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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附与类推之辨——从“比引律条”出发

  

  五、结语


  

  相似问题应相同处理,类推乃出自于人类朴素的正义感。在西方刑法领域,其与经历启蒙运动洗礼,为社会契约、权力分立、人权保障等理论、观念所正当化论证的罪刑法定之间形成紧张关系。就传统中国而言,权力的高度统一性,”以法为教“、”明刑弼教“之法律/刑罚功能,”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这种早熟的观念,”律例有限,情伪无穷“这类法律从业者的共识,法律在社会规范中的低层位阶[45] 等种种因素,皆使得古代中国虽不乏”守法“之传统与实践,却不会有近代罪刑法定的土壤。”断罪无正条“与”断罪引律令“之间亦没有实质的矛盾,甚至极端地讲,比附时要列明其援引之律例,无非是”断罪引律令“在逻辑上可以推导出来的要求。在传统律典中,以”不应得为“作为判断犯罪的底线条款,以情理作为衡量标准。因此,当类推需要与扩张解释辨析之时,比附则得以自由灵活地运用。


  

  以”比引律条“为蓝本,根据行为相似性程度的高低,我们发现比附(至少)有名分的比附、类推式的比附与特别的比附三种类型,比附既包括类推,亦有其特殊的面相。从名分的比附中,我们可以看到古代法中”正名“之重要性,而即便以当代视角观之,其也不能说是为了入罪之需要。从此角度讲,古人的”无正条“,包含无适当名分的规范之意,与近代的”法无明文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着一定差距。从特别的比附中,我们则可以看到比附超越构成要件的相似性,”不受严格形式主义拘束“的一面。


  

  因为传统司法”情罪相符“之要求以及立法上绝对确定法定刑之设置,与类推的寻找最相似规则予以入罪相比,比附这种”找法“,同时包含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规则的适当性固然重要,但量刑上的妥当才是最终目标,这也是特别的比附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相似性判断的不同,可能会使量刑出现很大的差异,而这种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比附者对罪刑均衡关系的把握,因此比附的主要问题是在量刑方面。同时,建立在个人衡平感基础上的比附,可能很难确保援引规则之可预期性。


