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解释的交往理性阶段:社会认同
一般地说,在一个法治社会,在“法律之上”和“法的统治”观念已然成为一个有序社会的持久传统之后,对法律的信仰就已经成为一个确信不移的社会事实乃至心理事实了。而在这样的伟大传统经年累月的浸淫中,在司法判决一再重复的正义宣告的习染下,对法官的信仰便成为标识民众法律信仰的一个外在的“符号”或表征。学者认为,“要使公众对法律信仰,必须具有内在权威的法律,而这种内在权威的形成,乃在于法律使主体感觉到法律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唯一准绳,使法律从内在本质属性中具有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才是形成公众信仰的真正基础,才能使公众对法律的认识、接受、运用、遵守出自自觉,而不是出自外在强制。要实现如上目的,……法律执行者首先是法律的殉道者。”59法学家的阐释深刻揭示了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为何对法官的判决有着类似于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仰的内在机理。所以,在可信赖经验的基础上,一个法治社会的法律解释的逻辑结构,在形式理性的法律推理的基础上,经由“价值理性”的漏洞补充,认为已经实现司法正义这样一个判断是可以成立的;并且,西方法治社会的司法过程也多以此为限,至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具备此种结构的司法判决中的法律解释就是合法的,是正义的阐释。
然而人类健忘的品性和耽于理想的特质却不能成为真正的司法正义的可靠保证,任何美好的设计如果没有制度的基础和公众的参与,它原初的目的与追求必将变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查尔斯·泰勒尤其看重民众参与的政治意义,并认为一个积极的、有作为的市民社会是关键的、根本性的。60哈贝马斯亦认为,合法性的成立不能依赖权力结构自身,“合法性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受到信任,当然有赖于经验的意向;但是,这种经验意向的形成,依赖于形式上可以加以分析的合法性本身所具有的潜在能力,或者说,有赖于那些能够被发动起来的基本力量。”61可见,事物的自身内部结构,或者说一个司法判决的法律过程,只能决定其自身是否具备合理性;而合法性的最终成立,取决于那些能够被发动起来的基本力量所形成的经验意向,或者说,合法性的说服力和受信任的程度,要受到交往理性的检验。因此,合法性只能是成就于法律之内而成立于法律之外的一个法律--社会过程。这就使得哈氏的立论与德沃金对合法性的认识有了一定的区别。在德沃金看来,集法律规则与原则、政策与于一体的“整体的阐释性法律”其实已经包含了合法性的结论:“整体性认为法律的强制作用对社会有利,是在于它保证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使他们的社会更纯洁真诚,增加了社会行使其政治权利的道德理由,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来源于过去的决定,因此可以算是合法的;不仅当他们明确无误地体现在过去的决定中时是如此,而且当他们来源于明确的决定通过合理推论提出的个人道德和政治道德原则时,也是如此。”62金观点的要点在于,他执着地相信只要一个社会的执法者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是根据过去的正确决定所体现出来的法律或者从这种决定中合理推出的政治道德原则做出的,它就能够保证人民的权利,实现公平正义,从而就是合法的。然而德沃金并不能回答,为什么当今世界上,那些源自理想主义者——无论是马克思还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精心设计的美好社会制度并据此制订的法律和精心设计的司法制度,仍然不能保证社会正义呢?显然,囿于“法律之内”的这种“整体的法律”并不能完全提供这样的保证。只要相信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世上并不存在洞悉一切是非的“哲学王”,那么,任何“唯一正确答案”的取得所需要的就不仅是法律的审判,它还必须接受社会的审判。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把交往理性提高到达成真理、实现民主权利、检验制度合法性标准的政治哲学的高度,并把它贯穿到诠释学理论中去:“一种批判的,有启迪性的,区分洞察与误会之诠释学,结合了元诠释学对一贯被曲解的交往之可能条件的认识,它是把理解过程同合理谈话的原则结合起来,根据这一原则,真理只能以那种意见一致来保证,即它是在没有控制、不受限制和理想化的交往条件下取得的,而且能够长久保持下去。”63旦被我们所解释和理解的东西在理想的交往条件下受到检验并得到交往主体的普遍认可,就意味着一种真理性的认识的达成,所以,“用真正意见一致衡量其自身的真理的观念,意味着真正生活的观念。”64贝马斯的这一思想应用于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检验,就意味着:完成了“法律之内”的过程的法律解释与判决,只有在经历社会主体在交往过程中的自由评判并被认同为是正确的判决之后 ,我们才能说我们得到的是“唯一正确答案”。德沃金“整体的法律”显然不含有这一社会过程,唯此,他的“唯一正确答案”尚不能被看作是融合了主客观一致性的真理性认识。自然,真理性的认识并不止于哈贝马斯和他的交往理性,而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或曰“公民文化”的独特的理论形态的一个视角。在美国学者阿尔蒙德看来,西方悠久的理性传统所形成的公民文化,无非是公民们在其认知、情感和评价中被内化了的政治制度。65内化了的理性的政治制度,就是构成了哈贝马斯交往理性的历史文化基础 ,公民在交往行为中之所以能够达成一致的真理性认识,概在于内化于公民内心的统一的关于政治法律制度如何才能是正义的历史传统积淀。作为不断生产出“正义产品”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它必须接受公民文化、交往理性的检验,才能完成其“合法化”历程;唯有如此,才不会给民主法治留下太多的遗憾并推动它走向巩固与更新。
至此,我们可以公式化表示出一个理想的法律解释合法性结构: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形式理性(法律推理+价值补充)+“价值理性”(漏洞补充→司法判决)+交往理性(社会认同)。无疑,这种把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结合的法律制度,实在过于完美,它更多地具有人为设计的成分而较少现实可操作性,“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实事求是的哲学认识论原则与合法性的司法原则具有同等的地位,裁判者必须使他们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和结论既符合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也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司法裁判必须做到把事实之真(哲学之真似更好——笔者注)与法律之善完美地结合起来……我们把此种制度安排下的司法公正称之为完美的司法公正”。66一切追求完美的制度设计都要在现实中碰壁一样,一个完美的关于法律解释合法性的逻辑结构在法律家看来同样不具有实用价值:“如果试图把完美的司法公正转化为制度伦理,并用它来塑造、规制和评价司法活动,对于这种想法就只能用司法乌托邦帮理论来形容,因为它除了具有吸引人的思想表现之外,不具有任何在制度上可操作的思想内容。”67,法学家的批判可谓一语中的,因为不仅在行进在法治之路上的中国,而且在已然法治之国,此类合法性结构都罕具实现可能。然而思想的价值并不是因此而褪色,在下面的分析中,笔者将力图表明,这样的法律解释合法性结构在当今世界仍可以寻到现实的摹本,而那些不能以此种结构对待法律解释的判决,则只能给法治带来不应有的伤害;法律解释逻辑结构的与法治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决定了它具有这样的品性,对真理性的不懈追求决定了它又具有这样的力量。
四、范例应用:对法律解释合法性结构的再认识
笔者认为,任何对思维过程的抽象描述都只具有潜在的理论价值,社会科学上的任何制度性设计只有在实践中才能验证其生命力,如此,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也必须在应用中去面对自己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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