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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3) 通常窗被定义为在其角隅具有一个与方窗尺度相适应的圆弧过渡的方形的开口,以及面积超过0.16 m(上标2)的圆形或椭圆形开口。
  (4) 下列处所的舷窗应装设铰链式内侧窗盖:
  (a) 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
  (b) 封闭上层建筑第一层内的处所;
  (c) 干舷甲板上保护通向甲板以下的开口或在稳性计算中计入浮力的第一层甲板室。
  窗盖应能关闭和紧固,如位于干舷甲板以下应保证水密,如位于干舷甲板以上应风雨密。
  (5) 若窗槛低于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并且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勘划)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 mm(取较大者),则不应在该位置设舷窗。
  (6) 如所要求的破舱稳性计算表明进水的任何中间阶段或在最终平衡水线时,舷窗会被淹没,则船上的舷窗应为非开启型。
  (7) 窗不应装设在下列位置:
  (a) 干舷甲板以下;
  (b) 封闭上层建筑第一层的端壁或侧壁;或
  (c) 稳性计算中计入浮力的第一层甲板室。
  (8) 保护通往下层开口的直达通道或在稳性计算中计入浮力的第二层上层建筑侧壁上的舷窗和窗,应装设有能够风雨密关闭和紧固的铰链式内侧窗盖。
  (9) 保护通往第(4)款中所列处所直达通道的第二层侧壁以内边舱壁上的舷窗和窗,应装设铰链式内窗盖,或者,当该窗易于到达时,应装设能够风雨密关闭和紧固的永久性附设的外部风暴盖。
  (10) 将舷窗和窗与直接通向下层的通道相隔离的或稳性计算中计人浮力的第二层及以上舱室舱壁和门,可允许其代替装设在舷窗和窗上的窗盖或风暴盖。
  (11) 位于后升高甲板上或小于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甲板上的甲板室,如果后升高甲板或上层建筑的高度等于或大于升高甲板标准高度,就涉及窗盖的要求而言,可以被认为是在第二层。
  (12) 固定式或开启式天窗,应按照对舷窗和窗的要求,安装与其尺寸和位置相适应的一定厚度的玻璃。任何位置上的天窗玻璃都应避免机械损坏,且无论装设在位置1或位置2,都应装有永久性附连的窗盖或风暴盖。

第24条 排水舷口



  (1) (a) 如果舷墙在干舷甲板的和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则应采取足够的措施迅速排出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
  (b) 除第(1)(c)和(2)款的规定以外,如果阱处的舷弧是标准舷弧或大于标准舷弧,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应按下式决定。
  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阱内舷墙长度(L)为20 m或小于20 m时:
  A=0.7+0.035Lm(上标2),
  当L超过20 m时:
  A=0.07/Lm(上标2)。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都不应大于0.7L。
  如果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 m,则所需面积对每0.1 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004 m(上标2)如果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 m,则所需面积对每0.1 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减少0.004 m(上标2)。
  (c) 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b)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果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d) 对船中设有宽度至少为船宽的80%的甲板室且沿船侧的通道宽度不超过1.5 m的平甲板船,形成两个阱。此时,每一个阱应根据各自的长度设置要求的排水舷口面积。
  (e) 如果船中部甲板室前端设有完全横过船宽的屏板舱壁,露天甲板被分成两个阱,对甲板室的宽度没有限制。
  (f) 后升高甲板上的阱应按干舷甲板上的阱来处理。
  (g) 装设在油船露天甲板货油总管和货油管系四周高度大于300 mm的槽沟扁钢应视为舷墙。排水舷口应按本条规定布置。附设在排水舷口上在装卸作业期间使用的插销应设计得当在海上时不会轧住。
  (2) 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1)(e)条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 ┃               ┃
  ┃  与船舶宽度比值    ┃排水舷口面积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
  ┃  40%或小于40%    ┃  20%           ┃
  ┃  75%或大于75%    ┃  10%           ┃
  ┗━━━━━━━━━━━━━┻━━━━━━━━━━━━━━━┛