【作者简介】
陈新宇,单位为清华大学。
【注释】有必要指出,传统律典、律学著作和刑案中亦有“类推”一词,关于其具体运用,笔者将另撰文讨论。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刑律草案折》,收入《大清光绪新法令》的第19册,商务印书馆,宣统元年二月初版。
沈家本:《明律目笺一?断罪无正条》,收于氏著:《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册。
See Fu-mei Chang Chen(张富美),On Analogy in Ching Law,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Vol. 3, 1970.
[日]中村茂夫,收入氏著:《清代刑法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
载《东洋法制史研究会通信》第15号,2006年8月21日。
“沈家本与中国法律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3。
黄彰健:《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收入氏编著:《明代律例汇编》(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35-1037页。
如第15条“奸妻之亲母”,成为“亲属相奸”条之律注,《大清律例》,卷三十三,郑秦、田涛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第524页。(“比引律条”的序号为笔者所加)
如第1条“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成为“自首”条之条例的一部分。《大清律例》,卷五,第115页;第11条“考职贡生假冒顶替”成为“贡举非其人”条之条例的一部分。《大清律例》,卷六,第147页;第20条“拖累平人致死”,成为“诬告”条之条例的一部分。《大清律例》,卷三十,第483页。
《大明律》,卷一,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根据笔者目前掌握的史料,《周礼?秋官?大司寇》注疏“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也”(《周礼注疏》,卷第三十四,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第909页),可谓古典文献中阐明“无(正)条”与“比附”关系之最早记载。传统立法中两者明确地建立联系,最早出现在唐朝。《宋刑统》“断狱律”所收的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节文规定:“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宋刑统》,卷三十,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第551页),黄彰健认为其乃明律断罪无正条者,可“引律比附”所本。(黄彰健:《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第1027页)。宋代的《庆元条法事类》“断狱敕”有:“诸断罪无正条者,比附定刑,虑不中者,奏裁。”(《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三,戴建国点校,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1页)。从明代起,比附开始进入律典名例律的“断罪无正条”中。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大清律例》,卷五,第127页。
张楷:《律条疏议》,卷一,收入《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2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245、246页。
“若”字是传统律学的“律母”,依“例分八字之义”:若者,文虽殊而会上意。谓如犯罪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以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之类。《大清律例》,卷一,第41页。但“断罪无正条”的第一个“若”字显然不是此意。传统律典中“若”字作“或者”解释的例子有如“亲属相为容隐”: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隐……。《大清律例》,卷五,第120、121页。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犯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唐律疏议》,卷六,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第145、146页。
《日本刑法判例评释选集》,洪福增译,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6页。
《大清律例》,卷三十三,第522页。
《大清律例》,卷二十五,第405页。
《大清律例》,卷八,第80页。
《大清律例》,卷十,第210页。
《唐律疏议》,卷十四,第295页。
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大清律例》,卷三十七,第595页。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后记”,第143-145页。
考夫曼指出“当我们把盐酸视为武器时,这并非从武器的概念得出,而是从加重强盗罪的类型得出的。”(《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第119页)但他后来似乎推翻了自己的某些主张,认为盐酸可视为武器,电气可视为物是错误的。(《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后记”,第159-161页)。
[日]中村茂夫:《比附の机能》,收入氏著:《清代刑法研究》,第177、178页。
黄彰健:《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第1043页。
《大清律例》,卷三十三,第524页。
《大清律例》,卷五,第118页。
该条尚有另一种情况:“发卖猪、羊肉灌水”,笔者将其归入特别的比附之类型。
参见《大清律例》“信牌”条,卷六,第145页。
黄彰健:《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第1068页。清代有关于鸡奸罪非常具体的条例,其中“和同鸡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大清律例》,卷三十三,第522、523页。薛允升则对其比附定罪不以为然:“即如威逼人致死,男子和同鸡奸,有犯即可照不应为科断。可知后来增添之例,皆不应也。”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第731页。
徐道邻:《中国法律制度》,收入氏著:《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年,第160页。
庄以馨:《情罪平允的法律世界——以清代“威逼人致死”案件为中心》,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8年版。
对此段古文理解的关键在于“罪名”一词应作“刑罚/刑名”解,具体的分析,参见拙著:《从比附援引到罪刑法定——以规则的分析与案例的论证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2页。
收入《历代判例判牍》第8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第531、532页。该案亦可见《刑案汇览》(三编),卷三十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3,第1139、1140页。
该处规则出自“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的条例八,完整的表达应为“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枪剑,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者,仍依弓箭杀人本律科断”,薛允升著述、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卷三十四,第4册,第852页。不管是《比照案件》还是《刑案汇览》,对该处法条都有所省略。
《刑案汇览》(三编),卷四十四,第1608、1609页。2005年笔者博士论文答辩时,杨一凡先生曾提问比引律条的实效性问题,当时只能从学理上回应,该案例之发现,正可以作为实证资料的例证。
需要指出,“比引律条”该条源自明代,刑罚为斩刑。清代斩刑细分为斩立决和斩监候,弃毁父母死尸律为斩监候,所以依据《大清律例》,比引律条第(26)条的刑罚实际应为斩监候。
该条是“发冢”条例二,比较完整的表达为“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墓……见棺椁者,皆斩立决;开棺见尸并毁弃尸骸者,皆凌迟处死”,薛允升著述、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卷三十一,第4册,第740页。
薛允升著述、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卷四,第2册,第109、110页。吴坛指出:“此条系仍雍正七年原例改定。乾隆五年馆修,以原议将捕役照知人犯罪事发藏匿家律治罪(笔者按:减罪人所犯罪一等),殊未允协,故改为受财故纵律治罪(笔者按:与囚之最重者同罪),纂如前例。”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裳编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第281页。
薛允升著述、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卷四第2册,第193页。
尽管明代的“比附律条”只是说“比附本条事例”,但结合王肯堂的意见不难得出其比附的名分关系。
沈家本:《明律目笺一?断罪无正条》,第1816页。有必要指出,明代的律学作品已经出现了“他”字,沈氏对史实的判断不无问题。
沈家本编:《刑案汇览三编》,卷四十三(下)“刑律?杂犯?不应为”所收光绪十年“儒师引诱学徒为非”之案。
如学者指出:中国人心中有一整体规范的概念,道、德、礼、法、习俗、乡约等,均为规范概念,但存在上下阶层。道是最宽广的顶层,法是最狭隘的基层,德、礼、习俗、乡约等分别构成了中间的层次。而司法者在作判决时先看法律,因为那是最低的准则,倘若这个准则不能妥适地适用案情,便逐步探究较高层次的规则以谋求解决。参见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与法学》,《法制史研究》第九期,2006,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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