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干预并不仅仅限于以上方面,还体现在配合上,在银行依法办理有关贷款手续需要行政机关配合时,后者往往配合不力。如《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实施时,银行按照《
担保法》要求办理有关抵押物登记手续时,有关行政机关以未接到上级机关文件为名,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以至于在《
担保法》实施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银行还无法办理有些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四)法律可操作性弱和执行法制环境的缺陷。
我国法律(狭义上的,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原则性强和操作性弱的特点,国务院各部委、各地方又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各种规章和法规,这些规章和法规经常相互矛盾。这导致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甚至造成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得到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
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问题。1999年以前武汉市房、地产部门合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只需到房地产管理局即可。2000年11月1日,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告》,明确规定办理房产抵押时,还要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的土地他项权利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颁布的《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房地产当事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房产管理部门就地产涉及权属问题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现在房、地分家,房产部门找土地部门签署意见是否就意味着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还要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我们实在无法判断。如果有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分别在房地局和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将该抵押物抵押给不同的权利人,那么哪一个抵押登记是有效的?就是这样的一个地方政府部门的公告使银行和企业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奔波于各部门之间,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到最后银行还不敢确认自己接受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
“执行难”也早已是困扰银行界的痼疾。由于执行效果普遍不佳。银行在起诉债务人时面临两难困境:如起诉,很可能颗粒无收,还要再赔上高额诉讼费;如不起诉,诉讼时效一过将丧失胜诉权。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广东省法院的有关改革措施值得大力推广。广东省法院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全省法院将申请执行费由“事前收费”变为“事后收费”,即立案时法院不预收申请执行费,而且一改以执行标的作为计费基数的旧做法,以实际执行到的款项为基数计费。这种“法院减收、群众减负”的司法改革措施得到了广东省金融界和律师界的大力欢迎。我们盼望不久的将来,在全国也能实施这一制度,这对于解决执行难、维护银行债权将起到重要作用。[9]
微观层面:法律实证缺陷分析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与银行信贷法律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民法通则》、《
商业银行法》、《
担保法》、《
合同法》、《
公司法》、《破产法(试行)》、《
贷款通则》等,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述立法主要存在以下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