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在瑞典皇家科学院举办的诺奖颁奖典礼上,Ingemar Stahl教授代表评奖委员会评价了布坎南和公共选择理论的贡献。他称布坎南的获奖理由是“发展了经济和政治决策的契约论与
宪法基础”,而他为之作出主要贡献的公共选择理论则有如下三方面的理论意义:意义之一,也是它在学术界外获得声望的主要理由,是“将传统经济学的微观理论扩展和应用到对政治制度、行政和利益组织的研究中”,从而创造出了一种“关于政治系统中的不同成员实际上如何运作的内部逻辑一致的实证性(或描述性)理论,而不是一种关于他们应当如何运作的规范性理论。”对这一点,Stahl教授赞道:“一种从其成员的利益中演绎出不同政治和行政组织的行为的理论是一项重大的科学成果”;意义之二,是它“改变了经济学家们对经济政策诸要件的认识”,使许多政治现象很容易得到解释,比如:巨大财政赤字的产生使所有经济利益都被这一代人(包括今天的选民和政治家)所享用,而其成本将由在目前的决策中没有投票权的后代承受:意义之三,是它为揭示“经济和政治决策的基础”作出了重要贡献。在评价演讲的最后,Stahl教授说道:“这种研究的进一步结果是一种不仅整合政治和经济决策、而且将法律制度纳入其中的社会理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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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ueller (1985), Dennis C., ‘The “Virginia School”and Public Choice’, in The Public Approach to Politic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 1993.
【7】〖美〗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王诚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p.5。
【8】 以上评价均见于:Nobel Foundation comp., Nobel Lectures in Economic Sciences, 1981-1990, World Scientific Publishing Co. Pte. Ltd., Singapore, 1992.
二、
宪法经济学(一):民主的制度约束
在《同意的计算》一书中,布坎南和塔洛克提出了一种个人主义的
宪法理论,他们把普遍同意(general consensus)或一致性(unanimity)作为唯一的决策规则。从这一前提出发,他们解释了为什么使用一致性规则的理性人会选择次于一致性的规则(如多数人同意)。他们认为:一致性原则是宪政民主制度的核心,而“多数人同意规则,最多只能算是许多权宜之计中的一种,由于在个人和集团利益各异的情况下获得广泛协议的成本过大,才使这种权宜之计变得必要。”【9】自他们之后,许多公共选择文献对宪政民主制度进行了探讨。1982年,麦肯奇首先用“
宪法经济学”(constitutional economics)来命名了一次由他主持的学术讨论会,并推许布坎南和塔洛克是这一领域的开创者。【10】
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是使公共选择理论(包括“
宪法经济学”)区别于传统政治学和法学的主要特征。如前所述,在公共选择理论中,个人,无论他是选民、政客还是法官、律师,都是为着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的理性人。这是一种植根于经验的立场,有别于思辨的或理性主义的视角。在“个人主义:真与伪”这篇著名的论文中,哈耶克曾对洛克、曼德维尔、休谟、弗格森、亚当·斯密、伯克这一知识传统中的“真正的个人主义”和以笛卡尔、卢梭为代表的“伪个人主义”作了严格的区分。【11】 前者所称的理性是指个人知道自己所欲,并能通过自己的行动达其所欲,社会和国家无法代替个人选择他的欲求和达到这种欲求的手段,可以说,这是一种源自个体经验的理性;而在后者那里,理性是指一种超越于个人经验之上的普遍法则,是人所共之的,这便意味着国家和社会能够根据理性法则来建构出一套完善的制度,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循这些制度。显而易见,公共选择理论在知识谱系上归属于前一种传统。布坎南是这样来理解个人主义方法的:“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的个人主义有一个简单的要求:所有的理论,所有的分析最终都被消解为个人作为决策者时所面临的考虑。”【12】 其基本逻辑是:原子式的个人出于自身的利益采取集体行动,组成社会,建立国家,并选择一套规则来加总个人偏好,由此产生了两种法律:一种是加总个人偏好的规则,即
宪法,这是集体行动的出发点和基本条件;另一种是体现加总后的集体偏好的法律,包括
刑法(用以惩罚不合作的个人)、民法(用以调整和维护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行政法(用以限制国家及其代理人的行为)等等。根据这种逻辑,国家并不是凌驾于个人之上的超越性实体,它只是遵循一套选定的共同规则的个人的组合;并不存在所谓个人意志之外的国家意志,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也只是由同其他人没有任何区别的个人所组成的,其中难免有利益的寻求、冲突和平衡。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与封建专制制度相比之所以是进步的,就在于它取消了某一个利益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而使多元化的利益在竞争中达到动态的均衡。在宪政民主制度下,不同的社会行动者受不同的规则制约,其寻利方式各不相同,表现出的行为也是千差万别。布坎南把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与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作为
宪法经济学的两个硬核。后者是以前者为条件的。所谓理性选择,在布坎南那里,就是指:“自治的个人(autonomous individual)被假定为能够以充分排序的方式从多种可选对象中作出选择,以使其可观察到的行为体现出理性。在
宪法经济学中,理性选择的能力被扩展到包括通过个人或集体行动选择约束条件的能力,在这些约束条件下,后继的选择得以发生。”【13】从纯粹个人主义的角度,无法推出任何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而政府和法律却可能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早在霍布斯那里,主权者就被描述成了一种理性选择的结果,虽然这种选择是一次性的,没有更改的机会。
托马斯·潘恩曾在《常识》的序言中写到:“……对一件错误的事情长期不加思索,常常会给它一种正确的表象,并使它首先发出一声维护习惯的巨吼。”【14】 这种现象在公共选择理论-
宪法经济学中得到了纠正,它对近代政治和法律理论中的许多人们已不加反思的论断提出了质疑和批评,对政治和法律现实中的许多司空见惯的现象重新加以分析,并使纷繁复杂的政治和司法行为在一种一以贯之的逻辑中得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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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uchanan, J. M. & Tullock, G (1962), The Calculus of Consent,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p.96.
