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效力——关于法律上的力的一般原理
李琦
【全文】
一、定义
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有二:其一指效果,即“由行为产生的有效结果”〔1〕,“由某种动因或原因所产生的结果”〔2〕。其二指一种力,即“事物产生效用的力量”〔3〕,“使某种行为发生效果之力”〔4〕。作为学理上与法律实践上的专用术语,法律效力一语的含义有四:其一,法理学上用以指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这与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不相一致,是对法律效力一词的误用。其二,指法律上的力,本文所论即此。法律效力既用以指称法律上的力,则其定义中自然应包含何种法律上的事物(合法行为)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肯定性法律后果)以及该力在法律上的性质(强制性保证力)。本文对法律效力的界定正与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相一致。这是界定法律效力所应遵循的一项规则。通说对法律效力的讨论显然忽视了这一规则。其三,指行为于法律上所产生的结果即法律后果,如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所称合同、婚姻、遗嘱、继承等的效力即是。行为于法律上所产生的结果与法律上的力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前者赖后者为之保证,前者存在的确定性与权威性表明了后者的存在。可见,这一项含义实质上是统一于法律上的力这一含义。其四,指法律的效力,通常理解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本文认为这一含义也统一于法律上的力这一含义。
法调整社会生活从而形成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规则对具体行为的规范(或称控制)实现的,抽象的法的调整直接表现为具体行为被规范这一状态。因此,立法必然是对行为模式的设定。行为模式一经设定,法律行为与该模式的关系则在下列二者中必居其一:行为符合模式或行为违反模式。法律行为由此而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二种形态。
合法行为既然符合了立法所设定的模式,那么本质上它就是立法意志的实现,是抽象的法的调整的具体化。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秩序(通过法律规范而表述出来)正是建立在合法行为基础上的,一定的社会生活所达到的法律秩序程度与法律行为的合法程度成正比;相反,违法行为则阻碍了立法意志的实现,是对实然的法律秩序或应然的法律秩序的破坏。基于这样的理由,立法者总是对合法行为持肯定态度而对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态度表现为给予合法行为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并设置了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机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则表现为给予违法行为相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并设置了相应的矫治机制。法律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表明:第一,行为的性质——合法抑或违法。第二,行为及行为人所受的法律评价——肯定的抑或否定的。第三,行为人及相对人因特定法律行为所处的具体法律状态。这一“具体法律状态”显示了行为人或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相互间的法律上关联等。合法行为通过肯定性法律后果被宣告,违法行为则通过否定性法律后果被宣告。
肯定性法律后果或称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含义包括:1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合法行为于法律上的结果,这一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通说将法律后果仅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实际上,法律后果以二种形态存在:一是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而存在,它是抽象的、潜在的;二是作为法律行为的相应结果而存在,它是具体的、实在的。二者即有差异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前一形态是后一形态的根据,从前一形态演化为后一形态的中介因素则是法律行为。由合法行为所发生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具体的实在的形态的法律后果。2肯定性法律后果是由法律所调整的利益的法律表现,因此,以权利、义务、职权、法律责任为具体内容。通说将对合法行为的保护也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本文认为,保护并不是利益的法律表现而是利益的保障方式,并且,保护是针对合法行为的制度设计而非由合法行为所发生,因此,受保护可以被看作合法行为的逻辑内涵而不能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本身。3该结果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而发生,这一点可以说是法律后果之为肯定性的核心因素。如果一结果之发生非依行为人的意思则不能认其为“肯定性”法律后果。行为人的意思已经受到了法律规范的规定。法律规范对意思的规定表现为强行性与任意性,任一类规范下的行为人的意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在最终的意义上,“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是依立法者的意志。这正体现了法律对行为进而对社会生活的调整。4该结果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而由合法行为人自身所承受,或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而由行为相对人所承受。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方式具有多样性,如对法律责任的排除。〔5〕
