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区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南圆,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舒定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耀,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振宇,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为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福海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1994年3月18日五建公司与上海新世纪文化用品公司达成的《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为基础,经协商,由五建公司对上海福海商业中心进行施工总承包,地下基础和一层地库工程(即正负零以下部分)、正负零以上建筑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4028758元(税后价);五建公司必须在每月28日向福海公司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福海公司核实工作量后,在隔月10日付给五建公司完成工作量所需工程费的90%,当竣工后福海公司付给五建公司的工程费达到总工程费用的90%,通过验收后再付给5%,福海公司将总工程费的5%作为保修抵押,在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结束后付给五建公司。工程工期自1994年4月6日至1996年12月12日,总工期为33个月,如工程在1997年1月12日竣工,则福海公司付给五建公司工期奖220万元,如提前在1996年12月12日竣工则再奖给80万元。如五建公司未能在工期内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同月双方又签订了《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大楼电气工程闭口价协议》约定,电气工程闭口价为人民币8993016元;签订《上海福海商业大楼给排水工程协议》约定,给排水工程闭口价为人民币3099865元,作为对《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
1994年4月,工程正式开工。1995年7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检验单》,对福海商业中心大厦主体分部核验为优良。1996年2月12日和同年8月22日,五建公司分两次收到福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0万元。福海公司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为工程款,五建公司在收据上注明为结构封顶奖款。福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项102390425元。在五建公司对福海商业中心大厦1~16层装修过程中,福海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对装修项目进行调整,且各阶段的装潢装饰工程费用表都经由福海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核对后签字认可。1996年12月5日,福海公司致函五建公司称,福海商业中心土建工程已于1996年11月基本完工,楼层装潢为配合销售形势,暂缓施工,待条件成熟后再商施工进度,装修工程因此一度停工。1997年9月,福海商业中心大厦1~16层装修完工并交由福海公司使用,福海公司实际接收了装修工程。1998年1月25日,五建公司以要求福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等4718万元为由,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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