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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

  

  把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以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传统理论认为,”在实质性的犯罪概念的指导下,当然就强调具有实质特征的犯罪构成,认为社会危害性既是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也是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4}(P.60),但由于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无法求得危害程度、正当行为等问题的解决,犯罪构成事实上只具有形式意义,成立犯罪时除了形式判断之外,再次进行实质判断不可或缺。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价值判断、实质判断在违法性判断阶段通过对实质的违法性的确定来进行,而我国刑法理论、司法实务中耳熟能详并和”实质的违法性“大致类似的概念是现成的,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意义比”实质的违法性“更加明确,实质的违法性其实也就是社会危害性。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之内,完全可以涵盖社会相当性理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并且可以包容实质的违法性理论一筹莫展或语焉不详的有关理论问题,如刑法的修正、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关系届定、量刑时刑罚轻重的考量等。把社会危害性概念引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足以建立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既分立又结合的格局,圆满解决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的出罪机制问题,准确确定定量因素、正当行为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的地位。把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是对现行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对现行理论没有伤筋动骨的影响,不失为一种简便易行的路径。


  

  近年来不断有人呼吁把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从刑法理论中驱逐出去,认为社会危害性缺乏规范内容,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不利于人权保障等。其实,不是社会危害性缺乏规范内容,而是我们未能对其规范内容有深入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对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当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果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社会危害性再次缩小犯罪圈,从而约束刑罚权的发动,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的宗旨。需要作的只是,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人罪的根据,但可以而且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不存在或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作为出罪的根据。这样,社会危害性理论将和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成为保障人权、限制随意发动刑罚权的两道防线:罪刑法定原则旨在反对法律虚无主义,防止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发展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认定犯罪的第一道过滤网;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犯罪圈,将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并且使司法机关准确地量刑。所以,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第二道过滤网。


  

  把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的方案,是在犯罪构成这一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之外,另设犯罪成立的消极条件,即成立犯罪,应当具备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除此之外,还必须具备犯罪成立的消极条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消极条件具体包括三类事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积极条件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消极条件通过出罪因素的设立进一步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它表明,某些形式上符合或类似于犯罪构成的行为如果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或者当时不能期待行为人为合法行为时,国家不能要求公民就这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建立了国家刑罚权自我约束的机制。


  

  正当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的消极条件,笔者曾经有过相应论述。期待可能性问题无法在本文中展开讨论。定量因素作为消极条件,还需要进一步予以阐明。


  

  我国学者已经提出了多种把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的观点,主要有:


  

  1.”罪体一罪责一罪量“的体系。该说的主张者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前者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包括罪体(即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与罪责(即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由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存在数量因素,因而犯罪成立要件除罪体与罪责以外,还应当包括罪量。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25}(P.276)。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以该体系系统解说了我国刑法。


  

  2.”构成要件+情节要求“的体系{26}(P.43—49)。该说认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是认定犯罪能否成立的法定标准之一,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应当将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情节要求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在情节上的规定都是在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能将它作为一个构成要件与其他要件相提并论。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与情节要求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是犯罪构成这一犯罪符合性评价体系中两个不同层次的评价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即符合性评价、”有与无“的评价与单纯的程度评价、”大与小“的评价)共同承担着犯罪符合性评价功能。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情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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