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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司法实务考察

  ——证明标准与个证和事实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个证相互印证情况以及个证之间的联系紧密相关。在调查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并不能以少数证明力强的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对若干证明力相对弱的证据综合分析后决定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况最为典型的是连续犯罪(盗窃、贿赂等)的认定。调查中有两个10次以上连续盗窃或抢夺的案件,虽然每一次犯罪的证据都只有从1个到8个不等的被害人陈述或买赃人的证明,如分开来看似乎每一次的证据都难以达到证明标准,但法官将多次作案的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后,判定案件达到了证明标准,因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另外,案件证据多为证人证言情况下,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情况及其与事实关联程度、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等,都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方面的案例非常多。
  综上可见:在审判工作中,个证的认证固然重要,但是证明标准的判断更是比较复杂和同等的重要,而且二者之间有非常重要的联系。从实践来看,如果说我们对单个证据的认证需要给予也确实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话,那我们对证明标准问题却关注和研究得非常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撼和需要立法、理论和实务界努力填补的空白。
  五、证明标准的判断有时带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
  从概念上说,证明标准是以客观的各种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对事实认定与否划定的统一标准,因而尽管它是一种主观判断,但也应当具有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这一点相关调查结论可足以说明。在调查的134件案件中,有85%左右的案件并不存在证明标准判断的争议,即只要具备一般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法官,根据查明的相同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与否自然会作出同样的判断。这类案件中,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明显。但是,调查结论也同样显示,这种客观标准在部分案件中似乎只具有参考的价值,而法官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因素对证明标准的判断起着制衡和关键的作用。134件案件中有15件就非常明显地表明了这个问题。这15个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不明显,或者说认定事实明显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认定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认定事实成立。这种案件有4件。比如一刑事伤害案件,查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一个证人提供的传来证据和与被告人供述行剌部位大体一致的伤情鉴定结论,而法庭上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另有他人行凶。对此法官认为:被告人构成伤害犯罪,其另有他人作案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还有一个案件,法官在判断证明标准的时候也出现了类似问题,即在检察机关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因而认定了起诉的事实。这里法官的证明标准似乎出了问题(刑事案件采用了民事案件采用的较低的优势证据标准),因而这种主观认识的正确性要受到很大置疑。一个奇怪的现象是,在达到证明标准有疑问的案件中,笔者并未发现法官因此而不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这可能也反映出中国法官特有的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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