那它就有足够程度的相关性,就可以被采纳。也就是说,品格证据的采纳只能是例外的(exceptional),需要这种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而不能仅仅是提高或强化(raise or strengthen)被告犯被控之罪的嫌疑 。
这里有两个问题有待澄清:①Makin判例的地位问题。当然,此判例并没有被废除,有三个法官引用了它。但是他们不仅没有明确地运用它来裁定案件,还给其投上了疑点。Lord Cross指出,有时证明某人有犯罪倾向的证据有较大的相关性,这就隐晦地否定了Lord Herschell所作出的两种推理方式的区分。Lord Wilberforce则认为,以符合特定种类的相关性为由采用某些品格证据的方法是一种规避裁量排除规则的似是而非的方法,从而表达了对第二条规则的不满。②虽然法官们清楚地表明,具有“惊人相似性”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但是并没有表达清楚是否品格证据必须达到这一要求才可被采纳 。
1975-1991年,这两个有待澄清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虽然大部分上诉法院的判例引用了DPP.v.Boardman判例,仍有不少判例引用了Makin判例。至于“惊人相似性”问题,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趋势。一些案例把“惊人的相似性”解释成“极不寻常的(unusual)”或“特有的(peculiar)”相似性,足以象被告的“签名(signature)”或“品质证明(hallmark)”一样。而另一些案例则把其解释成具有明显的证明价值,即只要求其与被控的犯罪行为有一种“基础性的联系(underlying link)”即可。这些都无疑给法庭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在特定案件中可以选择他们认为适合的任何采纳标准 。
(3)DDP.v.P
在当今英国,该案被认为是提供了有关品格证据的权威结论 。Lord Mackay认为,把“惊人相似性”作为判断品格证据应否采纳的唯一标准是不适当的(当然,在罪犯身份处于争议之中的案件中,品格证据应足够特殊,以至于能认定谁是罪犯 )。他重新设立了此种证据采纳的标准,即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够大,以至于虽有偏见性影响,采纳它仍是正当的。虽然这里的“证明价值”可以来自所谓“惊人相似性”,但各种各样的案件情况却要求该证明价值的获得也是各种各样的,其中“在时间和环境上的联系”等因素就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即使品格证据不与案件事实具有“惊人相似性”,如果当时的时间和环境等使其具有很大的相关性,那么该证据也应被采纳。
有人担心Lord Mackay把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门槛降到不可忍受的程度。对此以下还有讨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Makin判例的地位问题。在DPP.v.P案中,Lord Mackay L.C曾引用Makin判例,但是没对其加以讨论。以后,也有些案例适用了该判例。这样Makin判例是否被推翻,如果没有,它与Mackay案例的关系如何处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
(4)综合分析
我们已经知道,英国法对待品格证据的出发点是:这些证据推定性不可采纳。这倒不是因为这些证据被认为逻辑上不具有相关性,而是存在如下假定:采纳这些证据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正评价。但是,如果品格证据与案中争议问题有足够程度的相关性,以至于其虽有偏见性影响,采纳它仍是正当的,那么该证据就应该被采纳。这里的“偏见性影响”指的是推理性偏见,即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Lord Cross在Boardman案 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这就是说,当法官决定此种证据的可采性时,他首先假定这些证据总有使事实审理者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的危险,因此在衡量其是否采纳时,就要考虑其是否有足够的证明价值,使“过高估计”的负面效应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忽略。这里所要考虑的“当时情况”包括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案中其它证据的证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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