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立法以制度设计使欠缺合法性要件之一部的法律行为演化为合法行为从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所在。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并不否定而恰好是遵循了合法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基本原理。在不适用私法自治原则的法的调整领域,任何在合法性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都是处于当然与绝对无效状态的。
六、结语
无视甚至否认法律效力与法律行为的逻辑关系造成二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导致不能将全部法律效力现象(指全部法律现象中包含了法律上的力的那一部分)纳入理论抽象的范围,从而使所获得的认识不可能具有普适性;另一方面导致无法将法律效力与法的调整相联系,因而无从深刻地把握法律效力。本文则始终围绕效力与法律行为的逻辑关系展开讨论,由此而将法律效力纳入法的调整这一范畴加以把握,揭示了法律效力与法的调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这是本文与关于法律效力的既有研究的根本区别。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律系责任编辑/张骐)
注:
〔1〕《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468页。
〔2〕〔3〕王同忆主编:《语言大典》,三环出版社1990年版,第3806页。
〔4〕中华学术院:《中文大辞典》,台湾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4册,第899页。
〔5〕把排除法律责任作为肯定性法律后果的观点,参见罗玉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6〕参见李林:《试论合法行为》,《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7〕学理上对法的强制性普遍存在误解:将其等同于制裁。例如:“强制力一词与制裁的概念密切相关,可以认为,制裁就是强制力的具体实现”(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变革》,《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三期。制裁仅仅是法的强制性的一种表现。一合法行为得以排除任何障碍而获得确定性与权威性,是法的强制性的更具普遍意义的表现。本文对法的强制性的阐述,更为符合法的调整的基本原理与实际情形。
〔8〕诉讼法学认为:“既判力是国家通过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来赋予的。这一点各国概不能外”,“判决的既判力为
民事诉讼法上的制度,有关当事人不得以合意的方法排除既判力,也不得任意创设判决的既判力”。见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法学研究》1995年第五期。这一论述实际上还指明了既判力包含强制性在内,因而也有助于说明本文阐明的法律效力的强制性。
〔9〕学者们已经指明了法律效力与国家强制力之间的关系,但论证甚是不力。见张根大:《论法律效力,《法学研究》1998年第二期。本文则讨论了法律效力的强制性与法的强制性之间的关系,从而由法的强制性这一中介因素联结了法律效力与国家强制力(法的强制性与国家强制力之间的关系是人们所熟知的)。
〔10〕公丕祥:《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南京社会科学》1993年第二期。
〔11〕见曾广载:《西方国家
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68—369页。
〔12〕判决与裁定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对此,学者称:“所谓裁判,乃法院或审判官对诉讼关系人所为之诉讼行为为意思表示之行为”(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53页),“行政诉讼之裁判,乃谓行政法院就行政诉讼事件予以裁定或判决,依其意思表示之内容,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为”(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台北1981年第19版,第550页。
〔13〕《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页。
〔14〕裁判行为也可以不需要这样的表现形式。“至其形式,则或以言词书面并用,或单以书面为之,或单以言词为之”,见胡开城:《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83年版,第191页。
〔15〕支馥生主编:《行政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8页。这样的观点是行政法学者共同认可的。
〔16〕学理通常对“法的遵守”作宽泛的界定以致包含了法的适用。实际上,法的适用行为是公行为人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私行为人的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别,不应杂揉于“法的遵守”。本文对“法的遵守”做义理解,仅仅是私行为人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理论抽象。学者认为: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活动”并列的形成法律秩序的途径是“社会成员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这就是说,在社会活动中,社会关系参加者自觉主动按照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要求,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他们或是不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符合禁止性规范的要求;或是通过积极行为,来履行法律所要求的法律义务,以实现义务性规范;或者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积极享用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实现授权性规范。”见公丕祥:《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这一描述可以作为本文“法的遵守”的注释。
〔17〕民事立法通常用“效力”一词指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18〕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四条,所称“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民事上的合法行为。民法学家对这一做法持有激烈的批评,其代表作品为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另外,民事上的合法行为只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民法学不使用这样的用语。《
民法通则》的做法是公认的例外。
〔19〕分别见各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合同在民法学上公认其为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民事上的合法行为。
〔20〕合同也可以不需要这样的表现形式。现代
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严格。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法学研究》1995年第三期。
〔21〕《法国民法典》第四条:“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22〕陈世荣:《法律效力论》,《法学研究》1994年第四期。
〔23〕否认法律效力与法律行为之间存在逻辑关联的文献,见潘佳铭:《“法律效力”辨证》,《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二期,杨春福:《论法律效力》,《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24〕只有在发现事实错误与法律不当的前提下,终局判决才被推翻而导致重审。此时被推翻的并非合法裁判。
〔25〕民法学上以要约为准法律行为,这是通说。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与民法学上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含义不同,指的是法律上有意义因而受法律调整的行为,则要约自然属之,逻辑上不可能称其为准法律行为。民法学家中也有反对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划分的,见王伯琦:《民法总论》第152页。
〔26〕部门法学均疏于指明确定力与拘束力二者的内在统一,表明对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够深刻。
〔27〕见夏华、倪振峰:《法律效力新论》、《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3期。其他学者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如沈宗灵:《论法律的实行》,《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28〕陈世荣:《法律效力论》;对这一观点的评析,见李琦:《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之保证力》,《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29〕分别见沈宗灵:《论法律的实行》;潘晓娣:《法律效力的再认识》,《河北法学》1993年第1期;张楚:《法律效力定义刍议》,《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1期。
〔30〕凯尔逊写道:“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见《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虽然凯尔逊错误地把规范的约束力指向行为主体,但包含了这样的认识:离开行为这一连结因素,法律规范就不会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
〔31〕唐烈英:《论法律效力与法律约束力》,《现代法学》1995年第2期。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
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