  对于中间宽度时的排水舷口面积,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3) 第(1)款要求的舷墙上排水面积的效能取决于横过船甲板的自由流通面积。
  甲板上自由流通面积是舱口之间、舱口与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之间向上至舷墙实际高度的净缝隙面积。
  舷墙上排水舷口面积应与净流通面积相联系确定如下:
  (a) 设想舱口围板是连续的,如果自由流通面积不小于由第(2)款算得的排水面积时,应认为由第(1)款算得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是足够的。
  (b) 如果自由流通面积等于或小于由第(1)款算得的面积,舷墙上最小排水面积应按第(2)款确定。
  (c) 如果自由流通面积小于由第(2)款算得的面积,但大于由第(1)款算得的面积,舷墙上最小排水面积应按下式确定:
  F=F(下标1)+F(下标2)-F(下标P)m(下标2)
  式中:F(下标1)——由第(1)款算得的最小排水面积;
  F(下标2)——由第(2)款算得的最小排水面积;
  F(下标p)——舱口顶端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向上至舷墙实际高度之间的通道和缝隙的净总面积。
  (4) 对于在干舷甲板上或上层建筑甲板上的设有上层建筑的船舶,若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开向由开敞甲板上的舷墙形成阱,上层建筑内的开敞部分应有足够的排水设施。船舶每一侧开敞上层建筑所要求的排水舷口最小面积(A(下标s))和露天阱所要求的排水舷口最小面积(A(下标w))应按照以下步骤计算:
  (a)确定阱的总长(L(下标1)),等于舷墙围成的开敞甲板长度(L(下标w))与开敞上层建筑内公共处所的长度(L(下标s))之和。
  (b) 确定A(下标s):
  (i) 按第(1)款并假定标准高度舷墙,计算长度为L(下标t)的开敞阱所要求的排水舷口面积(A);
  (ii) 如适用,按第(1)(c)款对没有舷弧的船舶进行修正,乘以系数1.5;
  (iii) 对封闭上层建筑端壁开口宽度(b(下标o))乘以系数(b(下标o)/L(下标t)),调整排水舷口面积;
  (iv) 对由开敞上层建筑围成的阱总长中的部分调整排水舷口面积,乘以系数:
  1-(L(下标w)/L(下标t))(上标2)
  式中L(下标w)和L(下标t)在第(4)(a)款中定义。
  (v) 就阱甲板高于干舷甲板的高度调整排水舷口面积,对阱甲板高出干舷甲板的距离大于0.5h,者,乘以系数:
  0.5(h(下标s)/h(下标w))
  式中,h(下标w)为阱甲板高出干舷甲板的距离,h(下标s)为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
  (c) 确定A(下标w)
  (i) 开敞阱排水舷口面积(A(下标w))应按(b)(i)的规定计算,利用L(下标w)计算排水舷口公称面积(A′),然后根据舷墙的实际高度(h(下标b))用下列面积修正方法中适用的一种对开敞阱排水舷口面积(A(下标w))进行调整:
  若舷墙高度大于1.2m:
  A(下标c)=L(下标w)((h(下标b)-1.2)/0.10)(0.004)m(上标2)
  若舷墙高度小于0.9m:
  A(下标c)=L(下标w)((h(下标b)-0.9)/0.10)(0.004)m(上标2)
  若舷墙高度为1.2 m和0.9 m之间,不做修正(即A=0)。
  (ii) 应按上述(b)(ii)和(b)(v),根据无舷弧(如适用)和高出干舷甲板的高度用h(下标s)和h(下标w)对经修正的排水舷口面积(A(下标w)=A′+A(下标c))进行调整。
  (d) 沿开敞上层建筑所包括的开敞部分的每一侧和开敞阱的每一侧应分别提供开敞上层建筑的最终排水舷口面积(A)和开敞阱的最终排水舷口面积(A(下标w))。
  (e) 上述关系用下列等式予以概括,其中假定L(下标w)与L(下标s)之和L(下标t)大于20 m:
  开敞阱的排水舷口面积A(下标w):
  A(下标w)=(0.07L(下标w)+A(下标c))(舷弧修正)(0.5h(下标s)/h(下标w))
  开敞上层建筑的排水舷口面积A(下标s):
  A(下标s)=(0.07L(下标t),)(舷弧修正)(b(下标o)/L(下标t)(1+(L(下标w)/L(下标t)(上标2))(0.5h(下标s)/h(下标w))
  式中L(下标t)等于或小于20 m时,按照第(1)款,基本的排水舷口面积为
  A=0.7+0.035L(下标t)。
  (5) 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三分之二应分布在阱内最接近舷弧最低点的二分之一长度范围内。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三分之一应沿剩下的阱长平均分布。在舷弧为零或舷弧很小的露天干舷甲板或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排水舷口面积应沿阱长平均分布。
  (6) 舷墙上所有排水舷口,应使用间距约为230 mm的栏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舷口设有盖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堵塞。铰链的销子或轴承应采用耐腐蚀材料。盖板不应装设锁紧装置。

