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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韦伯在他的宗教社会学中,把社会行动类型分为价值合理性和形式(目的--工具)合理性两种,现代文明的全部成就和问题都来源于价值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紧张和对立。68伯眼里,古代中国的法律和近代西方的法律分别是价值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两个典型,相对于价值合理性为追求某种绝对价值而不计一切后果的特性,形式合理性所表现出的注重达成目的的手段与过程的可预测性、可算计性,使它具有了更高层次的理性属性,从而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表现在法律解释和司法过程中,就是“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法治原则和重视事实与法律推理的司法技术,所以,“一个实现了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就是奉行法治原则的法律制度,而且也只有实现了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制度,才能够真正地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69
  在中西案史上,有两个经典的案例可以明确地展示两类理性的巨大差异,这就是中国历史上有名的“张泳分财”案和德沃金在其名著《法律帝国》中引用 的“瑞格斯诉帕尔默”案,这两起案子都是遗嘱继承案,然而东西方的不同理性类型却导致两种全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更重要的是,“帕尔默案”的处理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较好体现笔者所谓“法律解释合法性逻辑结构”的样本。
  发生于中国北宋时的“张泳分财”案的案情是这样的:“杭州有富民,儿子三岁时自己就将病死,嘱咐女婿代管家务财产,写遗书给女婿:‘他日欲分财,即以十之三与子,七与婿。’儿子成年后要求和姐夫分家,女婿持遗书至官府请求按遗书处理。张泳见了遗书,肃然起敬,将酒洒在地上,祭奠这位富民,对女婿说:‘曛疚蹋侨艘玻∈币宰佑祝蚀酥鋈辏蝗唬铀廊晔忠印!芯霾撇氖种吖樽樱种樾觥!?0
  此案可谓价值理性的一个判决样板。法官张泳的断案依据和目标,在于儒家伦理所倡导的“亲亲”原则,从此原则出发,就必然会得出“翁爱其子,以嘱为计,舍财保子”的主管臆断,而不去调查案情事实,也全然不顾遗嘱的内容和发生情境而遽然做出如是判决,这分明是盛行于帝制中国的“春秋决狱”的生动写照。其实,即便以价值(伦理价值)计,以天理人情计,翁婿抚养其子成人之事实,亦足以成立分其七分财产的理由。然在只求伦理价值而罔顾其他的思维模式之下,张泳的判决不仅能够成立,而且成为历代决狱之典范。
  “帕尔默”案则可以认为是西方形式理性司法判决的经典案例。“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帕尔默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帕尔默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11年。从法律的角度看,帕尔默有合法权利获取其祖父在最后的遗嘱中提供给他的遗产吗?”。71此案的判决,“纽约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判决必须符合法律,无人否认如果得以正确解释的遗嘱法而赋予帕尔默以继承权,那么他们必须命令遗产管理人将遗产交付给帕尔默。没有一位法官说过在那个案件中为了正义而必须修改法律。”72约高院全体法官的态度看,为了追求司法正义,对案件的判决必须尊重事实,忠实法律,而不能为了正义而修改法律和罔顾事实,这是典型的形式理性(目的—工具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与发生于中国古代的“张泳分财案”具有本质的不同。
  然而,在对“帕尔默”案的判决过程中,法官们对这个案件的正确答案发生了意见分歧,其争论的实质是“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正是在此案判决中的不同思路,展示了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由法学”的关于法律解释的不同进路,一个具体的、活的“法律解释合法性的逻辑结构”也在这场论争之中次第展开。我们知道,奠基于形式合理性之上的西方司法审判实践活动,其目的--工具主义特性决定了它必须不停地进行“法律是什么”的存在论追问,正是在此一追问之下,显示出司法实践活动的目的性,这就决定了每一项司法判决的做出,都应在尊重法律基本事实和进行了法律推理的基础上,时时对可能做出的判决进行价值补充,以检验法律的目的是否达到。在此,法律推理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工具,价值补充则是不可或缺的检验手段。在本案中,格雷法官坚持认为必须以文本上的法律做出判决。在他看来,埃尔默尽管杀死了他的祖父,但他仍旧能够得到遗嘱中的提供给他的大笔遗产,因为美国当时的遗嘱法并没有规定继承人会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同时,他引用了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一个人不能因为他的一次过错而遭受两次惩罚。可以认为,格雷法官的判决是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我们仅从哈特在1957年前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表达便可见其特征: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归纳出来,而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的、政策或道德,而实际上设定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保持分离。73雷法官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只能是不健全的形式理性,他只迈出判决的第一步就嘎然而止了,并没有真正实践韦伯的“实践结构”,这就决定了法律实证主义在案件判决中不能达致“法律正义”的目的。
