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证策略上,笔者试图以法律的内在视角,而不是诉诸外缘性的义理大道展开分析,原因在于深感后者常常会陷入某种“道理越‘深刻’,离事实真相越远”的窠臼。当然,前者亦非就是惟一或最优的方法,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建立在坚实史料基础上的“分析法学”进路,更应该成为法史学研究的起点。
二、古今刑法的不同逻辑
本文所指的比附,出自于传统律典的“断罪无正条”,《大明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11]《大清律例》该条除个别措辞上稍加增修外,基本沿袭明律[12]。
关于此条,明代律学者张楷的解释,是笔者见过的诸多律学著作中最为详细的,其曰:
谓如有人犯罪,律令条款,或有其事而不曾细开,是为“该载不尽”;或迹其所犯,无有正当条目以断,是为“无正条”。凡若此,必当推察情理,援引他律以相比附。如京城锁钥,守门者失之,于律只有误不下锁钥,别无遗失之罪,是该载不尽也,则当以理推之,城门锁钥与印信、夜巡铜牌俱为关防之物,今既遗失,则比附遗失印信巡牌之律拟断。又如诈他人名字附水牌进入内府,出时故不勾销,及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虐害,以致在逃,律无其款,是无正条也,则必援引别条以比附之。诈附水牌者,比依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律。虐害军人者,比依牧民官非理行事激变良民者律。[13]
依据其释义,第一个“若”字应作“或者”解,[14] 可见明律的比附,适用于两种情况:法律的“该载不尽”与“无正条”。前者接近于唐律的“举轻以明重”[15],即某一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其有罪,那么与之相似、但性质更为严重的行为自然更应该入罪。但明律比唐律有更明确的指示,其操作的全过程为:《大明律》“门禁锁钥”条对误不下京城门锁钥设有专款,与误不下锁相比,遗失锁钥行为的危害性显然更重,通过“举轻以明重”,经比较衡量决定入罪后,又以锁钥与印信、铜牌等同为关防之物,《大明律》“弃毁制书印信”条对遗失印信、铜牌的行为设有专款,遗失印信、铜牌与遗失锁钥事理相同,故可比照该款适用。
从关防之物的角度,将锁钥等同于印信、铜牌,与日本判例认为火车与汽车“因系行驶于轨道上,且俱为迅速、安全、并能运输多量客货之陆上交通工具”[16],颇为相似,具有类推之性质,“无正条”时所举的诈附水牌、虐害军人者的比附之例,其相似性问题,也颇值商榷,但我们或许不应混淆时空的差别,简单地以其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来“以今非古”。
如果比附的载体--传统律典--因其以规范犯罪与刑罚为主,可视为刑法的话,我们需审慎地看到古今刑法内在逻辑(inner logic)的不同。
首先,是罪的标准问题。在何谓犯罪的问题上,传统律典的“不应得为”堪称底线条款,“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即以“常识性的衡平感”--情理--作为衡量“罪”之标准,这使得其不免混同于一般的社会道德感,起点甚低,与近代刑法认为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以法定类型为准有所不同。
其次,是去罪化的问题。在传统律典中,常可见“不坐”、“勿论”等标明行为(者)的非罪化的字样,以《大清律例》为例,有如“犯奸”中“强奸者,妇女不坐”[17];“略人略卖人”中“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略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18];“收留迷失子女”中“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19];“娶部民妇女为妻妾”中“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恃势)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妇归前夫,女给亲)……”[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