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法律制度能否被信仰是它的生命所在,它所依赖的不是空洞的说教和暴力的强制,而是在于每天发生着的司法判决能否不断地生产出具体的正义产品。当一个法律制度无力再做到这一点时,它就到了面对“革命”之日;追求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正是一个法律制度延伸自己生命力的应有之义。然而,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一个案例却对号称“法治国家”的美国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就是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对此案作出判决是异常艰难的,加洲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巴特勒教授用“剥夺被剥夺者的理论”对此进行了描述:“如果辛普森获释,妇女群体将倍感痛苦;如果辛普森被判有罪,黑人群体将大为愤怒……本案的判决将会给两个被剥夺社会群体带来更深层次的幻灭感。”77钱最终战胜了正义,司法程序成为掩盖罪恶、开脱罪责的帮凶,以至于哈佛大学的派克教授认为:“美国司法制度烂透了”;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则坦言:“整个刑事制度应该探讨,这个案子暴露了太多的缺陷而令人感到不安”;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在辛案裁决后预言:“法律改革可能在引起人们注意某一有害或令人难堪的残余事件之后发生。”78知道,“合法性危机是变革的转折点”(利普塞特语),辛普森案的不公判决,使之成为“反对陪审制的证据”,导致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合法性危机。张成敏先生认为,辛案沸沸扬扬的舆论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思考,该案的判决动摇了美国人信仰的司法公正,于是舆论所向由辛普森而指向了司法制度。个案讨论引起对制度的审问,从中展示出某种抽象的价值和普遍意义,这是辛案在学理上的独特价值。79辛案的审判过程,人们不难发现,如果司法者恪守形式理性的要求,该案本来是能够作出正义的判决的。然而,伴随“证据污染”、“警方腐败”、“金钱收买”、“全面掩盖”而来的,是金钱的胜利,法治被玷污了。此案从反面证明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的价值不仅在于它是实现法律正义所必须的,也是法治社会的制度尊严所必然要求的,尽管它被设计得有些“唯美”,但决非只具“吸引人的思想表象”,而同人类的一切美好设计一样,虽有缺陷却又不失美好价值。
五、尾论 :走向真理性的法律解释
我们探讨法律解释合法性问题的目的,不外为了寻找到一种能够保证法律正义、维护法治的有效途径。法治,自从它在这个星球上诞生以来,它的理想价值和实现方法便成为无数法学家为之孜孜以求的“梦中的兰花”80们为之困惑,为之叹息,为之寝食难安,法治的热忱成为推动法治实现的首要的精神动力。而法律解释作为诠释法治的方法论和具体实现法治的“治理术”,其中亦倾注了众多法学家的心血和智慧。法治要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实施并实现法律正义,合法性的要求永远是不可逃避的:“法治不仅要求判决是正当的(这是法治的价值的要求),而且要求从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是合法的。”81,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过程中,把法律规范转化为具体的个案判决时,就不能不受基于个人的 背景、知识、经验、种族、地位等等众多前见的影响,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中如何保证客观性?这个问题于法治而言是带有根本性的追问,因为“法律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法律诠释有没有客观性,这是法治命题能否在理论成立的前提。”82
在社会理论的发展史上,自从十九世纪后期发生针对英法实证主义的文化批判以来,“理解”的传统日渐充盈社会科学的殿堂。表现于法理学上,便是十九世纪末期自由法学对概念法学和实证法学的批判,直至今日,以德沃金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仍把法律实证主义作为批判的主要对象。解释学的兴起动摇了人们对客观性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人对的法律信仰;哈贝马斯就认为,“诠释学的意识摧毁了客观主义者有关传统人文科学的自我理解。”83同时,法律解释作为当今社会实现法律正义、诠释法治的不可或缺的能动方式,又必须维护法律和法治的客观性。可以说,在法学发生解释学的今天,在法治成为“权利时代”的意识形态的今天,这种矛盾业已成为困扰法治理论的一个巨大难题。
笔者不揣浅陋,构建此一“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以期能为“拯救客观性”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并认为,在法治进程业已启动的今天,论证并捍卫法律和法治的客观性不再只是一种姿态,而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笔者认为,解决事物矛盾的方法既在事物之内,又在事物之外;对于“客观性”今天面临的这种矛盾境遇,也应从客观性出发,又要超越客观性自身才能得到解决,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提供的正是这样一种框架:坚持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中形式理性的优先性,以严密的法律推理保证判决的“客观性”;同时,引入价值判断和漏洞补充以保证判决结果的“正义性”;再以交往理性作为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实现社会认同、巩固法律信仰的有效途径。于是,把“客观性”和“正义性”融为一体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过程,也同时实现了认知的“真理性”,因而“合法性问题”也就不再成其为一个问题。
【注释】 魏治勋,sunnywind2001@sina.com 1、参见陈金钊:《认真地对待规则》,载《中国法理学精粹》(2001年),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2、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序言》,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 3、转引自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与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4、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序言》,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 5、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异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93页。 6、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7、王保军:《整体的阐释性构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页。 8、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9、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第90页。 10、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第114页。 11、范进学:《权利政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12、转引自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纲》。 13、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版,第1-2页。 14、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15、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 16、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17、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页。 18、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3页。 19、苏国勋:《理性化及基限制:韦伯思想引论》第93-94页。 20、苏国勋:《理性化及基限制:韦伯思想引论》第201~213页。 21、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基限制:韦伯思想引论》,第48-49页。 22、转引自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与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23、Gadamer,H.Truth and Mtsnod Method, London:sheed&ward.1975,P292。转引自王保军:《整体的阐释性构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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