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元制结构培植了可怕的社会歧视,歧视又阻碍了资源的有效使用,各个社会群体间不能正常地开展经济来往,导致我们不得不付出沉重的社会成本,即整个国家的产品和服务的产出(GDP)的减少,使得产品和服务的生产组合位于生产可能性曲线下方,只有歧视的消除才能使这些产品和服务的生产组合位于这条曲线上成为可能。(13)
三、对设立迁徙自由权利的初步设想
要实现迁徙自由基本权利的回归,首当其冲的就是解决我国当前的户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改革僵化严格的管理体制,通过科学、合理和现代的《户籍法》。
户籍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国外的户籍管理多叫“民事登记”或“生命登记”、“人事登记”,大多是靠市场加法制的手段和加强城市管理水平来调节公民的自由迁徙。并且,国家对公民的迁移和移居多采取的是市场加法治的管理手段,以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14)
其管理机关多为内政部门、司法部门或统计部门。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而我国台湾1973年《户籍法》第三条规定的是由中央的内政部和地方的省政府及县政府负责(15)。
在内容上,国外的“民事登记”登记内容多包括人口出生登记、死亡登记、婚姻登记。所登记的内容与我国的“户口”登记几乎相同,甚至有的国家比中国的登记内容还详尽, 因为“民事登记”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社会管理制度,是其他社会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关系重大,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
我国的户籍管理之所以能起到严格控制人口流动的作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事实上就是一种事前迁移制度,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的事后迁移制度,即公民自由迁移,无须外迁前得到某种批准,只是迁移后由本人自行登记而已,台湾1973年《户籍法》第四章规定的就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迁移,如第二十八条就简单地说“迁出户籍管辖区1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出之登记”,仅此而已。(16)另外,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错讹甚多,早已不胜任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了,如第
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此处三个极不科学的称呼,有违我国现行的《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再举一例,第
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此条当今看来极不严肃,甚至有些滑稽,毫无操作的价值,在实践中也鲜有遵照执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