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4 《抵押协议》明确:存款单交付后,“作为初始保证金使用”。
4.10 《抵押协议》的性质和实质
4.10.1 《抵押协议》再次书面确认了存款单的交付行为;
4.10.2 《抵押协议》再次书面确认存款单是会员交付的保证金或客户通过会员交付保证金(“营业部”签章);
4.10.3 《抵押协议》使定期存款单可以即时提款,变为活期存款单(“银行”签章、“银行”证明、“银行”说明);
4.10.4 《抵押协议》约定:“如抵押方发生亏损而其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且无力弥补时”作为提现条件是多余的或无效的(保证金性质决定),不能约束交易所或会员。当期货价格上涨,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会员即可强制平仓;而不是等到交割月,客户未能平仓又不能交割出现实际亏损,才可动用存单款项。该约定不能改变“保证金交付”的性质。
4.11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5月30日(证监发字〔1995〕85号文)批准的《沈阳商品交易所章程》、《沈阳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是实行会员制的。
4.12 按照国际惯例,期货交易与结算均实行会员制。我国的期货交易与结算也实行会员制。我国会员制的特点是“交易所”会员同时是结算所的会员,我国期货结算所是附设于期货“交易所”内部的结算机构。非会员客户只能通过会员从事期货交易,也只能通过(结算)会员进行结算。投资人(客户)不能越过会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或通过结算所进行结算。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结算业务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客户—会员之间是行纪委托关系(大陆法系)。
在会员制下客户不允许越过会员同交易所(或结算所)发生结算关系,即客户交纳保证金必须通过会员进行。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某一会员的客户,通过会员或经会员同意向交易所(或结算所)交付货币或其他变现性强的商品或权利凭证,均视为会员保证金的增加。
4.13 本案中,被上诉人也认为:其没有向“交易所”交付存款单(保证金),而是向会员交付的存款单(保证金)(证据:被上诉人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二行)。
4.14 上诉人“交易所”为保障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期货法规、交易规则,要求会员交付保证金,且为了使定期存款单可以到期变现,由“交易所”、存款人、会员签署了《抵押协议》,使“交易所”享有了对定期存款单可以到期支取的权利,是上诉人控制期货交易风险,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
4.15 “交易所”本身并非经营实体,它并没有得到扣划的350万款项,该款项由“交易所”结算部划给了盈方客户。原审法院判决由“交易所”承担“返还责任”不仅违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和本案基本事实,而且违反了《
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4.16 一审判决认定“新科公司”委托高群以高群名义开户的证据不充分。首先,该代理关系违反《
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次,“新科公司”委托高群开户的代理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签订时间的真实性已无从证实;再次,由于“新科公司”没有将委托代理关系事先告知相对人,故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