撇开这些臭名昭著的案件,我们从所有的可能存在不公的案件中,可以得出某些启示。内政部披露,截至到1991年,它每年大约收到700-800份申请。 这表明,国家对防止发生不公有着巨大的责任,并且也不惜以公共(集体)福利为代价去矫正它们。
关于这个问题,一份提交给伦西曼委员会的有关刑事法庭案件的调查报告表明,“有问题的”判决发生率在法官看来是2%(每年250个案件),在辩护律师看来是17%(约2000件)。 1997年后,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实际比例见下文所述。因多种原因导致的不公,以及私自羁押往往属于多种形式的权力滥用。然而,从这份有限的调查中,还是有可能窥出实践中不公的周期式全景的。
(1)最明显的危险是伪造证据。例如,我们已经认识到,有时告密的共犯可能会出于利己目的扩大被告人的作用。警方也会处在一个强大的地位操纵证据,例如对被告人进行“诱供”——虚构那些会导致定罪的陈述或其中的段落。伯明翰六人案和托特汉姆三人案涉及的行为更不可原谅,因为据说那是在冠冕堂皇的理由下干的。
(2)警察和普通证人在试图证实一个犯罪者时,都是不可靠的,尤其是在瞬间或紧张情形下目击。
(3)专家证人的证言价值在许多情况下也被高估了,因为后来表明所使用的鉴定标准,本质上是不可靠的,或实施标准的科学家表明也是不称职的,或者两者兼有。马圭尔等七人案,伯明翰六人案,华德案和克斯科案都属于这种类型。
(4)与不可靠的口供相关的其他常见因素是:警察的压力,生理或心理不稳定,或所有这些的综合作用。例子包括吉尔弗德四人案,伯明翰六人案,华德案和托特汉姆三人案。
(5)进一步的问题可能是警方或控方不向辩方披露相关证据。案件的侦查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警察的。他们寻找所有可能的证人,并安排各种法庭鉴定。辩方既没有财力去承担这种工作,也没有机会进入其中。然而,吉尔弗德四人案,马圭尔等七人案和华德案这几个案件说明,不能依靠警察法庭科学家和控方公平地移交可能有助于被告人的证据,尽管不存在其他能以司法利益揭露真相的机构。
(6)审判的实施可能产生不公正。例如,法官有时会倾向于支持控方证据,而不是作为一名公正的裁判。正如伯明翰六人案中有关的声辩。如果不能从法律或事实角度理解辩方的屈从,会引起不公平地引导或指示陪审团,正如马圭尔等七人案。同样地,辩方律师不能总是免于指责,他可能不称职或做不到本应有的自信。法律援助资金在公共基金中所占的比重比警察和控方工作资金少得多。
(7)接下去一个问题是涉及以偏见的态度对待被告人陈述。达到这种效果的一种狡猾的方法是,居心不良地给他们贴上“恐怖分子”的标签。同样地,安排荷枪实弹的警备力量如临大敌般押送被告人上法庭,并且让被告人在隔离的被告席出庭,这些都会不可避免地给人留下被告人有罪并有威胁的深刻印象。偏见也能通过媒体的评论产生。
(8)还有一些与上诉和上诉后程序有关的问题。共同的困难包括缺少律师帮助,不能获得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因此不得不依赖可能(或可能不是)由媒体承担的法外活动,依赖和案件力量无多大关系的因素。因为要说明上诉理由,上诉法院使上诉这项任务更为艰巨了。一旦法院筋疲力尽,控告人不得不依赖内政部官员非专门的不公开的审查,而不是依靠一名独立的审查者。
三、纠正残留错误的机制
考虑有关纠正残留错误的正式政策的首要机构,是1993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伦西曼委员会”) 。为了与英国公共生活的许多其他方面保持一致,皇家委员会倾向于以行政方式和实用主义执行职能,而不是以原理和原则的方式。因此,皇家委员会在界定司法不公的概念方面不思进取,但在另一方面却游刃有余——强调“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效率在于确保有罪的刑事罪受到判决、无辜者得到无罪释放”,以及“有效地利用资源”。委员会的做法遭到了尖锐的批评,因为它鼓励那些代表官方利益团体的说客以和过去案件的任何分析无关的理由进行疏通,并给予政府从改革议程中解释、融合和选择时间的较大的政治自由。
基于本章的目的,我们只能关注与上诉后机制相关的处理残留错误的建议。在伦西曼报告之前,若某一上诉人坚持认为自己是被错判,但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其上诉又不能获得成功的话,那么该上诉人唯一可取的选择是向内政部提出一份申请。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的规定,内政大臣有权将案件提交给曾对申请者作出有罪判决的上诉法院,以期对判决或量刑(或两者)作出新的决定。内政大臣的幕僚不定期的审查,加上不愿意使用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规定的提交权(现在已废止),形成了一种不充分的审查制度。请求独立裁判的呼声最终获得了官方的赞同,并得到内政部大臣个人的支持,将梅爵士调查 的第二次报告运用于吉尔弗德和马圭尔案。 这些压力也促使伦西曼报告建议取消通过内政部审查和提交 。在1997年4月1日成立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后,《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二编实行了这个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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