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过失共犯(过失共同正犯)的类型展开
不难发现,之前的讨论主要是在围绕着过失共同正犯进行,那么,有无必要将共同犯罪理论扩张至过失犯的整个领域,即进而承认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的共同犯罪情形?
我国学者冯军教授分析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被纳入过失共同犯罪的内容之中,这是因为在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本来就只有间接性,如果这种带有间接性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源于行为人的过失,那么,就不具有可罚性{8}。本文赞同这种观点,认为一方面,从各国立法例及实务来看,在这个问题上基本都持否定的态度,过失共同犯罪的适用过于扩张会导致处罚范围的过分扩大,而且在解释论上容易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冲突;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论,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的共同犯罪情形还为数甚少,危害性也不明显,因此当前对于过失共同犯罪,还是应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的范畴内予以进一步研究及司法适用。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基于严格进行限定解释的立场,本文认为可能成立过失共同正犯的情形基本上有如下三种类型,其中第三种类型比较复杂,在此试进行概括描述。
(一)作为犯情形下的过失共同正犯
根据本文的立场,作为犯的情形下,应当在全部共同行为人的因果性以及自己个人的过失所及范围内,才能肯定成立过失的共同正犯,也就是说,所谓的过失应该是就自己的因果性以及其他共同行为人的因果性所及的构成要件事实来加以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为不承认所谓的过失帮助或教唆,所以要求基于过失的共同行为应当能够达到一定程度的因果性,即足以实现构成要件范畴内的具有结果属性的现实危险。
(二)不真正不作为情形下的过失共同正犯
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形下,除符合作为犯情形下过失共同正犯成立的要件外,另外还应该要求过失的行为人共同居于支配性的保证人地位。也就是说,除了要求具备共同行为人整体关系下的排他性支配这样的要件之外,同时还应将共同行为人之间作为互动的实体来理解,进而要求彼此间存在相互照顾、监督的义务,如此方可以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成立。
(三)结果加重犯情形下的过失共同正犯
学界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与过失犯二者相结合的犯罪类型,过失共同正犯概念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有其必要性,但是比较复杂。对于帮助犯和教唆犯而言,基本上不可以成立过失共同犯罪,因果性也非常难以证明;但是对于共同正犯而言,只要能够对于加重结果能够证明因果性的存在,则应当可以成立加重结果犯的共同正犯,因为当共同行为人实行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时,此时共同行为人就共同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
本文在此仅是简略说明过失共同正犯概念在刑法领域适用的主要类型,限于篇幅未曾详细展开论证,对于其合理性仍需要日后进一步予以深入研究论证。
五、代结语—我国可能的解决方案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中并未就共同犯罪的主观形态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在解释论上过失共同犯罪有存在余地不同,我国《刑法》第25条的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应单独处罚。因此,本文认为在当前中国,过失共同犯罪概念的引入还仅是一种学理上的讨论以及立法的建议,只是一种“应然”而不是一种“实然”,学者不应该走得太远以致误导刑事司法实践部门,否则容易明显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7]。但是,如前文所述,刑法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推进理论创新,进而实现刑法规范保护的现实化。传统上,刑法以调整故意犯罪为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进步,工业现代化所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社会风险不断增加,也使得过失犯、危险犯大量凸现,在这个社会风险急剧增加的转型时代,过失犯罪领域也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越来越多的重大安全事故开始由数人共同过失造成;如何合理应对,正是过失共同正犯概念引进的必要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