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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中的刑事法律思想梳理(一)

  对比无犯意的不法和欺诈,在前一种情形,对法说来,不法是一种假象。在后一种情形,对我本身即对不法说来,法仅仅是一种假象。所以,黑格尔认为应该对无犯意的不法不仅行惩罚,而对欺诈就要处以刑罚,因为它破坏了法。
  3.犯罪
  在黑格尔的体系中第三种的不法是犯罪。“这无论自在地或对我说来都是不法,因为这时我意图不法,而且也不应用法的假象。我无意使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他方把自在自为地存在的不法看成法。” 同时,黑格尔分析认为,“诈欺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其行为的形式中还承认有法,而在犯罪则连这一点也没有。” 
  二.犯罪构成理论
  当然,黑格尔并没有使用犯罪构成的理论术语,这只是我们的归纳和总结。
  一).犯罪客体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就是犯罪的客体。黑格尔指出,犯罪者的特殊行为具有社会的自在的普遍性。犯罪不再只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即单个个人的人格或者自由意志,而且侵犯了普遍事物,这种普遍事物自身是具有坚强而固定的实在性。——这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黑格尔认为,对社会成员一人的侵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的侵害,因此侵害行为必然遭受社会整体的反对。
  黑格尔将犯罪和侵权行为比较,认为犯罪“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犯罪作为逻辑上“无限判断”的实例,从法的角度上看,它不单是触犯了某一种特定的法律规定,而且触犯了整个法律的尊严或者普遍的法律。
  应该说,黑格尔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建立在他对市民社会的判断基础上的,他指出“因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了法律承认,并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犯罪不再只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而是侵犯了普遍事物。由于对社会成员一人的侵犯就是对全体的侵犯,所以犯罪本性也发生了变化,但这不是从犯罪的概念来说的,而是从它的外部存在即侵害的方面来看的。现在,侵害行为涉及到了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应该说,黑格尔的认识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二).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不是唯意志论的,必须当意志表现唯外部的定在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这种意志的外部定在,即表现为“一些必然的后果是同每种行为相结合的”。
  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包括一下几方面,黑格尔都有论述:
  1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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