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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中的刑事法律思想梳理(一)

  “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作为这种状态的条件、根据、原因而出现每一个环节,都贡献它的一分力量,而可被看做应对这种状态负责,或者至少有一部分责任。所以形式的理智遇到一种复杂事变(例如法国革命),就要在无数情况中选择其一,而主张其应负责任。补充(归责)凡是出于我的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这一点对犯罪说来是特别重要的。不过责任的问题还只是我曾否做过某事这种完全外部的评价问题;我对某事负责,尚不等于说这件事可归罪于我。”
  在其第116节中,黑格尔提到“我的所有物,作为外在物,处于各色各样的联系中,而发生着作用(这种情形同样可以对我本身——作为机体或生物——发生)。如果它们对他人造成损害,这诚然不是我自己的作为,但其损害应多少由我负责,因为那些物根本是我的,而且按其独特的性质多少受到我的支配和注意的。”
  第117节中,“本身能行动的意志,在它所指向目前定在的目的中,具有对这个定在的各种情况的表象。但是,因为意志为了这种假定(第115节)的缘故是有限的,所以客观现象对意志说来是偶然的,而且除了意志的表象所包含者外还可能包含着其他东西。但是意志的法,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
  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应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黑格尔同时补充到“(责任)在意志面前摆着其行为所指向的定在。它必须具有对定在的表象,才能作出行为;而且仅仅以摆在我面前的定在为我所认知者为限,我才负真实的责任。因为意志是如此假定的,所以它是有限的;或不如倒过来说,因为它是有限的,所以它是此假定的。只要我是合乎理性地思考和希求,我就不处于这种有限的地位,因为这时我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已不是与我对立的他物了。但是有限性意味着固定的限度和限制。在我的面前有一个他物,它仅仅是偶然的东西,单纯外在的必然的东西,它可能与我相一致也可能与我不同。毕竟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己所作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欧狄普斯不知道他所杀死的是他的父亲,那就不能对他以杀父罪提起控诉。不过古代立法不象今天那样注重主观的方面和归责。
  在这里,我们大量引用原文不是为了图省事,是在是因为黑格尔的这段述说过于艰深和经典,不仅涉及了主观故意的界定,而且对司法归罪也有了精彩的论述。总而言之,他认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考虑,凡是出于我(行为人)故意的事情才可以归责于我。但是,我对某事负责,不代表我必须负责,更不代表可以归罪。故意是责任的直接的主观根据;但责任和罪行并不是同一概念,归责和归罪不同。负责不代表服罪。
  黑格尔在使用故意概念中,还谈到了“间接故意”。他认为,如果把犯罪者事先设想的而发生的相应后果叫做直接故意的话,那么,过和不及的后果的内容,就叫做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是预想的,甚至不是期望的,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其主观恶性,因为没有超出它可能预料的范围,仍然是故意,他对后果负有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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