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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银行信贷法律保障机制的缺陷

  自1979年以来,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1、1979—80年代上半期,人民银行简单的混业经营阶段;2、80年代中后期—1995年,专业(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阶段;3、1995年后,商业银行的分业经营阶段。
  1995年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法》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体制。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从信贷角度讲,这种分业经营模式有以下弊端:
  1、分业经营体制导致银行业务经营范围的狭窄,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最主要的赢利手段。由于国企效益普遍不佳,社会整体信用状况堪忧,银行面临着两难选择:要么不发放贷款,银行主营业务无法赢利;要么继续发放贷款,这样做无异于使本来就高居不下的不良贷款雪上加霜。因此,银行“惜贷”心理严重,大量储蓄资金沉淀,严重影响了储蓄资金向建设资金的转化。
  2、从贷款回收方式来看,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银行只能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即大多以诉讼的方式。其他的收贷方式有很多受分业经营体制的局限,不能被采用。而银行采用诉讼方式清收不良资产收效甚微——据一项来自各地的调查证实,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胜诉率很高,一般都超过90%, 但执行率微乎其微, 无钱可还或有钱不还者比比皆是。[6]
  按《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能对企业投资,不能持有企业的股份或股票;行使抵押权、质权取得的股份或股票要在一年内处分。目前,“债转股”方式只在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20世纪最具特色的金融创新工具,本可大大增强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动性,但在我国依然要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所有这些都使得银行清收贷款时过分依赖法院,而不是依靠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决策。
  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提高其竞争能力,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6月21日,颁布实施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经营范围,虽然该规定并未从实质上触及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但无论如何,这毕竟是朝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方向迈出的。我国商业银行应借此契机,扩大中间业务的经营范围,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信贷业务带来的高风险。
  (三)商业银行“商性”不足,行政机关干预有余。
  虽然经过了近十年的金融体制改革,并于1995年颁布了《商业银行法》,但由于体制性的原因,我国商业银行依然呈现出“商性”不足的弱点。
  首先,在自主经营权上,由于政策性银行资金来源不足,尽管建设周期长,利润率低,国有商业银行仍需贷款或购买国债来支持国家的重点建设项目,因此承担了部分政策性贷款的业务。[7]其次,在管理体制上,国有商业银行仍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用人机制僵化。因为不允许商业银行私人持股而且国有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指派,银行业实现的公司治理依然薄弱,股东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依照《公司法》建立,但实际上国有商业银行在决策和管理方面尚未建立起科学的机制。与国有商业银行相比,股份制银行管理体制有一定进步,但由于其运做不可能脱离社会大环境,因此,我国股份制银行与科学的公司化管理和现代化商业银行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
  在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的关系上,随着市场经济各项制度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干预性因素已呈逐年弱化的趋势。尽管如此,地方行政机关干预银行贷款的现象仍不容忽视。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插手于整个贷款始末,从干预银行贷款到干预企业破产。日前人民银行一位负责人指出,一些地方政府领导或政府部门出于自身利益或局部利益的考虑,公开或私下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纵容企业逃废债,甚至有组织地推动企业实施违规违法破产逃废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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