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指向与形态
法律效力是法律上的力,力有其作用对象与指向。因此应该讨论法律效力的指向。法律效力必然并只能作用于行为。因为,合法行为在本质上是法的调整的具体化,由此决定了法律效力的保证功能在本质上也是法的调整的具体化,而法的调整是以行为为对象、由行为所承受的。离开了行为法无从调整,行为之外不是法所进入的领域。又由于法的调整具有方式上的多样性,从而使得法律效力的具体指向也具有多样性,并最终使得法律效力在不同的指向上表现为不同形态,即法律效力被具体化了。
法律效力对行为的作用区分为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律效力针对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本身,对之加以保护,使该行为具有权威性与确定性,排除对该合法行为的一切障碍,从而使与该合法行为逻辑地联系着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具有权威性与确定性。此时,法律效力以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力的形态出现。行政法学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之一为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不可争执性与内容上的不可变更性。这一确定力使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阻却对它的任何障碍。诉讼法学认为判决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之一为确定力(学理上通用既判力称之),这一确定力同样使依法裁判的行为得以阻却对它的任何障碍。〔24〕可见,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所描述的确定力即本文所称保护力。
第二种情形是,法律效力针对合法行为之外的其他相关行为,对之加以约束,禁止一切障碍行为的发生,从而使肯定性法律后果处于安全状态。此时,法律效力以对相关行为的约束力的形态出现。法律效力对相关行为的约束力其一作用于合法行为人在该合法行为之外而与该合法行为的肯定性法律后果相关的行为,约束此类行为而不允许其障碍肯定性法律后果。例如以特定物为要约的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的特定期间不得再以该特定物向第三人为要约,〔25〕审判机关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得任意变更等。其二作用于合法行为的相对人的相关行为,禁止相对人实施障碍行为。如承诺行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禁止要约人不履行合同,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对该守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受法律效力约束的行为既包含相对人的行为也包含合法行为人自身的行为。行政法学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诉讼法学认为终局裁判对裁判者与受裁判者均具有约束力。这是确认了合法的行政行为与合法的裁判的法律效力包含了约束力在内。可见,本文对约束力作为法律效力的具体形态的认定得到立法与部门法学二方面的证明。法律效力对相关行为的约束意味着法律效力直接地调控着行为,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实际上是对行为的规范力。
对合法行为本身的保护和对相关行为的约束既是法律效力作用于行为的二种情形,又是法律效力保证功能的二种实现途径。这二种途径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内在统一的。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必然意味着对其他相关行为的约束,反之,对一定行为的约束意味着对特定合法行为的保护。所以,合法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由保护力(确定力)与约束力(规范力)有机合成的,这二种形态的力分别针对不同的行为而共同构成对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的保证功能。保护力与约束力是同时存在的。〔26〕
有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实质上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约束力”。〔27〕这是将法律效力简单地归结为约束力而没有认识到法律效力保证功能的实现尚有保护力这种形态,是以法律效力的一种具体形态代替法律效力本身。有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在约束力外尚有赋予力,认为约束力与赋予力是依法律规范的不同而各自独立存在的,又认为赋予力是第一位的。〔28〕这是对法律效力的简单化分割而无视其有机统一。学者们认为:“法律效力……不仅对一般公民、组织,而且对执法、司法机关或人员都有约束力”,“法的拘束力是对人的支持和限制,法的强制力更离不开对人的限制”,“法律效力的对象是具体的,即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29〕这是把行为人作为法律效力的对象。这一观点或许源于立法者的表述。如《法国民法典》等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本文认为,主体是以其行为进入法的调整领域、成为法的对象的。行为是主体与法的连结因素,舍弃行为则主体游离于法之外。只有主体的行为才是作为法的调整的具体化的法律效力的作用对象,法律效力不能作用于主体本身。〔30〕个别学者认为:“法律为理论研究提供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31〕这是错误地将法律约束力的指向从行为领域扩展到学术领域。理论研究作为纯粹的精神活动不需要也不应该受现行法的规制,相反,思想自由、学术自由正是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念。
五、制度设计
这里就几个特定方面集中讨论关于法律效力的制度设计。
救济合法行为得到确实的保护、相关行为确实地受着约束,这是理想的状态——法律秩序实然存在而不受障碍。但是,相反的情形可能发生:合法行为不能得到保护、相关行为不能得到约束,从而肯定性法律后果不能处于确定的安全的状态。此时,作为保护力与规范力的法律效力落空。立法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防范与救济机制,这就是:合法行为人可以以相应的行为而使其合法行为及肯定性法律后果得到救济。在法的遵守领域,自然人与法人可以以诉讼行为对其合法行为及肯定性法律后果加以救济。以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为例。当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则申请为合法行为),申请构成对行政机关“颁发”的约束;若行政机关拒绝颁发,则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由司法审查判决行政机关颁发。〔32〕由此,申请(合法行为)及获得许可证或执照(申请人意欲之法律后果)得到了救济。再以合同为例。依法成立的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不受此种约束而违约,则他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对合同的救济。在法的适用领域,行政法上与诉讼法上均存在执行机制。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由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一旦相对人拒不履行(即“相关行为不能得到约束”),则引发行政强制执行而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法上的执行是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救济行为的约束的否认。
救济机制包含有法律上的力,否则诉讼行为与执行行为等是不可能导致合法行为及其肯定性法律后果获得救济的。这一法律上的力,为救济力。救济力是由合法行为的保证力派生的,是保证力的一种特殊形态。这一般情形而言,法律效力仅表现为保护力与约束力;就特定情形而言,法律效力还表现为救济力。〔34〕救济力的存在表明法律效力对行为的作用确实被纳入法的调整范畴,即作为法的调整的具体化。合法行为的保证力的强制性最终着落在救济行为与救济力上,救济行为与救济力是保证力的强制性的最直接而充分的体现。〔35〕
废止所谓废止,是指人为地消灭既存的合法行为及其法律上的力。废止包含于关于法律效力的制度设计中。在民法上,合同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当事人人为地消灭先前的缔约行为及由缔约行为而形成的合同的约束力;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合意解除婚姻及由结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力;遗嘱人对遗嘱的撤回〔36〕则是人为地消灭先前对遗产的处分(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婚姻、遗嘱出于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当行为人意欲以合意或单方意思而消灭这些行为时,合同、婚姻、遗嘱就丧失了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因此,民法上关于废止的制度设计,出于行为人消灭先前行为的合理要求,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而不宜继续存在,故由行政机关宣布废止,使其向后失去效力。实际上,被废止的行政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不当的问题,而是由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该行政行为失去继续存在并发挥效力的意义;或者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发生变化而失去继续存在或维持效力的根据”。〔37〕依德国《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废止针对的是原本合法、事后发生事实或法律关系改变的行政行为,或原本合法、但缺乏继续存在必要的行政行为。〔38〕行政行为的废止,可以理解为,特定的行政行为丧失了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从而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允许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及其法律效力加以消灭。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体现。立法行为同样存在被废止的情形。“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是指绝对地使法律的效力消灭”。〔39〕新法取代旧法是法律被废止的典型情形,实即立法者以后一立法行为废止前一立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法律被废止”是立法行为及其法律效力被废止的代名词。台湾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可见,一立法行为之被废止,同样因于该立法行为丧失了继续合法地存在的合理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