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将废止针对所有的合法行为。因丧失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而被废止,仅仅是合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存在状态的特定情形。在普遍的意义上,合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是不被废止的,换言之,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的确定性与权威性是不容轻易否定的。因此,废止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项特殊的制度设计,出于立法者对法的调整的合理性的追求。〔40〕在严格的意义上,废止是立法者通过不再赋予特定的合法行为以法律上的力从而使合法行为本身归于消灭。
法律行为因具备合法性而受到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则因丧失合理性而丧失其自身。这说明合理性高于合法性,说明合理性成为法律效力更深层的依据。例如:“司法判决之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执行和尊重,不只是因为它是握有司法权的法官作出的,更在于其中的法律推理与原理阐述具有不可抗拒的说服力。”〔41〕西方学者对法律效力持有“伦理的效力观”,认为法律效力的渊源来之于人们所公认的道德伦理标准,也即法之外的某些正义或道德准则。〔42〕法律效力源于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从规范层面说的;法律效力与合理性相关,则是从价值层面说的。
撤销与效力未确定法律行为因充分合法性要件而获得法律效力,因欠缺合法性要件之全部或一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的基本关系。在民事立法上,“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未确定的法律行为。此类处于‘中间状态’的法律行为不仅种类繁多,而且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则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也占有极大的比重。”〔43〕立法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做了特殊的制度设计。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效力未确定的法律行为在合法性上有瑕疵,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民事立法,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能够发生行为人意欲之法律后果,但该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不具有确定性与权威性,因为法定的撤销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归于消灭。可见,立法并没有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包含有法律上的力以阻却对它的变更。〔44〕但是,立法上做了特殊的制度设计:“在除斥期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的效力。”〔45〕这一制度设计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或在除斥期间不表示撤销该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确定力,得以阻却对它的障碍,不再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了。此中,撤销权人的不撤销是决定性因素。不撤销实质上是对可撤销行为的认可,使可撤销行为在合法性上的瑕疵归于消灭从而成为民事合法行为。〔46〕因此,可撤销行为是在演化为合法行为之后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立法以特殊制度设计使可撤销行为得以演化为合法行为,体现的是私法自法原则。同样出于私法自治原则,立法将无权代理与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设定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不使之当然无效,同时,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47〕追认使无权代理与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在合法性上的瑕疵归于消灭,演化为合法代理,从而获得合法代理的法律效力。
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立法以制度设计使欠缺合法性要件之一部的法律行为演化为合法行为从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所在。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并不否定而恰好是遵循了合法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基本原理。在不适用私法自治原则的法的调整领域,任何在合法性上有瑕疵的法律行为都是处于当然与绝对无效状态的。
六、结语
无视甚至否认法律效力与法律行为的逻辑关系造成二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导致不能将全部法律效力现象(指全部法律现象中包含了法律上的力的那一部分)纳入理论抽象的范围,从而使所获得的认识不可能具有普适性;另一方面导致无法将法律效力与法的调整相联系,因而无从深刻地把握法律效力。本文则始终围绕效力与法律行为的逻辑关系展开讨论,由此而将法律效力纳入法的调整这一范畴加以把握,揭示了法律效力与法的调整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这是本文与关于法律效力的既有研究的根本区别。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律系责任编辑/张骐)
注:
〔1〕《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468页。
〔2〕〔3〕王同忆主编:《语言大典》,三环出版社1990年版,第3806页。
〔4〕中华学术院:《中文大辞典》,台湾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4册,第899页。
〔5〕把排除法律责任作为肯定性法律后果的观点,参见罗玉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6〕参见李林:《试论合法行为》,《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7〕学理上对法的强制性普遍存在误解:将其等同于制裁。例如:“强制力一词与制裁的概念密切相关,可以认为,制裁就是强制力的具体实现”(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变革》,《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三期。制裁仅仅是法的强制性的一种表现。一合法行为得以排除任何障碍而获得确定性与权威性,是法的强制性的更具普遍意义的表现。本文对法的强制性的阐述,更为符合法的调整的基本原理与实际情形。
〔8〕诉讼法学认为:“既判力是国家通过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来赋予的。这一点各国概不能外”,“判决的既判力为
民事诉讼法上的制度,有关当事人不得以合意的方法排除既判力,也不得任意创设判决的既判力”。见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法学研究》1995年第五期。这一论述实际上还指明了既判力包含强制性在内,因而也有助于说明本文阐明的法律效力的强制性。
〔9〕学者们已经指明了法律效力与国家强制力之间的关系,但论证甚是不力。见张根大:《论法律效力,《法学研究》1998年第二期。本文则讨论了法律效力的强制性与法的强制性之间的关系,从而由法的强制性这一中介因素联结了法律效力与国家强制力(法的强制性与国家强制力之间的关系是人们所熟知的)。
〔10〕公丕祥:《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南京社会科学》1993年第二期。
〔11〕见曾广载:《西方国家
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368—369页。
〔12〕判决与裁定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对此,学者称:“所谓裁判,乃法院或审判官对诉讼关系人所为之诉讼行为为意思表示之行为”(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53页),“行政诉讼之裁判,乃谓行政法院就行政诉讼事件予以裁定或判决,依其意思表示之内容,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为”(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台北1981年第19版,第550页。
〔13〕《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页。
〔14〕裁判行为也可以不需要这样的表现形式。“至其形式,则或以言词书面并用,或单以书面为之,或单以言词为之”,见胡开城:《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83年版,第191页。
〔15〕支馥生主编:《行政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8页。这样的观点是行政法学者共同认可的。
〔16〕学理通常对“法的遵守”作宽泛的界定以致包含了法的适用。实际上,法的适用行为是公行为人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私行为人的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别,不应杂揉于“法的遵守”。本文对“法的遵守”做狭义理解,仅仅是私行为人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理论抽象。学者认为: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活动”并列的形成法律秩序的途径是“社会成员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这就是说,在社会活动中,社会关系参加者自觉主动按照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要求,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他们或是不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符合禁止性规范的要求;或是通过积极行为,来履行法律所要求的法律义务,以实现义务性规范;或者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积极享用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实现授权性规范。”见公丕祥:《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这一描述可以作为本文“法的遵守”的注释。
〔17〕民事立法通常用“效力”一词指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18〕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四条,所称“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民事上的合法行为。民法学家对这一做法持有激烈的批评,其代表作品为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另外,民事上的合法行为只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民法学不使用这样的用语。《
民法通则》的做法是公认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