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必然逻辑地包含在合法行为中并使合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这正如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的要素而使其逻辑结构得以完整。如果某一合法行为不发生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法律状态就无从谈起,行为人之间就不会因该行为而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所谓的“合法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例如,依法订立合同这一合法行为,其肯定性法律后果为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形成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正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这一法律后果的存在才使得合同这一合法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任一合法行为均产生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使合法行为人及相对人处于一定的具体法律状态。正是行为人所处的这种具体法律状态表明了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和立法意志的实现。
立法是对利益的分配以及为这一分配设置相应的保障机制。对利益的分配是通过对行为的控制实现的,因此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设定了行为模式并确认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必须注意的是,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律后果是利益的法律表现,可以近似地视为利益本身,而设定行为模式则是手段。行为并不直接与利益相联结。当行为不包含后果于其中的时候,即使该行为是符合立法者所设定的模式,也不能使立法者对利益的主观分配转化为客观现实,纯粹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合法行为与肯定性法律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逻辑的联系,合法行为必须包含相应的法律后果于其中,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表述出来的对利益的主观分配才能转化为客观现实,行为的合法才能获得真正的和最终的意义。因此,发生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合法行为的必然的逻辑的要求。
通过合法行为而实现的立法者对利益的主观分配转化为客观现实必须具有确定性,不受障碍,否则有碍社会生活的法律秩序程度从而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因此,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行为人因合法行为所处的具体法律状态在法律上必须是可靠的安全的。要使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就必须使合法行为包含有一种法律上的力,通过这一“法律上的力”而对合法行为所发生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加以保证。因此,这种出于确定性和权威性而存在的“法律上的力”实际上是一种保证力。如果缺乏这种保证力,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就会受到障碍,因为任何人都可以无视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可以任意地加以抹消。这将使合法行为与其肯定性法律后果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立法意志因此而无从实现。包含于合法行为中的这一保证力,使行为人得以判断其合法行为的安全可靠以及能达到行为的预期目的。如果没有这一保证力,行为人将因其合法行为不具有安全、可靠性,不能达到预期的行为目的而丧失实施合法行为的内激力,从而影响到立法意志的实现和法律秩序的形成。显然,使合法行为的相应肯定性法律后果获得法律上的保证力是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以“法律上的力”而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加以保证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一强制性根植于法的调整的强制性。法的调整的强制性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方面,通过立法而为行为人设定行为模式是强制性的。对于每一单个的行为人而言(不论是公行为人还是私行为人),行为模式是外在的、客观的存在,不依其意志而转移。在信奉人民主权这一法律理念的基础上,设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表现为大多数社会成员集合其意志设定行为模式而由每一单个的行为人受之。当然,设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并不排斥一具体行为模式是给予行为人意思自由的,只是,单个的行为人是无法将一强行性规范转化为任意性的,也无法将一任意性规范转化为强行性的,这正表明设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对一具体的法律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强制性的。依强行法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行由行为人受之或由行为相对人受之(如判处刑罚,吊销营业执照)是极为直观的,即便是依任意法的权利行使行为的法律后果亦是如此。例如,继承遗产的法律后果必是获得遗产所有权,行为人如果不愿意获得遗产所有权,要么放弃继承权(这是一种行为),要么继承遗产之后放弃所有权(这也是一种行为),对于获得遗产所有权这一继承的法律后果则是被强制性地给予的。这是因为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与行为模式不可分离,具体的法律行为必然导致法律后果从立法设定的抽象状态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实在状态。法的调整的强制性的后一种表现更具有意义,因为它直接涉及将立法者对利益的主观分配转化为客观现实。强制性地给予具体的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给予合法行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给予违法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二个方面。相比之下,法的调整是以给予合法行为肯定性法律后果为普遍形态,以给予违法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并加以矫治为特殊形态。〔6〕如果反之,社会生活的法律秩序就会处在一个极低的值,因为这时候合法行为少有而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特设的对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则穷于应付。因此,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给予强制性保证是法的强制性的必然的和主要的体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