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者也许还会搬出伟大的霍姆斯法官一句经典的法律格言,即“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来为他们的观点做支撑。 确实,霍姆斯成功的证明了逻辑在法律中的有限性,发现很多时候规则适用于个案并不取决于演绎逻辑而是取决于对政策和正义的考虑,因此要使法律成为一个完全演绎的制度是永远不可能成功的。
由此在双方对对方观点的相互否定之中,我们原以为可通过理性和逻辑或和经验和感性来把握判决的确定性的自信似乎毁于一旦,我们陷入了对判决的不可把握的担心和恐惧之中——既然它们都无法给我们一个关于未来可靠的预期和坚实的承诺,还有什么可以给予我们这些呢?
或许,我们应该先明白这样一个先决性的基础性的问题:在诉讼的语境下,什么是经验,什么又是逻辑? 然后才能进入由此派生的问题:作为个案判决的认识根据,是否只存在一种不变的理性、逻辑,理性逻辑当中是否也可能有着经验的成分?经验感觉是否也常常受着理性思维的渗透和指导?如果逻辑并非一成不变,经验发展的需要而总可以突破固有的逻辑, 逻辑又何尝不是具体历史的因而也具有经验的属性?如果经验本身客观上也受着理性逻辑思维的指导,经验又何尝不具有理性逻辑的属性?
而在我们看来,然而不管是所谓的经验主义还是所谓的理性主义,二者其实都各执一词而都失于偏颇了,而陷于偏执的困境中,我们当然很难获得解脱。应该说,经验和逻辑共同构成了人类的认识活动的产物和根据。我们没有看到,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霍姆斯同时更为正确的指出,企图否认或缩小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也是不恰当的,尤其是在某一规则明显的适用于一个诉讼案件时,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的执法工具起作用的。由此,他提出了一个更为科学的然而至今却仍未得到人们应有重视的格言:逻辑和经验在执行司法职能时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 他在这显然是在说,经验和理性共同构成判决的认识依据。而且在我们看来,而且这种结合竟到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地步,以至于我们几乎无法截然将它们分清,此种努力流于失败也在所难免了。因此,在诉讼的语境下,要看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只要看认识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即可,而不必纠缠于将二者分清的努力。
我们认为,在一个特定的阶段,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大体上都都能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这种认识从而都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法律和判决的相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正建立在这种共识基础之上。 也正是基于认识的这种相对确定性,我们也才允许其他理论甚至是大胆的猜想存在,并可不断的向已有的共识提出挑战与之竞争,但在有关的证据和理由还没有有力到足以推翻它之前,我们仍然不得不承认和接受它,它的这种相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无疑是存在的。至于这样的证据和理由出现了以后,它便被证伪了,便是新的更有解释力的共识取而代之的时候——这也应成为科学或其他认识活动的规范。正是在这不断证伪的过程中,人们的认识以及科学才不断的走向前进。 法律或判决作为人类认识活动的产物,当然也应遵循这个法则。在这方面,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官波斯纳的看法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佐证。在他看来,法律的客观性仅体现在这种合理性交谈的客观性之中, 在这交谈中提出的有说服力的主张,达到合乎情理(reasonableness)。而所谓的合乎情理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政治化既非完全的不确定也非完全的确定, 显然,其所谓合情合理正是作为一种共识而客观存在的。可以说,法律和判决就是在这种当事人相互为追求各自“正义”的对抗(这就是所谓的合理性交流)中建立起自己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
因此,我们应树立起法律(判决)确定性的信心,而不能因为它具有不确定性而否定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它具有不周延性而否定它的普遍性,因为它具有主观性而否定它的客观性。绝对确定与绝对不确定这两个立场都失之偏颇因而走向了谬误,而取两极之间的立场——承认存在着某种相对确定性才是正确的。 法律(判决)正因为存在着这种相对的确定性,才使得其能够实现指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在诉讼中,就是为人们能提供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果预期以及指导和规范人们诉讼行为的目的。
承认这点对律师、当事人进行诉讼有着巨大的指导意义。如果判决是绝对的不确定或绝对的确定,那毋宁是说,在诉讼之前,律师、当事人诉讼命运已经注定或输或赢,而在其后的诉讼中的努力都是毫无意义的——压根就没他们的用武之地。因为判决不是绝对确定的,所以任何诉讼在判决出来之前,其输赢都只是种可能性;因为判决不是绝对的不确定的,所以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对诉讼命运的把握。人们不应对诉讼抱有绝对的信心,也不应对诉讼完全失去信心。一反一正之间存在着律师、当事人们大有可为的空间,而向他们昭示着他们努力的巨大意义。因此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努力,而在于如何努力,如何增加确定性而减少不确定性,也从而降低败诉风险和提高胜诉希望,而不去努力的话将无可避免的走向败诉。
(二)从审判者的角度看判决相对确定性
如果说,对于法律的预期就是对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的预期,对于正义的期待就是对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的期待。那么我们当然无法绕开法官的因素去讨论法律、判决的确定性问题。因此在分析完判决的认识依据问题,我们再看一下判决制作的主体——法官的因素看是否能保证某种确定性。
在当下中国,深受人治之苦的公众对法治已达成前所未有的共识,有些甚至幻想着能将人的因素彻底从法治的领地内驱逐出去。然而理论和经验都告诉我们,法治中不可能完全消除人的因素。中国古语“徒法不足以自行“讲的就是制度还是要落实于人,最终要依赖于一个个具体的人才能实施贯彻下去。关于这一点费孝通先生讲的很清楚。他说,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就是“人依法而治”,而并非没有人的因素。 司法,顾名思义,这个法还得靠法官来司。法治最终还是需落实在法官之治上。而法官的因素就是不可消除的人的因素。人们于是又幻想,通过司法这个法治的最核心部分的高度独立或自治而将人的因素进一步降低。即便如此,这个人的因素还是无法消除。法律社会学告诉我们,法官不是神而是人。 诉讼主要是以法官为认识主体进行心理活动和认识活动,也是法官与外部社会如相关群体、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种种关系复杂的社会活动。各种因素带来的不同信息都给法官的心理活动产生影响。即使有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制、高薪制、终身制等来保证法官的独立中立和超脱的地位,审判系统是独立的隔离的封闭的,这些仍不可能100%的抵挡住形形色色的法外因素(诸如政治压力、公共政策、社会思潮、利益群体等等)的侵入。 其实他也极难分清哪些是法外因素从而加以接纳,哪些又不是从而加以排斥。而且,审判总是在一定时代条件下进行,法官不可能完全超脱于他们的时代,在时代召唤法官并期待之作出回应时,把这些法外因素纳入于判决的考虑之中就成为顺应历史潮流的英明之举。否则法律也无从体现所谓的时代精神。 再者,在个案的审判中,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尤其是在法律存在不明缺漏的时候)、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都可能是因人而异的,更别说其中存在的人为、偶然的因素了。 法官不可避免的会从常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其个性因素(比如情感偏向、个人好恶) 也会或多或少的掺杂到他们的判决当中。因此,不管怎么说,判决只要由人来做出,就是因人而异的,它就不可能是确定的,乃至于有人不无揶揄的说,有多少个法官就有多少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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