  以厄尔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则较好地实现了形式理性的“实践结构”。他认为,必须区分法规“文字”和法规本体,“法规制定者意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规之内,他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规的文字之中;而法规文字内的某种情况却未必尽在法规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阐释原则。”74厄尔法官的意见,立法者的意图对实际法规有重大影响,格雷法官所认为的一位杀死遗嘱人的罪犯仍能继承遗产的判决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这种法律后果是以追求正义为目的的法律所不能预见的,可见,法规文字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它经不起法律的目的、意图或价值的检验,这样的法律无疑是有漏洞的。在对格雷法官的法律推理进行价值补充并发现了法律的漏洞之后,厄尔法官的思维就进入了“法律解释合法性结构”的第二阶段:漏洞补充。厄尔法官根据他的关于立法意图的原则,认为“法规的构想应以他称之为法律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应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文字为依据。”为此,法官应该构思出一种法规,或者说法官应从立法者所具有的“一种普遍和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意图”中构思出一种法规,这种法规应该与它所属的那种“整体的法律”在原则上相符合。75本案中,普通法的历史发展已为法官作出正义的判决提供了这样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根据这条法律原则,厄尔法官对帕尔默案作出了判决:杀害遗嘱人者不能获得遗产继承权。厄尔法官的判决得到了纽约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的支持而生效。
  “瑞格斯诉帕尔默”一案中,厄尔法官的判决思路及其结果可以看作是对“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的一次较为完整的诠释。厄尔法官在格雷法官法律推理的基础上,通过价值补充发现了法律的漏洞,并引入普通法上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完成了漏洞补充,作出了符合正义的判决,而且得到了职业群体的认同。虽然,这种职业群体的认同尚不能替代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但在西方社会,由于从人们普遍存在的法律信仰能够演生出对法官(判决)的信仰,法官群体的认同就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了社会认同的价值。综观此案的判决过程,我们发现,形式理性的法律观以司法正义为价值肇源,但法律推理又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过程,只有以法律的目的本身去衡量推理的结果时,且只有在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的情况下,价值才能作为“形式理性不及”的补充手段去完成形式理性本来的目的。西方法律的长期发展为这一目的的实现准备了众多的“竞争性”的原则,基督教的责任伦理又培育了法官的“自由人格”,正是扎根于西方的政治法律的悠久传统和宗教责任伦理,厄尔法官完成了他的经典判决,德沃金创立了他的“整体的诠释性”法律的构造,使得法治与正义在诠释学的境遇中得到维护与肯定。
  然而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由主义法学”毕竟同属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并非根本不同。杨仁寿先生认为,自由法学并非完全否定概念法学,“其实证色彩仍至为浓厚,其与概念法学之差异,不过概念法学是形式上的实证主义(法条万能,立法者万能),而自由法学则为实质的实证主义(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如此而已。”76生此言较好地概括了两大法学流派的基本特点。但笔者认为,两大法学流派的区别实质上是西方法学两个发展阶段的差异,厄尔法官与格雷法官的争议则是西方法律两个发展阶段的“共时性呈现”,而非本质差异。自由法学以实证法学为基础并发展完善了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的过程,使之成为一个能够维护正义和法治的较为完善的合法性链条,形式合理性是二者共同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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