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标准与实践标准之间有很大距离
可以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 虽然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2条、民诉法第63条和行诉法第31条相关规定,“事实”指的应当是“客观事实”。因而正象很多学者所说一样,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不过,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则不那么简单。首先是三大诉讼之间有差别,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说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现得较为充分,在调查的57个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判定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的有34件,占59.6%;,在9个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被法官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6件,占66.7%。而63件民事案件中,法官判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的则只有22件,占34.9%。这就可以看出同样是认定了案件事实,但不是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官把握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特别反映在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数量和比例上有很大的差距。其次是每类诉讼中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别。刑事有罪案件除59.6%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外,尚有33.3%或者是证据基本能够印证和采信,法官比较勉强地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或者是因证据较软而降格处理,还有个别严格说是基于不相关因素降低了最低证明要求而将“疑罪”认定为犯罪。行政维持案件中有2件占22.2%的案件,法官认为认定事实只是有相应的证据或者只是根据证据确认事实,而并不能达到“清楚和充分、确凿”的程度。民事案件情况就更不一样了,除上述达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外,以下几种情况法官也认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是根据证据基本可以确信的(7件占11.1%);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7件占11.1%);三是间接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的(2件占3.2%);四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方举证不足的(23件占36.5%);五是法官推定事实存在的(1件占1.6%)。
根据上述情况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三大诉讼基本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距离是比较大的,说明立法并不符合实际,或者说司法实务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最高证明标准而非证明标准原本意义上的最低证明标准。这说明刑诉法第163条、民诉法第154条和行诉法第54条以及相关规定虽然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但其实并不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准确说应该叫证明要求(即最高证明标准)。因而可以说我国并不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或者通过制定法,更多的则是通过判例法来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并无证明标准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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