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的去魅
——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
【摘要】犯罪客体是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独特要件,它充满政治意识形态的性质,对该要件的抨击由来已久,即使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要件的,也都对它进行改造;可以说,犯罪客体是四要件中争议最大的要件。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是必然趋势,同时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构成要件;法益;
刑法史
【全文】
一
犯罪客体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独具特色的一个要件,它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犯罪构成中的直接体现。随着我国刑法学的演进,犯罪客体要件面临着挑战,其何从何去成为犯罪构成改造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拟以从犯罪客体到行为客体的发展为中心线索,进行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客体中的客体是一个哲学概念,并且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因为主体与客体往往并称,只有在两者的对应关系之中,才能确定各自的内涵与外延。我国学者指出:
“主体”和“客体”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呢?根据概念的语义性质可以理解:作为实践、认识活动中,两个既相对立又相联系的实体性要素,主体是指实践者、认识者,或实践、认识活动的行为本身,客体是指实践对象、认识对象,或主体行为的对象本身。简言之,主体是指某一关系行为中的行为者,客体是指这一关系中的行为对象。[1]
由此可见,在哲学上,主体是指行为者,而客体是指行为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说,客体与对象为同一之物。客体这个概念,较早就被引入刑法学。在我国民国时期刑法学中,在犯罪成立条件中就包含了客体这一要件。例如民国时期学者郗朝俊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一般的成立要素与特别的成立要素,在一般的成立要素中就包含了犯罪客体。那么什么是犯罪客体呢?郗朝俊认为,犯罪客体有以下两种含义:
第一意义,指犯罪之标的物而言,申言之,为被害人之法律利益,即被害法益也。其法益之种类如何?则非所问。故几依刑法所保护之一切利益,(法益)均得为犯罪客体,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信用、风俗、胎儿、法人,及一切财产者皆是也。
第二意义,指犯罪受动的主体之被害者而言,被害者,即因犯罪而蒙损害者也,有广狭二义:一指直接间接为犯罪客体之国家;一指直接被其侵害法益之私人(自然人与法人)而犯罪之被害者,不以犯罪主体之诸种条件为必要,故如年龄幼稚者及精神障者无论矣,即有不治之病及受死刑宣告者,尚为法益之主体,故亦得为犯罪之被害者。又无人格者,例外上亦得直接之被害者,例如以法律组织之议会,得为诽毁罪之被害者,未出生之胎儿;得为堕胎罪之被害者是也。[2]
从以上论述可知,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行为客体,即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这里应当指出,在论及物的时候,民国学者将物解释为法律利益,即法益。这里的法益,民国学者认为与犯罪之对象(Gegenstand)或标的(Objekt)同义。[3]那么法益之作为犯罪客体与被害人之作为犯罪客体,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呢?对此,民国学者指出:
法益与被害人,意义不同,以被害法益为犯罪之客体与只以被害人为犯罪之客体,当然大有差异,通说主张以犯罪客体为法益,以被害人为法益之主体。以法益为犯罪客体时,有犯罪必有客体,不必另有被害人存在。例如公然陈列猥亵文字图画物品之罪,风俗即其客体,不见有所谓一定的被害人。反之,窃取人之财物,则以财物为客体,而财物之所有者,占有者,即其被害人。侵入住宅,以居住自由为客体,以居住于住宅以内之人为被害人。杀人罪,以生命为客体,以被杀者为被害人。内乱罪,以秩序为客体,以国家为被害人。法益种类固多,而犯罪之被害人,亦有国家个人之别。以被害人为犯罪之客体,远不如以被害法益为客体,故余辈亦以通说为适当,从此用例而立论焉。[4]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民国时期学者对于法益与被害人的关系的解释,尤其是法益与目的物的关系的解释,还是存在一些逻辑上的混乱的。因为法益是一个规范概念,它与作为实体概念的人与物还是存在较大区分的。简言之,人与物主要决定行为的事实性质,而法益则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这里实际上涉及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区分,尤其涉及法益这一概念在刑法学中的地位。例如较早提出法益概念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作为法益保护的刑法”的命题,把法益(Rechtsgueter)界定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5]在这种情况下,法益就不是一个犯罪客体的问题,而是刑法存在的根基问题,它决定着刑法的性质。为使法益与行为所具体指向的人与物加以区别,李斯特区分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我国学者指出:
李斯特的法益论严格区分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在将法益理解为犯罪的客体(Objekt des Verbrechens)或侵害的客体(Angriffsobjekt)时,产生了以下的问题:以杀人罪为例,犯罪的客体是“人”即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呢,还是“人的生命”呢?“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作为一种感觉的对象或自然的因果存在,是可以认识的外部现象,而“人的生命”是价值考察的概念,是价值的客体,二者是存在差异的。李斯特认为,法益作为法理论的概念,不是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人或物),而是指法所保护地价值的客体(Wertsobjekt),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即人与物则是行为客体。即在杀人罪中,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是行为客体,他人生命则是保护客体即法益。根据李斯特的观点,将犯罪作为外部的经过来考察时,法益并不能进入视野,只有将犯罪作为法侵害来考察时,法益才能进入视野。在该法益侵害的领域,不能使用因果性的范畴。因此,法益在因果上是不可能受侵害的;认为“盗窃行为侵害了法所保护的所有(权)这种利益”是重的误解,所有(权)这样的法益,是目的思考观念下的权利本身,是一种概念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只是在比喻的意义上使用的表述,因为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化体系行为客体即人或者物中。总之,法益不属于因果法则支配的世界的现象,而行为客体则是属于因果法则支配的世界的现象。[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