第25条 对船员的保护



  (1) 作为船员居住处所的甲板室,其构造应达到可接受的强度水平。
  (2) 在所有露天甲板四周应装设栏杆或舷墙。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至少高出甲板1 m,当此高度妨碍船舶正常工作时,可准许采用较小的高度,但所提供的适当防护措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3) 装设在上层建筑和干舷甲板上的栏杆应至少有三档。栏杆的最低一档以下的开口应不超过230 mm。其他各档的间隙应不超过380 mm。如是船舶设有圆弧形舷缘,则栏杆支座应置于甲板的平坦部位。在其他位置上,栏杆应至少有两档。以下规定适用:
  (a) 固定式、移动式或铰链式撑柱应相隔约1.5 m装设。移动式或铰链式撑柱应能够锁定在直立位置;
  (b) 至少每第3根撑柱应使用肘板或撑条支持;
  (c) 如因船舶正常工作需要,可以同意用钢丝绳代替栏杆。但钢丝绳应用螺丝扣绷紧制成;和
  (d) 如因船舶正常工作需要,可以同意在两个固定撑柱和(或)舷墙之间装设链索来代替栏杆。
  (4) 为保护船员进出其住所、机器处所以及船上重要操作所需的任何其他处所,应为第25—1条要求的安全通道配备适当的设施(如栏杆、安全绳、通道或甲板下走道等形式)。
  (5) 任何船舶所装运的甲板货物的堆装,应使位:F货物堆装处的任何开口和进出船员住所、机器处所和船上重要操作所需的所有其他部位的任何开口能正常关闭和紧固以防止进水。如在甲板上和甲板下均没有适宜的通道时,在甲板货物上面应配置合适的栏杆或安全绳,以保证船员的安全。

第25—1条 船员安全通道的装置



  (1) 应至少采取表25—1.1中所列的一项为船员提供安全通道。
  (2) 表25—1—1所指可接受的装置定义如下:
  (a) 一条尽可能靠近干舷甲板的照明和通风良好的甲板下通道(净开口至少宽0.8 m,高2 m)连接和通达各有关处所。
  (b) 在上层建筑甲板面或以上的船舶中心线或尽可能靠近船舶中心线处装设一固定步桥,设置一个表面防滑的至少宽0.6 m的连续平台,并在其全长范围内两侧装设栏杆。栏杆至少高1 m,设有三档并按第25(3)条要求建造。还应设挡脚板。
  (c) 一个固定走道,宽度至少为0.6 m,设在干舷甲板平面上,并由两排栏杆和间距不大于3 m的撑柱组成。栏杆的横档数和间距应符合第25(3)条的要求。在B型船上,当舱口围板高度不小于0.6 m时,可同意作为走道的一侧,条件是在舱口之间设有两排栏杆。
  (d) 一条由间距不大于10 m的撑柱支持的直径不小于10 mm的钢丝绳救生索,或一条附在舱口围板上的、舱口之间连续的有支撑的单根扶手或钢丝绳。
  (e) 一架固定步桥:
  (i) 位于上层建筑甲板面或以上;
  (ii) 位于或尽可能接近船舶中心线处;
  (iii)位于不至于妨碍方便穿过甲板工作面处;
  (iv) 提供一个宽度至少1.0 m的连续平台;
  (v) 由耐火和防滑材料构成;
  (vi) 在其全长范围内的每一侧装设栏杆;栏杆应至少高1.0m,开档符合第25(3)条要求,并由间距不大于1.5 m的撑柱支持;
  (vii)每侧设置挡脚板;
  (viii)有通往甲板的开口,在适当处配备梯子。开口间距应不大于40 m;和
  (ix) 如果所横穿的甲板的长度超过70 m,在步桥处应设置间距不超过45 m的遮蔽设施。每个这种遮蔽设施应至少能容纳1人,且其结构应能在前部、左舷和右舷提供风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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