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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去魅

  

  从社会关系说到社会利益说,再从法律关系说到法益说,犯罪客体的内容不断向着规范化的方向演进,直至采用具有德日刑法学印记的法益概念。但只要犯罪客体还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无论采用何种说辞,终究还是摆脱不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樊篱。


  

  我国晚近学者力图将犯罪客体改造成为类似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要件。这一意图在童伟华博士的《犯罪客体研究》一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该书的副标题是‘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对此,该书作者指出:


  

  由于本书主张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违法性,故附以副标题“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此予以说明。[45]


  

  然而,犯罪客体将其内容从社会关系改为法律关系以后,真的能够改造成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吗?童伟华博士试图把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界定为事实判断,而把犯罪客体界定为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由此在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关系。[46]这一初衷是好的,但这一初衷的实现涉及对四要件的重新界定,其成本过高。例如在四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是危害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已经包含了价值判断。而一种受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只有在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这两个要件是相互依存的。若不改变这种逻辑关系则很难形成这两个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而在保持着四个要件的前提下,形存而实异,反而容易造成误解,不如另起炉灶。


  

  综上所述,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争议最大的一个要件,即使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也对其内容作了重新界定,可谓面目全非。近些年来,在我国学者提出以下一些的犯罪构成新体系中,都没有犯罪客体的一席之地。


  

  (一)张明楷教授的两要件(两阶层)说


  

  张明楷教授对犯罪客体持明确的否认态度,已如前所述。因此,在张明楷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不存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张明楷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由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组成,在前者中考察违法性,在后者中考察有责性。[47]在这一犯罪构成中,客观构成要件是由客观事实要素与规范评价要素合而为一构成的,其本质是法益侵害性,犯罪客体的功能通过违法性的判断而得以实现,因而不再有犯罪客体的存在余地。


  

  (二)周光权教授的新三阶层说


  

  周光权教授对犯罪客体持明确的批判立场,认为通说的刑法理论中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48]周光权教授把犯罪构成分为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犯罪阻却事由。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内容是判断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与行为的事实构造有关,即凡是在外观上符合罪状规定的行为(罪状符合性),都应当被认定为客观上存在危害性的行为,强调行为的罪状符合性,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第二层次是对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以及确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通过对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来确保规范的有效性,从而在根本上保护法益,贯彻法益保护主义。[49]因此,在周光权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实质判断也是在犯罪客观要件中通过违法性完成的,由此而摒弃了犯罪客体的要件。


  

  (三)笔者的三要件说


  

  笔者构造的犯罪构成分为罪体、罪责和罪量这样三个要件:罪体要件相当于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罪责要件相当于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罪体中又分为罪体构成要素与罪体排除要素。在罪体排除要素中对罪体构成要素进行实质判断,从而起到出罪作用,以此取代犯罪客体的功能。


  

  总之,犯罪客体是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独特要件,它充满政治意识形态的性质,对该要件的抨击由来已久,即使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要件的,也都对它进行改造,可以说,犯罪客体是四要件中争议最大的要件。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是必然趋势,同时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


【作者简介】
陈兴良,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中国比较法学研究会干事。
【注释】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参见郗朝俊:《刑法原理》,上海商务出版社1930年版,第131页。
参见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吴允锋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姚过龙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0页。
参见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第83页。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第216页,第181页。
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318页。
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H·D·库兹涅佐娃、*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
参见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上海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26页。
参见H·φ·库兹涅佐娃、*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205页。
对此的详细论述,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参见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15页,第112页以下,第114页。
参见H·φ·库兹涅佐娃、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2页。
转引自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79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8页。
关于这一争论,参见A·H·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3-64页。
参见·A·拉契科夫主编;《社会关系—-般理论问题》,王中宪、谭英秋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参见H·A·别利亚耶夫、M·*·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3页。
参见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参见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0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8页,第151页。
参见张文:《犯罪构成初探》,《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5期。
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5-136页。
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0页。类似观点,又参见杨新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参见冯亚东:《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功能辨析—以司法客观过程为视角的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81页。
参见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37页。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第55-59页。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参见何秉松:《关于犯罪客体的再认识》,《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86-287页。
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参见冯亚东:《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第155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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