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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的虚弱

  

  一、基础规范的政治-实践功能:捍卫中立性的自由法治国家


  

  尽管在《纯粹法学》中凯尔森明确谈到:“既然如前已经表明,基础规范作为一种实在法效力基础假设的规范,仅仅是这种规范解释的先验逻辑条件,那么它仅仅执行的是认识论的功能,而没有伦理-政治的功能”。[13] 然而,无论是其他学者的解读还是我们结合凯尔森自身的学术脉络与现实意图来做进一步透视,我们都会发现基础规范理论绝非如其所阐明的“只是一种法科学的认识工具”。或者说以基础规范理论为核心的纯粹法学虽然其目标是“描述法律,并将一切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对象都清除出该体系”[14],毋宁说是这种“规范性陈述”的认识/语义学功能有意遮蔽了“规范”的实践/语用学功能,而遮蔽的目的正是为了保存民主自由国家的多元社会价值。这种规范性陈述的目标最终还是要服务于作者本人预设的政治哲学,服务于他对于国家、权力与法律之间在20世纪初的历史想象。


  

  (一)在批评中显现


  

  早在1920年代,卡尔.施密特在从根本上批评了纯粹法学以规范基础取代人格预设,以科学概念代替法的实践本质的《政治的神学》中指出“为了确保法学这种纯粹规范性科学的实现,凯尔森通过否定主权概念来解决这个问题,他得出的结论就是:‘主权概念必须从根本上加以抑制。’事实上,这与传统自由主义以法律否定国家如出一辙,它忽略了法律如何实施这个独立的问题”。[15]正是通过发现纯粹法学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内在关联,很多学者如施密特都主张纯粹法学绝非“缺乏内容的空洞的概念游戏”,相反它“是特定政治价值的表达”[16]。魏玛时期另一位重要的公法学者黑勒(Hermann. Heller)则从另一个思路一方面指出凯尔森理论透出与其一样认同的民主、个体自由与社会平等,并持有深深的合法性观念(这也可以看做是德国自19世纪从警察国家演进为法治国家的精神投射),但他也同样认同施密特的“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政治概念”,因此对于凯尔森这种用纯粹形式的“法治国”(Rechtsstaat)与宪法概念证成国家的一般品质持批评态度,认定其无法说明和应对宪政的现实性。[17]实际上指出以基础规范为形式包裹的民主法治国理想反而有可能由于表面上的空洞与认识上的中立而无法实现。


  

  对于魏玛时期的学者批评,施密特带有总结性地论说到:“凯尔森的学说是魏玛时代法律实证主义最重要的倡导者,它既是无内容的(substanceless),也是依靠科学的挡板遮掩的志在逃避政治的自由的颠覆性本质”。


  

  从当代来看,仍然有相当多的学者指出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投射在基础规范上的印记需要得到反思。例如专攻德国政治哲学与法哲学的英国学者C Thornhil即指出,凯尔森理论标志着实证主义最根本的提炼与体现。通过对形而上学的反对,他将民主建立在超个人个人的普遍规则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一定的意志基础之上[18]。D. Dyzenhaus也指出,为什么凯尔森需要一个关于法的科学理论,纯化所有的政治神学?因为纯粹法学是一种可以为自由民主提供可证立的、功能适当的政治哲学。[19]他进一步指出凯尔森在1931年出版的与施密特论战之作“谁是宪法的守护者”以及其后1932年对宪法法院的评论可以看做是纯粹法学的实践工具之运用。[20]都深刻体现出通过纯粹的、形式的法秩序维护多元民主价值的重要思考努力。


  

  (二)自身学术脉络透视


  

