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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

  依据本文的思路设立正确的罚款数额具有充足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这是因为,虽然在某些情形下,获得精确的P、L数值将有较大的难度,[42]但是,这一思路所要求的只是关于P、L的可靠数据,而不是极其精确的数值。何况,与P、L相比,该思路更多依赖的是预防费用B的数据,而这一数据较P、L更易得到。此外,为取得此类数据所做出的事前调查和论证不应给有关机构带来实质性的额外负担,因为,一方面,有关部门通常也必须--根据《行政处罚法》[43]和其他适用法律法规[44]--就罚款进行听证和/或行政复议;如能依据本文的思路在事前确立更准确、更有合理依据的罚款数额,此类听证和/或行政复议可望得到减少(从而节省其时间和其他资源的投入)。在另一方面,如上所述,进行此类调查和论证的经费可由适当计入罚款数额的行政开支[45]支付。
  但是,不言而喻,为使行政罚款发挥其应有作用,行政执法中的现有问题需尽快得以纠正。例如,将行政罚款作为单位经济收入的行为从根本上背离了行政罚款须用于治理有关损害危险的原则,必须及早杜绝。(我们期望,中央政府就此全面采取的“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措施[46]能够取得实质的成效。)再如,在收取行政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的做法显然也不利于消除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罚款当成了税收,反而会在许多情形下激励当事人继续其受罚行为,以弥补其因罚款而遭受的损失。[47]此外,许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随意的现象[48]也需要由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认真对待、尽早加以缓解和最终解决。
  
  结  语
  
  出于其各自利益,一个社会的各种成员(包括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可能随时做出对他人构成损害危险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应对这一广泛存在的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必须由能够超越个人和单个组织、代表整个社会利益的政府承担起社会管理者的责任。行政罚款制度可以作为应对这一问题的有效机制。遵循本文所提出的思路,有关政府机构可以通过有系统的调查研究、听证等方式正确地设立行政罚款数额,促使当事人做出合理的成本效益分析,实现以行政罚款遏止有关损害危险的目的和功能。倘若运用得当,这种行政罚款制度可使社会生活中的多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危险得到合理、理性的防治。
  
【注释】  --------------------------------------------------------------------------------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研究员;《美国比较法学刊》(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编委。 哈佛大学法博士(J.D.);耶鲁大学社会人类学博士。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访问学者孙潮教授和石宏先生的讨论,谨此致谢。
   

   
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该法将行政罚款设定为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种类,见其第八条第(二)款。
   

   
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当然,在民法领域中,“罚”或“处罚”等提法将是不恰当的,因为私法/民法的目的与功能在于迫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此之外,不应再有惩罚的目的。惩罚的目的和功能是应由公法(如行政法规--本文所探讨的对象--和刑法)来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和有些民法学者曾在多处混淆了这一区别;详细的讨论可参见拙文,“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行政处罚法》在其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中分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可以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
   

   
2000年3月20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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