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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上诉人代理词

  二、真正有争议的在于工期奖的认定。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认为支付的是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是工期奖,双方并无一致的约定。依法,当付款用途不明时,应依付款人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的认为没有法定的依据。从查明事实看,至今有161万余元的工程并未完成,仅由于上诉人在晚于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接收了建筑物,才认定工程已竣工,因此,根本不存在提前竣工的事实,故工期奖亦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工期奖,既有违事实也有违法律,依法应予纠正。
  三、本案已查明,工程应在1996年12月竣工,逾期应当支付一天2万元的违约金,现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为1997年9月上诉人在尚有161万余元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接收了建筑物。由此可证,认定的竣工日期,最早也在1997年9月,亦即被上诉人确已构成逾期违约,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在一审时双方均未就违约责任进行追究,故本代理人认为:二审如因程序法的规定不予处理,则应当在判决中明示“不予处理”以使上诉人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否则,应当一并审理。
  最后,本代理人要指出,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的履行,但一审仅对当事人的约定义务进行了审理,并未审理法定义务,由此使应当遵守的行政法规在本案中荡然无存。例如,价值千万元的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具有合同、图纸、申报立项后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但在本案中并非如此。这是否意味着行政法规可以就此绕开?又如,建筑物的交付,依法应当经质检部门的认可,但本案中也忽略不计。这是否又意味着不经行政机关验收也可交付建筑物?凡此等等,不仅对上诉人而言,具有建筑物权证不能依法取得的损害,而且对建筑法规的遵守,也是一种根本的无视,当依法并不仅仅服从于当事人意志的建筑合同履行并未受到行政部门的必要监督时,切望二审法院能予关注。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
                         伍之祥律师
                           二000年十二月十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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