【10】 参见:McKenzie, R. (ed) (1984),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 Lexington, MA: Lexington Books.
【11】 参见:〖奥〗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pp.1-31。
【12】 Buchanan, Marginal Notes on Reading Political PhilosophyBuchanan & Tullock (1962), The Calculus of Consent,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p.315.
【13】 Buchanan (1990), “The Domain of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 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1(1),p.14.
【14】 Thomas Paine (1776), “Common Sense”, In B. Kuklick ed., Political Writ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2.
(一)、集体理性与集体行动
很小的时候,有一次看电影,见到一个皇帝(依稀记得是商纣王)飞扬跋扈,残忍无道,便忍不住想:“他只是一个人,而老百姓有成千上万,为什么不马上起来推翻他呢?”当时天真的疑问,无意中竟触及了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集体理性是否存在?集体行动如何可能?早期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们很少关注到集体行动的问题,他们描述的理想状态是:一群原子式的个人通过市场来实现自己的效用最大化,而市场自有一支“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在市场中,资源的配置能自动达到最有效率的均衡解(即“帕累托最优”)。这种观念与机械论在十九世纪的盛行是不无关系的。本世纪中,整个思想界对“主体”的重新发现,包括胡塞尔对“生活世界”和主体间性的阐发,哥本哈根学派关于主体对观察对象的摄引方面的发现(如海森堡的“测不准定理”)等等,终于波及到了经济学界。经济学家们开始认识到,在真实世界中,市场并不象遵循力学原理那样遵循效率准则,通过市场形成的交易关系并不是人际关系的全部,由于市场无法提供公共物品,而且有时会出现市场失灵,集体行动便成为必须。
传统的政治学并没有认识到集体行动中存在什么问题,具有共同目的的个人组织起来促进其共同利益或价值被视为当然。【15】 50年代,奥尔森和阿罗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提出了集体行动和集体理性的难题。奥尔森指出:由于集体行动所产生的利益通常成为一种公共物品,集体中的所有人都能自动分享集体所获得的利益,不管他是否为获得这种利益作出过贡献,因此,理性的个人会尽量逃避为集体的利益效力,而力图不花费任何成本地享受集体的福利。这就是“搭便车”(free riding)或“吃大锅饭”的难题。1984年,在接受《挑战》杂志记者采访时,奥尔森对自己在《集体行动的逻辑》(1971)和《国家的兴衰》两书中表达的共同思想作了精辟的概括:“……在经济中,企业或个人组成的任何集团要共谋或组织集体行动都将是十分缓慢和困难重重的,而一旦发生这种集体行动,它对效率、增长和宏观经济运行来说也往往是有害的。设想某些产业中的公司或某些行业中的工人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立法而搞院外游说活动。如果集体行动获得成功,有利的立法得以通过,相关领域的每一公司或工人都将获利,而不论其是否为集体行动出过力。……因此,至少在大的集团中,理性的行动者通常都不会自愿地为自己所属集体的共同利益而行动。”【16】 当集体中的“搭便车者”达到一定数量时,集体行动就会陷入瘫痪。为解决这一问题,奥尔森提出了一种“选择性的激励”(selective incentives)。“选择性的激励就是以是否为集体物品的供应作出贡献为基准而有选择地适用于个人的刺激。”“选择性的激励即可能是正的,也可能是负的;例如,它可能是加于不为集体物品的供给作出贡献者的一种损失或惩罚。”【17】 但这种措施只能适用于小集团或若干小集团联合而成的大集团中。当集团大到一定规模时,搭便车现象或是由于对他人影响微小而不被察觉,或是虽被察觉但采取惩罚性集体行动所费成本过高而得免。因此,有效的组织只能存在于小集团中。【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