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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b) 所有其他的位置1舱口盖应按2 t/m(上标2)设计。
  (c) 位置2舱口盖应按1.5 t/m(上标2)设计。
  (d) 如位置1舱口位于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则可按2 t/m(上标2)设计。
  (4) 对于船长为24 m和100 m之间的船舶上首垂线和0.25L之间的位置,波浪负荷应通过对表16.2中的数值采用线性内插法取得。
  (5)所有的舱口盖均应设计为:
  (a) 按照上述负荷确定的最大应力与系数1.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拉伸极限屈服强度的最低值和压缩临界屈曲强度的最低值;
  (b)挠度应不大于跨距的0.0056倍;
  (c) 舱盖顶钢板的厚度应不小于扶强材间距的1%或6 mm,取大者;和
  (d) 将适当的腐蚀余量考虑在内。
  紧固装置
  (6)
 如采用不同于衬垫和夹扣的其他紧固及保持风雨密的措施,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7) 设于围板上的舱口盖应通过能承受任何海况下水平方向载荷的冲击的装置保持关闭状态。

第17条 机器处所开口



  (1) 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器处所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的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他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做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1)条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 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 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他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于其适当位置。
  (2) 对核定干舷小于根据第28条表28.2所列干舷的船舶,如果机舱棚没有其他结构保护,则应装设双道门(即符合第12(1)条要求的内门和外门),且内门门槛高度应为230 mm,外门门槛高度应为600 mm。
  (3) 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上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器处所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一般情况下,向机器处所连续供风所必需的通风筒应装设符合第19(3)条要求的有足够高度的围板,不必装设风雨密关闭装置。向应急发电机舱连续供风所必需的通风筒,如果在稳性计算中计人其浮力或视其保护通向下层的开口,则应装设符合第19(3)条要求的有足够高度的围板,不必装设风雨密关闭装置。
  (4) 在因船舶大小和布置而使得足够高度不可行的情况下,结合其他适当的布置以保证不间断地为机器处所和应急发电机舱提供适当的通风,主管机关可以同意这些处所通风筒围板取较小的高度,但应按照第19(4)条装设风雨密关闭装置。
  (5)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于其适当位置,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 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 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器处所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和风雨密相当的升降口来防护。与此相似,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通向前往下层的梯道或提供通道到通往下层的梯道的上述升降口或甲板室应按第12(1)条的要求装设门。作为替代措施,如果甲板室内的梯道被封闭在设有符合第12(1)条要求的门的结构坚固的升降口内,则外门不必风雨密。
  (3) 低于标准高度的后升高甲板或高度等于或大于标准后升高甲板高度的上层建筑上的甲板室顶部的开口.应设有可接受的关闭装置,但如果该甲板室的高度至少为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时,则该开口不必用本条规定的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高度小于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甲板室上的甲板室顶部开口可以用类似方式处理。
  (4) 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 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 mm。
  (5) 如果在符合第3(10)(b)条的甲板上设有补充出入口代替干舷甲板上的出入口,则进入驾驶台或尾楼的门槛高度应为380 mm。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门槛高度应按此执行。
  (6) 如果未设有上述出入口,则干舷甲板上甲板室门口的门槛高度应为600 mm。
  (7) 如果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出入开口的关闭装置不符合第12(1)条的要求,则内部甲板开口应视为露天的(即位于开敞甲板上)。

第19条 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900 mm;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760 mm。如果任何通风简的围板高度超过900 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 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围板。
  (3) 在位置1围板高出甲板4.5 m的通风筒和在位置2围板高出甲板2.3 m的通风筒,不需装设封闭装置,除非主管机关有特别要求。
  (4) 除第(3)款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风雨密封闭装置。对于长度不超过100 m的船舶,封闭装置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对于其他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则应将封闭装置贮存于其对应通风简便利之处。
  (5) 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以增加到主管机关满意的高度。

第20条 空气管



  (1) 如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天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空气管可能进水点的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 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 mm。
  (2) 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他条件证明较小高度是合理的,可同意采用较小的高度。
  (3) 空气管应装设自动关闭装置。
  (4) 油船上可使用压力真空阀(PV阀)。

