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想见,随着先民们对纠纷处理经验的总结,他们很快发现,与其让双方自己在各执一词不可开交中落得个两败俱伤甚至同归于尽,还不如请一个双方都认可的第三人来裁断双方的纠纷更为公正与合宜。当然,此时的第三方还不是什么专门化的处理纠纷的权威的公共机构——司法机构, 而且第三方处理冲突的规则仍是习惯而不是法律,程式化的程序规则和专门实施处断结果的执行机构都还未出现。这种所谓的第三方裁断仍应归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它仍保有私力救济的最大弊端:在第三方的裁断不具有权威性与威慑力,而冲突又无法调和时,裁断必然被双方抛在一旁,冲突的解决最终仍不可避免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在这个时期,真正的诉讼仍未出现,败诉自然还无从谈起。而且,从纠纷的处理过程来看,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仅局限在证明相关事实上。纠纷如何处理都成为各自家族、氏族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处理是一个与他们自身努力基本上无关的事情,纠纷关系的当事人仍不成其为纠纷主体。
当人类进入所谓的阶级社会而建立起所谓国家时,血亲复仇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终于从人类的争端解决史上消失了。国家的公共权力部门获得了纠纷处断的权威地位,纠纷处断结果的执行也最终取得了国家暴力的保证,诉讼这才登上了历史舞台而成为解决社会冲突纠纷的主要和权威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说,此种 “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在用私人暴力杀戮试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的转变是一个巨大的社会进步。 然而,在诉讼文明史的初期,这种诉讼就其采用的方式(如神明裁判)来说, 还是非常愚昧落后的。典型的如日耳曼民族的水火裁决方式。这些诉讼一般由当时社会地位很高的祭司或其他宗教人员主持,而且都有着一套复杂而带有神秘气氛的仪式,诉讼当事人只不过是这种表演毕恭毕敬的观众。这显然为诉讼笼罩上了一层神圣的外衣,裁断的结果也借此获得了不可质疑的权威性。这种诉讼是典型的一裁终局,而没有所谓的上诉权或申诉权——如果允许的话,那就否定了神的全知全能。他们只能接受而无从抗议。因此,诉讼的成败同样是一件与当事人的努力无关的事情。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种历史的倒退。但应看到,其中更蕴涵着一个极大的社会进步:由国家司法权来对纠纷作出裁断,这种裁断具有和平性、权威性的特点,这显然是以前所不具备的。私力救济虽然仍然存在,但已被大大限缩了。 当然,在这个时期,司法还主要是政权统治的一个工具,司法没有获得独立的地位,更不用说专门化了。
进入近代社会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司法作为社会冲突的调节器和平衡器的巨大社会政治意义。畏于政府权力的滥用,日益强大的工商阶层热切地希望司法权能摆脱政府权力(在当时主要是王室的权力)的支配控制,从而能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各种财产和自由(如契约自由和营业自由),而以他们为主构成的市民社会也为司法独立创造了必要的社会经济条件;同时,在意识形态领域,司法独立的信念也开始得到普及。由此,司法终于走向了独立化,并进一步走向了专门化,一整套专门化的司法建制得以建立而用以统一解决纠纷:处理诉讼的专门机构、人员——法院和法官以及国家专门制定的解决纠纷的规则——实体法和程序法。然而,此时法官牢牢地把握着诉讼的主导权,不断的对当事人发出权威的指令。诉讼的提起、处理都带有较强的国家干预色彩,当事人基本上只能无条件的接受法官的审问并服从其指令和裁断。而且,在这一时期,法律的主要特性是压制性的,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共安宁,由此
刑法成为司法的中心。 因此纠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还是处于一个所谓诉讼客体的地位。庞德的“法律是近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的看法更告诉了我们这点。
自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人类技术文明已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社会分工细化到了难以尽数的地步, 人们越来越容易,也越来越需要同外界发生联系,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也日益经常化和复杂化,因而人们对诉讼有了更深的认识: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功能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诉讼程序的所具有的独立的价值和地位更被挖掘出来:第一,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公正对待,这种形式上的公正对待,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价值。第二,以一种操作性的规范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第三,对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公正性有保障作用。 在我们看来,很重要的就在于,裁判据以做出的程序的正当性地被认为其实体也具有公正性。 以平等和效率为内在价值,以公开和民主为外在特征的诉讼程序被公认为最合理。纠纷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得到了肯定和尊重,其诉讼权利得到了空前的扩展。诉讼的发起、中止和终结都被认为是当事人处分权之内的事情,诉讼的作用主要在于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讨个说法”的机会,一个对将要影响自己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判决的选择、知情、参与和施加影响的机会。 这种地位和作用是如此的重要和明显,以至于这种诉讼模式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因此,在这个时候,我们当然有理由要诉讼当事人只能自己承受其自主参与诉讼活动的结果,也就更有理由要求其对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败诉承担责任。其中蕴涵的哲理为:由诉讼当事人,而不是其他来作其诉讼命运的主人是最合理的选择。
因此,可以断言,迄今为止,人类纠纷(冲突)的解决机制出现了三次进步。由纠纷(冲突)主体自身来解决纠纷(冲突)到由纠纷(冲突)主体之外的权威第三方来解决纠纷(冲突)是第一次进步,这次转变的最大特征是公力救济方式即诉讼的出现,暴力色彩得以从中消退。而由独立、专业的司法机构、人员和专门的诉讼程序来取代非专门化和从属性的裁判则是第二次进步。这次转变的最大特征是司法的独立化和专门化。最后,理性民主的诉讼程序的出现则是第三次进步。这次进步的最大特征是纠纷的当事人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诉讼的主体。我们的败诉论正是建立在这一所谓诉讼主体论的基础之上。
三、败诉的综合性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