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罚款数额未被正确设立的情形,请见下文的讨论。
见上文第一部分第五段的讨论。这种混淆不仅存在于具体的行政执法部门,也存在于地方人大等核心政府机构。参见“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执法检查效果明显”,载2002年11月1日《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称“收费和罚款,对地方财力增加起到了重要作用”(重点号系著者所加))。政府机构无疑需要从社会取得足够多的收入,用以支付其人员工资、日常工作开支等等。但是,取得该收入的正确途径应是税收和/或有关收费(如服务性收费和阶段性收费),而不应是罚款。
在这些情况下,已收取的罚款实际上应等同于违法违规者对社会--在某种意义上--的相应补偿,并应因此用于适当的公益事业。参见第2页注8及其相关正文。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第
十条。
见《
招标投标法》,第
十二条。
参见上文第三部分第(二)节第1小节的讨论。
见第2页注4及其相关正文。
见第2页注5、6及其相关正文。
参见上文第一部分第二段的有关讨论。
这方面的另一个例证,是《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违反该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想见,对于已经售出、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食品,当事人将不会有动力积极追回,因为这样只会造成当事人的净损失(例如,6,000元食品售价-5,000元罚款=1,000元净损失)。
见《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五条。
同上注。
见《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六条。
这样做,并不是苛责未成年人和有心智缺陷者。与重在责罚的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现代行政罚款制度实际上更象一种财政制度;它重在采用经济手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事前遏止和--在遏止失败后--取得治理有关行为的费用。
见上文第二部分最后一段的讨论。
如《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听证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
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等。
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1996年10月17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等;《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2年3月5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第
十二条、第
十九条等;国土资源部《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1月2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九条等;《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二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