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贷款通则》因法律级次不高,未能充分发挥保护银行债权的作用。
《
贷款通则》于1996年8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它对《
商业银行法》中有关商业银行贷款活动和债权保全的规定作了具体化。总体上看,《
贷款通则》在规范金融机构贷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
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规定较为完善。如该通则规定“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上述规定与《
公司法》中仅对公司在合并与分立时作出债务转移安排的有关规定相比,更有利于债权人。因在我国,企业改制大多采用部分股份制改造形式,即老企业抽出大部分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老企业仍继续存在。这从表面看不属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属于《
公司法》所规定的对外投资行为(其实是变相的合并或分立),《
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务主体转移的规定无法适用于绝大多数改制企业。而如果能直接适用《
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银行就可以追索改制企业新成立的公司。
但是《
贷款通则》也具有下列缺陷:
1、由于该通则属于部门规章,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判决依据,而只能参考。因此,虽然在《
贷款通则》中列出了上述有利于保护银行债权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未起到多少作用。虽然国家接连下文禁止,但由于涉及地方利益,加之法律的缺陷,逃废债行为仍屡禁不止。[10]
2、《
贷款通则》的内容有待完善。
首先,关于借款人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周密。这部分应是贷款发放和贷款风险防范的重要环节,应规定得更详细一些。如信用等级的量化指标,贷款调查所应注意的内容等。
其次,“重贷轻管”现象在《
贷款通则》中并未得到根治。《
贷款通则》对贷后管理主要规定了不良贷款的监管,对于贷款在贷后应如何管理,如逐月收集企业报表,定期分析企业销售情况、资产营运效率、资产变现能力等,规定较少。
(二)《
担保法》仍有不完善之处。
《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实施,其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发布,它是与银行信贷工作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之一。《
担保法》使银行贷款担保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保障银行债权。但因该法对有些问题规定不甚明确,虽然在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
担保法》作了很多改进,但从银行信贷工作来看,法律规定中依然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