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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去魅

  

  犯罪客体比任何其他因素都更能判断危害社会行为的阶级的政治性质,判断它们的本质。正确理解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还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它能够将犯罪行为同不是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只有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才是刑法保护的客体。[21]


  

  苏联解体以后,在俄罗斯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的观点受到了挑战,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思想轨迹是朝着否定传统观点的方向发展的。[22]当然主流的观点仍然坚持犯罪客体,并且把犯罪客体理解为社会关系。只不过这种社会关系的阶级性与政治性大为消解。例如俄罗斯学者指出:


  

  刑法现在保护的客体非常多且刑法典第2条第1款只是个概括性的规定。根据俄罗斯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价值体系“个人—社会—国家”的体系结构,这些客体是按照三个基本的社会关系体系,根据他们的意义进行的分类。第一类体系包括的是个人的不可侵犯的关系:生命,健康,荣誉,尊严,性自由,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此外,还将社会中的职能经济关系也归入此类:财产权、从事企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规则。第二类是由保障社会安全的体系构成:人民生命、健康安全、适宜的自然环境,交通运输的正常职能发挥,计算机信.息安全。第三类是指保障国家及其制度的职能发挥: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和外部安全,政权机构和管理机构的正常活动,有效和公正地执行司法审判。[23]


  

  从以上犯罪客体的内容来看,它与苏俄时期的犯罪客体已经大不相同。但犯罪客体的功能则是相同的,主要起到实质判断的作用。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如果去除犯罪客体,则该体系将崩溃瓦解。


  

  三


  

  我国刑法学引入苏俄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一点曾经是确定无疑的。但在我国刑法学中,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批判性反思,也恰恰是从否定犯罪客体入手的。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主要存在否定论和改善论。这两种观点几乎在同一个时间展开,甚至否定论的观点还要出现得更早一些,也许,正是否定论的观点才引发了肯定论者对于犯罪客体的反思与改造的热情。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的学术史还是按照否定论与改善论的先后线索予以展开。


  

  最早对犯罪客体提出质疑的是张文教授。张文教授明确提出犯罪客体不应当作为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正如同苏俄学者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语录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根据,否定犯罪客体也是以对上述语录的重新解读作为切入点的,由此可以降低政治风险,以此表明否定犯罪客体并不是政治上的反动。这是一种十分巧妙的论辩策略。因此,张文教授在引述了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的那段语录以后,作出了以下解读:


  

  在上面引证的马克思的那段话中,明明讲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而不是讲的盗窃(林木)罪的构成,如果把马克思的话理解为“犯罪客体”,那未必符合马克思的原意。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挺身扞卫贫苦群众的物质利益, 烈抨击普鲁士林木盗窃法为了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利益,而有意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丑恶行径。当谈到有人主张对拣枯枝的人也要处罚时,马克思写到:“拣枯枝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不同的两回事。对象(着重号是引者加的)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以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24]很清楚,马克思在区别盗窃(林木)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并没有用“犯罪客体”,而只是提到了“对象”、“行为”、“意图”等。是的,马克思在论文中提到了“客体”。在说到林木看守人是否有权确定被窃的林木价值时,马克思说:“作为着守人,他就是护林神的化身。”“林木看守人不能估计被窃林木的价值,因为每当他在笔录中确定被窃物的价值时,他就是在确定自己本身的价值,即自己本身活动的价值;因此,难道你们能够设想,他保护自己客体(着重号是我加的—引者注)的价值会不如保护自己的本体吗?”[25]再清楚不过了,马克思在这里讲的“客体”实际上就是林木着守人保护的对象(即林木),而不是“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以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写的那段话,作为观在人们所说的“犯罪客体”的理论根据。[26]


  

  应该说,以上对马克思语录的解读是更为完整的。在这段语录中,马克思当然也采用了对象与客体这样的概念,对象是相对于行为而言的,而客体是相对于本体而言,这里的本体其实就是主体。除去翻译上的原因,对象与客体的区分并不能直接引入犯罪构成。更何况在哲学上,对象与客体本身就是同一概念,只是在不同语境中采用而己。因此,张文教授对犯罪客体的否定性意见,仅从破除犯罪客体的理论根据上来说,是十分成功的。


  

  在张明楷教授的早期着作中,他也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张明楷教授的主要理由在于: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包含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尤其是张明楷教授从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上论证了犯罪客体否定论,指出: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些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总和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 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出现符合了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而没有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要件。例如,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某甲,如果以非法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秘密窃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如果某甲故意放火烧毁大量公私财物,则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此等等。可见,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都是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说明行o侵犯的是何种社会关系。这正是犯罪构成的性质和作用。因此,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他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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