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分别见各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合同在民法学上公认其为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民事上的合法行为。
〔20〕合同也可以不需要这样的表现形式。现代
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严格。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法学研究》1995年第三期。
〔21〕《法国民法典》第四条:“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22〕陈世荣:《法律效力论》,《法学研究》1994年第四期。
〔23〕否认法律效力与法律行为之间存在逻辑关联的文献,见潘佳铭:《“法律效力”辨证》,《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二期,杨春福:《论法律效力》,《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24〕只有在发现事实错误与法律不当的前提下,终局判决才被推翻而导致重审。此时被推翻的并非合法裁判。
〔25〕民法学上以要约为准法律行为,这是通说。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与民法学上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含义不同,指的是法律上有意义因而受法律调整的行为,则要约自然属之,逻辑上不可能称其为准法律行为。民法学家中也有反对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划分的,见王伯琦:《民法总论》第152页。
〔26〕部门法学均疏于指明确定力与拘束力二者的内在统一,表明对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够深刻。
〔27〕见夏华、倪振峰:《法律效力新论》、《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3期。其他学者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如沈宗灵:《论法律的实行》,《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28〕陈世荣:《法律效力论》;对这一观点的评析,见李琦:《法律效力:合法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之保证力》,《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29〕分别见沈宗灵:《论法律的实行》;潘晓娣:《法律效力的再认识》,《河北法学》1993年第1期;张楚:《法律效力定义刍议》,《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1期。
〔30〕凯尔逊写道:“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见《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虽然凯尔逊错误地把规范的约束力指向行为主体,但包含了这样的认识:离开行为这一连结因素,法律规范就不会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
〔31〕唐烈英:《论法律效力与法律约束力》,《现代法学》1995年第2期。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
54条。
〔33〕行政法学家认为,执行力“是指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能够使行政行为得到具体的贯彻、执行,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得以完全、充分实现其效力的保障。”张树义主编:《行政法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页。
〔34〕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分别认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裁判的法律效力中包含有执行力,但是,错误地把作为法律效力特殊形态的执行力与确定力、约束力并列,没有认识到执行力是作为救济力而与救济机制相关。本文的观点得到立法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
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行政法学称:“执行力是最能体现行政行为强制性特征的一种效力”,见陈学儒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7页。
〔36〕法律行为的撤回与法律行为的撤销性质不同。撤销针对的是合法性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撤回针对的是已经合法成立的法律行为。立法上与学理上惯常将撤回也称为撤销,不妥。
〔37〕韩国章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4页。
〔38〕参见朱林:《德国行政行为撤销的理论及其立法评介》,《法律科学》1993年第3期。
〔3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8页。
〔40〕可以看出,被废止的合法行为,是不再能满足主体需要的行为。而“法律的合理性首先在于其合乎人的价值需要性”(王明夫:《论法律的合理性》,《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1期)。
〔41〕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8页。
〔43〕〔4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126页,第127页。
〔44〕民法学上认为“在行为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行为实际上已发生法律效力”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第127页。确切地说,实际上发生的是行为人意欲之法律后果(且属暂时发生)而非行为包含了法律上的力,否则又何以被撤销?民法学上普遍存在误解。
〔46〕学理上认为认可是有瑕疵的旧行为的消灭与新的合法行为的成立,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
〔47〕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
一、定义
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有二:其一指效果,即“由行为产生的有效结果”〔1〕,“由某种动因或原因所产生的结果”〔2〕。其二指一种力,即“事物产生效用的力量”〔3〕,“使某种行为发生效果之力”〔4〕。作为学理上与法律实践上的专用术语,法律效力一语的含义有四:其一,法理学上用以指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这与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不相一致,是对法律效力一词的误用。其二,指法律上的力,本文所论即此。法律效力既用以指称法律上的力,则其定义中自然应包含何种法律上的事物(合法行为)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肯定性法律后果)以及该力在法律上的性质(强制性保证力)。本文对法律效力的界定正与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相一致。这是界定法律效力所应遵循的一项规则。通说对法律效力的讨论显然忽视了这一规则。其三,指行为于法律上所产生的结果即法律后果,如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所称合同、婚姻、遗嘱、继承等的效力即是。行为于法律上所产生的结果与法律上的力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前者赖后者为之保证,前者存在的确定性与权威性表明了后者的存在。可见,这一项含义实质上是统一于法律上的力这一含义。其四,指法律的效力,通常理解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本文认为这一含义也统一于法律上的力这一含义。
法调整社会生活从而形成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规则对具体行为的规范(或称控制)实现的,抽象的法的调整直接表现为具体行为被规范这一状态。因此,立法必然是对行为模式的设定。行为模式一经设定,法律行为与该模式的关系则在下列二者中必居其一:行为符合模式或行为违反模式。法律行为由此而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二种形态。
合法行为既然符合了立法所设定的模式,那么本质上它就是立法意志的实现,是抽象的法的调整的具体化。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秩序(通过法律规范而表述出来)正是建立在合法行为基础上的,一定的社会生活所达到的法律秩序程度与法律行为的合法程度成正比;相反,违法行为则阻碍了立法意志的实现,是对实然的法律秩序或应然的法律秩序的破坏。基于这样的理由,立法者总是对合法行为持肯定态度而对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对合法行为的肯定态度表现为给予合法行为相应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并设置了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机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则表现为给予违法行为相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并设置了相应的矫治机制。法律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表明:第一,行为的性质——合法抑或违法。第二,行为及行为人所受的法律评价——肯定的抑或否定的。第三,行为人及相对人因特定法律行为所处的具体法律状态。这一“具体法律状态”显示了行为人或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相互间的法律上关联等。合法行为通过肯定性法律后果被宣告,违法行为则通过否定性法律后果被宣告。
肯定性法律后果或称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含义包括:1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合法行为于法律上的结果,这一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通说将法律后果仅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实际上,法律后果以二种形态存在:一是作为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而存在,它是抽象的、潜在的;二是作为法律行为的相应结果而存在,它是具体的、实在的。二者即有差异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前一形态是后一形态的根据,从前一形态演化为后一形态的中介因素则是法律行为。由合法行为所发生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具体的实在的形态的法律后果。2肯定性法律后果是由法律所调整的利益的法律表现,因此,以权利、义务、职权、法律责任为具体内容。通说将对合法行为的保护也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本文认为,保护并不是利益的法律表现而是利益的保障方式,并且,保护是针对合法行为的制度设计而非由合法行为所发生,因此,受保护可以被看作合法行为的逻辑内涵而不能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本身。3该结果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而发生,这一点可以说是法律后果之为肯定性的核心因素。如果一结果之发生非依行为人的意思则不能认其为“肯定性”法律后果。行为人的意思已经受到了法律规范的规定。法律规范对意思的规定表现为强行性与任意性,任一类规范下的行为人的意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在最终的意义上,“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是依立法者的意志。这正体现了法律对行为进而对社会生活的调整。4该结果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而由合法行为人自身所承受,或依合法行为人的意思而由行为相对人所承受。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方式具有多样性,如对法律责任的排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