第21条 货舱舷门和其他类似开口



  (1) 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他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保证与周围外板有相同的水密性和结构完整性。除主管机关另行许可外,这些开口均应向外。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设计和正常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 除经主管机关另行许可,第(1)款中所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在最高载重线上边缘以上至少230 mm。
  (3) 若获准将货舱舷门和其他类似开口的下边缘布置在第(2)款规定的线以下,则应另行采取措施保持水密完整性。
  (4) 安装具有同等强度和水密性的第二道门是一种可接受的布置。在两道门之间的舱室中应设有渗漏探测器。该舱室应设置将水从该舱室排至舱底的排水系统,该系统应能在易于到达之处由螺旋阀控制。外门应向外开启。
  (5) 首门及其内门、舷门、尾门及其密封的设置应符合被认可组织的要求,或符合提供同等安全水平的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 (a) 除第(2)款规定者外,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设有有效便利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强制关闭它的设备。如果排水管的船内一端位于夏季载重线以上至少0.01L,则排水口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强制关闭装置。如果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则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强制关闭装置。操纵强制关闭阀的设备应位于易于到达之处,并配有指示开关状态的指示器。
  (b) 可使用一个自动止回阀和一个从干舷甲板以上控制的闸阀来代替一个带有从干舷甲板以上位置强制关闭设备的自动止回阀。
  (c) 如果要求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船内端的阀应位于易于到达之处,以便在工作条件下进行检查(即船内端的阀应位于热带载重线以上)。如果这样不可行,则只要在两个自动止回阀之间设置一个就地控制的闸阀,船内端的阀就不必装设在热带载重线以上。
  (d) 如果卫生排水管及泄水管在机器处所内通过船壳排向舷外,则装设在船壳上的一个就地直接关闭的阀连同一个船内端止回阀是可以接受的。该阀的控制设备应位于易于到达之处。
  (e) 如果木材干舷已核定,排水孔船内端的位置应以夏季木材载重线为基准。
  (f)对止回阀的要求仅适用于船正常营运时保持开启的排水孔。对在海上保持关闭的排水孔,可使用从甲板上操纵的单个螺旋阀。
  (g) 表22.1给出了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的可接受布置。
  表22.1(略)
  (2) 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将泄水引向船内。
  (3) 在有人值守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辅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
  控制设备应位于易于到达之处,并应设有指示阀开关状态的指示器。
  (4) 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于舷甲板以下大于450 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 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非第(2)款有要求,如果管系有足够的厚度,此阀可以省掉(见以下第(7)款)。
  (5) 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舷外。
  (6) 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经认可的韧性材料。禁止使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相当材料。
  (7)泄水管系和排水管系:
  (a) 对于泄水管和排水管,如果不要求有足够的厚度:
  (i) 对外径等于或小于155 mm的管子,厚度应不小于4.5 mm;
  (ii) 对外径等于或大于230 mm的管子,厚度应不小于6.0 mm。
  外径尺寸为中间值时,厚度应通过线性内插法计算确定。
  (b) 对于泄水管和排水管,如果要求有足够的厚度:
  (i) 对外径等于或小于80 mm的管子,厚度应不小于7.0 mm;
  (ii) 对外径为180 mm的管子,厚度应不小于10.0 mm;
  (iii) 对外径等于或大于220 mm的管子,厚度应不小于12.5 mm。
  外径尺寸为中间值时,厚度应通过线性内插法计算确定。

第22—1条 垃圾通道



  (1) 如符合下述要求则可用两个从通道的工作甲板上控制的闸阀代替在干舷甲板以上位置强制关闭的止回阀:
  (a) 此外,较低处的闸阀应能从干舷甲板以上位置得以控制。两个阀之间应装设一个连锁系统;
  (b) 闸阀船内端应位于船舶在吃水相应于核定的夏季干舷时向左舷或右舷横倾8.5°所形成的水线以上,但不小于夏季水线以上1 000 mm。如果船内端在夏季水线以上超过0.01L,则只要船内的闸阀在工作状况下总能操作,该阀就可不要求从干舷甲板上控制;和
  (c) 作为替代措施,可以在通道的船内端设置一个铰链式风雨密盖及一个排放盖板代替上面的和下面的闸阀。风雨密盖与盖板应装设一个连锁装置,以使盖板在风雨密盖关闭前不能被开启。
  (2) 包括盖在内的整个通道应采用有足够厚度的材料制成。
  (3) 闸阀的控制器和(或)铰链式盖上应清楚地标明“不用时请保持关闭”。
  (4) 对于客船,如果通道的船内端位于干舷甲板以下,或对于适用破舱稳性要求的货船,如果通道的船内端位于平衡水线以下,则:
  (a) 船内端铰链式盖(阀)应水密。
  (b) 阀应为装设在最深载重线以上易于到达之处的螺旋止回阀。
  (c) 螺旋止回阀应能从舱壁甲板以上位置得以控制并装设有指示开关状态的指示器。阀开关指示器上应清楚地标明“不用时请保持关闭”。

第22—2条 锚链管和锚链舱



  (1) 锚链管和锚链舱向上与露天甲板保持水密。
  (2) 如果设有出入口,则应用坚固的盖和紧密间距的螺栓关闭。
  (3) 放置锚链的锚链管应装设永久装附的关闭装置以使进水减至最少。

第23条 舷窗、窗和天窗



  (1) 舷窗和窗连同其玻璃、窗盖和风暴盖*(注*:“窗盖”装设在窗和舷窗的内侧,而“风暴盖”则装设在窗的外侧.如便于操作.可以是铰链式或可拆卸式的。)(如装设),应按经批准的设计,并具有坚固的结构。禁止使用非金属框架。
  (2) 舷窗被定义为面积不超过0.16 m(上标2)的圆形或椭圆形开口。面积超过0.16 m(上标2)的圆形或椭圆形开口应视为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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