  事实上,凯尔森通过以基础规范为秩序顶点的法秩序建构来建立起统一的、抽象的“国家与宪法一体性”的关系,以实现一个稳定、多元、自由的民主宪政国家的理想形态,不仅可以从其他学者的智识评判中予以呈现,更可以依循他自己的学术脉络与逻辑加以揭示。限于篇幅与主题,本文仅从凯尔森自身的学术脉络三个方面:自19世纪Gerber-Laband帝国国法学传统到20世纪G.Jellinek的现代宪法教义学的第一期理论渊源;新康德主义“应然与实然”之二分观念以及价值相对主义,[21]简明扼要加以揭示。


  

  1.德国宪法学“法学方法”传统


  

  如何将国家与权力建立在规范基础之上,而不是独立于规范显现出它们作为规范的例外状态,一直是德国国法学和政治思想上的重要主题。[22]因此在制度演进上对应着从高权国家向法治国迈进的历史脉络。如何论证法律,尤其是近代宪法对于国家与权力的先在性?如何以法律与规范的内在逻辑来驯服意志与决断?尤其是在德国近代变动不居的政治体制中,如何以宪法来证成新的现存政治秩序之合法性?不断将国家与权力法律人格化、从规范的角度赋予国家和法律特定的位阶与效力,这正是德国传统公法学的重要发展思路,早期凯尔森的思想正是受到此影响而形成“宪法与国家的一体化”、“通过去政治化的规范力以保存中立民主价值”等重要主张[23]。


  

  简要来说,受到德国19世纪私法潘德克顿体系建构性法学方法的重要影响,早期德国帝国公法学以建构体系为核心的法学方法(legal method)来证成现存帝国政治秩序的合法性,Gerber的“法律(实证主义)方法”在私法法律方法的思考延长线上排除对帝国宪法的历史思考,对宪法进行进行逻辑和教义学的研究。[24]作为其“精神遗产执行人”的P. Laband则更进一步发挥“实证性的法”(the positivism of laws),直接针对帝国宪法的实证分析方法:


  

  通过分析基本实在宪法的概念和帝国实证宪法规则,以形成统一的、基础性的和首要的原则,并寻求变动的实在法之确定的知识基础。在这个过程中尤其是提出了国家作为“法人”及其从法律角度理解的作为官能的各种国家机关,也因此抹平了宪法与其他法律的位阶顺序。[25] 当然,正如黑勒的批评,帝国公法学时期残留着专制主义与政治保守主义,从拉班德处理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之关系来观察,尚没有确认基本权利作为一项主观权利的属性。然而,在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中则明显受到建构法学方法的影响,一方面体现在他接受了要将政治与社会因素驱逐出法律思考的国法学前提,另一方面尤其是继受了将国家及其机关处理为“法人”及其官能的重要主张,从而为基础规范作为第一效力规范奠定了基础。


  

  20世纪初G.Jellinek立足于为魏玛宪法探寻的“新的合法性”(the new legitimacy)的现代国家法教义学则为法学方法构筑法治国家而非高权国家带来直接的意义。按照G.Jellinek的主张,“主权是合法进行自我限制与自我约束的唯一能力”,国家通过立法进行自我约束,人民与国家之间开始在法律关系视角下发展出分析性的框架,同时其国家的两面性学说也为凯尔森抓住实证主义/制度层面加以发挥开辟了道路[26]。


  

  总之,对于传统德国国法学,凯尔森重点继受了建构性的法学方法一面,尤其通过这种纯粹的法学方法的建构来实现对新的合法性论证的问题意识;但究竟什么是他所理解的“新的合法性”则明显不同于前人,因为“新的合法性”在他看来是对多元价值观的法治保存,因此在若干关键理论上又会有重大发展,例如,Laband、G.Jellinek时代均反对“法的位阶顺序”,认为宪法与法律不过都是特定机关行使国家具体职能的官能体现,无所谓效力高低,则被凯尔森建立在法位阶体系基础上的违宪审查制度所取代;又如他从“批判建构主义”立场出发,坚持“实然与应然”的二分,对前人处理国家的社会、心理面向与种种二元论(事实/法律)皆进行了更彻底地批判。[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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