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福海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的《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大楼电气工程闭口价协议》、《上海福海商业大楼给排水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协议为有效,是正确的。对于三份闭口价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福海公司与五建公司虽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福海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五建公司已施工完毕,福海公司已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确定该部分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13676980元为准,由福海公司支付给五建公司,应予维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福海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7年9月开始使用上述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判令福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届满时,向五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福海公司主张不按已经完成工程量全额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封顶奖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建公司分两次向福海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00万元封顶奖,福海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上注明为工程款,双方在后签订的合同中已用工期奖220万元替代了封顶奖200万元的结算方式,由于五建公司未按期竣工,福海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既不应收取220万元工期奖也不应收取200万元封顶奖,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理由正当,故应从鉴定结论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福海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部分项目价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曾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福海公司没有提出有证据支持的异议。在二审对有关异议和相关证据质核过程中,福海公司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福海公司提出以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折抵部分工程款,因一审中五建公司起诉时未提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福海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中也未涉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故对福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工程余款利息问题,因五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6697490元,低于自1997年10月起计算利息的数额,一审判决支持五建公司有关利息部分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