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品格证据还涉及到伦理性偏见问题,即审理者以与证据的证明价值无关的因素认定被告有罪。由于伦理性偏见不象推理性偏见那样,可以与证明价值之间进行有意义的直接的衡量比较 ,因此要将其放在更大的背景中予以考察。这一背景就是对程序公正的影响。如果某一证据的采纳将带来如此大的伦理性偏见,使程序公正受到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它就不具有可采性,应根据《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简称PACE)第78条所规定的裁量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品格证据总有导致事实审理者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的推理性偏见,因此应推定性排除,除非控方使法官相信其证明价值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过高估计的后果可以忽略。如果控方做到了这一点,这些证据又应被推定性采纳,除非被告使法官相信采纳它会严重影响程序的公正性。当然这种推定性采纳被推翻应该是极其例外的情况。
B.美国
(1)被告的品格证据
联邦证据法一方面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另一方面又承认,“如果出于其它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即可被采纳。这就是说,它仍坚持禁止以被告的倾向性为基础的推理 ,而允许不以被告倾向性为基础的推理,这显然深受英国Makin判例的影响。
同时,根据联邦证据法,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而他一旦提出,控方就有提出其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的权利。被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其良好品格:自己作证,提供关于其名声的证人证言,提供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人证言(即意见证言)。控方的反驳也可以采用名声证言和意见证言的形式,其中在被告出庭作证时,控方还可以在交叉询问中问及被告过去的犯罪、过错和行为(此时,控方提出被告具体行为实例的目的是反驳被告所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而不是证明被告有罪)。同时,美国的多数判例允许控方在交叉询问被告的名声证人时,追问他有没有听到与所提到的被告的品格特征有关的被告的具体行为实例,理由是名声证人既然是叙述他所听到的事,那么这种追问能澄清他的听觉与证言的正确性。也就是说,在控方交叉询问名声证人时,其提到被告具体行为实例的目的在于验明名声证人的可信性,而非证明被告有罪。这三种证明方式中,被告的具体行为实例最具有说服力,但其缺点是更容易引起偏见、惊奇、消耗时间 ,因此仅限于用在交叉询问中,并受到其它限制(对此,下文将进一步予以讨论)。意见证据以证人本人的知情和置信为依据,这种知情和置信往往因个人主观偏好而有局限性。为了克服这种局限性,我们应象对待名声证据一样允许对方通过向该证人提问,来确认该证人是否知悉被告的有关具体行为,从而使其意见证言不为无源之水,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使意见证据演化为具体行为实例证据。基于此,在大部分司法判决中,普通法并不允许提出意见证据。联邦证据法之所以允许意见证据作为被告品格的证明方式之一,是基于以下考虑:虽然名声证据本身指的是被告所在社区对被告名声的评价,但事实上,被告的名声证人往往不是那些仅仅认识被告的人,而是对被告非常熟悉并具有强烈感情(strong feeling)的人。这种强烈感情使得他们所作出的有关被告在社区中的名声的证言实际上只是他们对被告品格的评价而已,即所谓名声证言只是伪装的意见证言。正是由于认识到这一点,联邦证据法的起草者认为,既然允许使用名声证言,那就干脆也允许使用意见证言,只是在使用意见证言时,不能将其转化成针对作为意见证言基础的具体行为实例的争执 。
被告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有时被称为是被告“把品格交付争议”,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品格并没有成为实质上的争议,而只是被间接使用以证明被告因某种倾向而实施犯罪,存在争议的仍是犯罪事实 。
联邦证据法404(b)特别指出,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证据,如果出于其它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被采纳。这一列举方式并不是要穷尽此类证据的证明对象,并且这些证明对象本身也不是界限分明、互相独立的。事实上,被告的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可以用作证明除被告的犯罪倾向以外的其它任何目的,只是无论这些证据被用作何种目的,它还必须不被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的排除规则所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