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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共犯理论探究及其类型展开

  

  3.我国台湾地区


  

  虽然台湾地区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争议现在比较激烈,但是基于现行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过失共同正犯,实务上直到目前为止没有肯定过失共同正犯概念的判例。


  

  综合大陆法系立法例和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状况,我们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结论:其一,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并不存在绝对的立法体例,其主要还是和各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及刑法理论发展密切相关;其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失共同犯罪争议的判决仅仅是集中在过失共同正犯的概念上,关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肯定性判决尚未出现,并且都是基于本国的现行立法规定而进行,是一种以现行法规范为依据进行的法实践活动,严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三,整体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目前主流立场还不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成立,依然坚持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但是随着时代的推进,过失共同正犯的概念开始逐渐得到肯定,这种趋势需要予以认真对待。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采取肯定立场,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其又是否必须应当建立一个与共同故意犯罪完全不一样的释义学及法伦理基础?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明确,共同犯罪理论是否应当扩张至整个过失犯领域,而过失共同犯罪的类型又应当如何理解?就此,以下将予以进一步探讨。


  

  三、过失共犯的理论基础、争议及其探究


  

  如前文所述,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争议,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者们都是在本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范畴之内进行的,即基本是在刑法诠释学的范畴内予以探讨。反对过失共同正犯概念,并反对将共犯扩张至过失犯领域的学者们,仍然坚持原有的共同犯罪立场,认为共同犯罪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必须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扞卫过失共同正犯、并且开始走得更远,主张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都能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则开始努力建构新的理论基础,以期强而有力地说明过失共同犯罪的合理之处。考虑到已有学者对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过失共同犯罪理论及其基础、争议观点有比较细致的阐释分析[4],本文在此只是简略地对过失共犯的理论基础和争议进行必要说明,并表明本文的见解。


  

  (一)过失共犯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学说的成立均有其理论基础,对此,过失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关于共同犯罪成立的原理,历来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区别[5]。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强调行为人之间须有意思联络才可以成立共犯,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引申的话,在主观上它必须有共同的犯意存在,共同犯某个特定犯罪的故意或者犯意存在,客观上的行为未必要一样;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即行为人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自己的犯意,行为人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犯。这两种学说均主张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对于过失犯罪能否成立犯罪则有分歧,犯罪共同说认为过失犯罪中不能存在行为人的意识联络,故不成立共同犯罪;而行为共同说认为犯罪是行为者人身危险性的征表,成立共同犯罪不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联络,过失犯罪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整体上,在刑法领域犯罪共同说居于主导地位,共同正犯要成立,必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是必须要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常所有见解都是用必须有共同意思联络来做表达,大家相互之间共同理解,有共同的意思存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7}。根据此种通说见解,Puppe教授强调只有满足下列三个条件,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归责才是有依据的:首先,行为人必须根据在犯罪行为前(例外的情况下在犯罪开始时)所互相约定的犯罪计划分担实行犯罪行为;其次,犯罪计划必须是以故意实施构成要件作为对象;最后,每个共同正犯在犯罪行为实施时都必须分担行为,并且由其分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1}。很显然,过失共同正犯不可能符合上述条件。基于犯罪共同说,过失共同犯罪不具备犯罪行为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计划,也不具有个别共同正犯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共同犯罪的概念必须引进其他的行为共同性,或者说明这种因果关系可以用什么来加以取代,这正是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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