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区分”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的体系{7}(P.78)。该说认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反映的是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通过行为的质和量两个方面来体现的。行为的质表明行为是什么,行为的量表明行为的程度。质是此行为区别于彼行为的内在规定性,是此种社会危害性区别于彼种社会危害性的标志;而量则是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的内在规定性。只有一定质的社会危害性和一定程度的量的社会危害性统一,才能完整地说明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认定为犯罪。所有的行为都应该达到一定质和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对一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就很严重,在这样犯罪中,其质的构成要件中已包含了对量的构成要件的确认,而没有单独表明行为量的规定,另一部分犯罪则既有表示质的要件,又有表示量的要件,对这些犯罪必须考察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的构成要件。
4.定量因素属于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论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除此之外还应当有犯罪的消极因素,包括行为不是正当化行为、违法行为、不处罚行为三个类别,定量因素即属于其中的违法行为。论者认为,”将罪量作为犯罪成立消极因素,它的前提含义是刑法对其规定的危害行为原则上都予以刑事处罚,无论行为程度轻重和数额大小,而不处罚未达罪量标准的行为只是一种例外。“{8}(P.250—299)
这些观点中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定量因素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二是,罪量因素是否属于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前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是认为定量因素应当在犯罪构成其他因素之外独立存在;后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是认为定量因素存在于所有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不具有推定定量因素已经存在的功能,所以对是否具备定量因素必须进行积极的判断。否定的回答则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能够推定定量因素的存在,就象犯罪构成能够推定行为不是正当行为一样,符合犯罪构成而不具备定量因素因而不处罚的只是一种例外,在判断定量因素时只需要进行消极的判断即可。根据这两个问题,上述四种观点的内容如下:
(表略)
对这两个问题到底应该如何解决呢?
定量因素是否属于独立的构成要件,不可笼统而论。根据我国刑法,罪量因素包括数额、后果和情节,其中数额和后果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但情节却是综合性的,其中既包括反映犯罪构成要件程度的情节,如行为的恶劣程度、行为在导致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原因力的大小、主体责任能力的程度高低、故意中认识的范围和意志的坚定程度、过失中注意义务的大小、不注意的程度轻重、注意能力的强弱等,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如被害人过错的大小、犯罪动机是否卑劣无耻、身份犯中行为人利用职权的具体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这些因素很难统一在一个独立的要件中,很难通过一次性的考察就完成全部判断。反映构成要件的定量因素和罪质因素密切结合在一起,很难把它们彻底分开,世界上没有离开质的量,也没有离开量的质,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进行理论分析时可以把质和量分开论述,但在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逻辑分类时如果把量的要件和有关质的要件并列,则导致了分类标准的不统一、不周延,违反了对事物的分类规则。将其作为综合性的独立要件,也无法解决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中是否需要对定量因素的认识这一问题,如果将其分散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那么对于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定量因素,只有主体在对其有认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意,就成为当然的结论。
另一方面,刑法设立定量因素的目的,是为了综合评判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并决定到底是适用刑事制裁手段还是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定量因素并不是单独起作用的,仅仅某一个具体的情节,如数额、结果等,都不能最终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仅仅只对每一个要件的程度进行判定而不进行综合衡量,难以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有些案件中也难以确定该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是所有犯罪情节的结合,只有对所有的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之后,才能得出该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并应该适用刑罚以达到遏制、惩罚目的的结论。所以,把定量因素作为一个综合性情节予以考量,又具有其合理的一面。
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有一定合理性,只有把其合理性结合起来,才不至于”按下葫芦浮起瓢“。所以我认为,对定量因素的考察应该分两个阶段进行。具体地说,对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和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定量因素,仍然应当结合具体要件的内容分别予以考察,看其是否达到刑法对该要件所要求的程度,如数额是否较大、法定的后果是否出现等,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程度,行为当然无罪;在对所有构成要件及刑法明文规定的定量因素考察完毕之后,绝大多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一般已不难判明,因为刑法分则规定构成要件、定量要求等,已经预示着符合这些要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刑法分则的规定具有推定行为已经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但也有一部分行为仍然可能位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临界点上下,对于该类行为,则应当对案件全部情节——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情节、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和未明文规定的情节等——予以综合考量,最终确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