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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品交易所等与沈阳市新科技书贸易公司等期货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代理意见

                         (1999)经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品交易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昊源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交易所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军利,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宏亮,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心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宇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湛庆,辽宁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属交易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路38号。
  负责人:魏颖娟,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属交易营业部期货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公民高群在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股份)派驻在沈阳商品交易所的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属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商品期货交易。同年6月8日,高群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客户协议书》,约定:高群委托营业部代理入市进行商品期货交易,并委托了经纪人,授权阚宇东为交易指令发布代表。
  高群与营业部签订《客户协议书》后,在1995年6月期间,新科公司分四次向营业部交付保证金共计1509314.76元,并于1995年6月14日和19日先后卖出、买进大麦各30手,两次交易赢利3000元。
  同年6月20日,经营业部同意,新科公司与沈阳商品交易所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从即日起,新科公司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存单两张(号码为0003441、0003430,合计350万元)抵押给沈阳商品交易所,作为初始保证金使用,抵押期间此款所有权暂归沈阳商品交易所;抵押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办理提款或挂失;如抵押方发生亏损而其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且无力弥补时,抵押方同意沈阳商品交易所在此存款到期时提取此款用以弥补其亏损。新科公司、沈阳商品交易所和营业部三方在该《抵押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两张存款存单到期以后,沈阳商品交易所将两张存款存单上的本金全部提取。1995年11月27日新科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营业部和轻工股份返还期货商品交易开户初始保证金1509314.76元、赢利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199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沈阳商品交易所返还抵押在该处的3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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