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上两种“正义”程序模式进行解构主义阅读的结果是:没有永恒有效的中心主义理念,也没有一成不变的二元对立等级。诚如德里达所言,中心是那种“在结构中构成主宰结构同时又逃脱了结构性的那种东西。这正是为什么,对于某种关于结构的古典思想来说,中心可以悖论地被说成是既在结构内又在结构外。中心乃是整体的中心,可是,既然中心不隶属于整体,整体就应该在别处有它的中心。中心因此也就并非中心了。”[6](P503) 因此,中心并不必然存在,巩固中心主义理念的二元对立结构也无法永恒稳固,因为要强调这种二元对立等级,实质上也就肯定了中心。因此,像本文所讨论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法官——当事人、公正——效率、技术规则——程序规范这类对立语词之间,最终都能被相互关联起来,谁也不是中心、不是基础,不是优位等级。
三、正义程序的意义播撒
面对两种竞立性纠纷解决程序模式在各自结构上所内在的缺陷,指出一条希望道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事人主义的根本缺陷在于对形式平等的过分倚重,而职权主义的理论困境则在于过于注重了实质公平,从而,弥补两种程序模式之弊病的唯一方案只能是一条程序主义道路,在这种程序主义道路中,形式和实质才获得了整合的可能。不过,这条程序主义道路已然不再是那种正义程序制度形态的唯一化设计,“任何规则都不能规定它自己的运用。一个适合某个规则的事态的构成,取决于根据运用于它的那个规范的概念对它进行的描述,而这个规范的意义,恰恰只有当它被运用于一个被变成规则之一例的事态时,才得以具体化。” [16](P246) 因此,正义程序至少是“语境论”的,苏力教授站在语境论立场认为,“如果依据这一进路(语境论进路)分析理解程序正义,我们就可以发现强调程序是一种为了有效且基本公正地回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制度装置,而不是因为程序正义本身要比实质正义更为正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看出,程序正义只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无奈’,它成为现代司法制度之首选仅仅因为现代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基于‘实质正义’运作。”[17](P503)
正义程序如果是“语境论”的,那么它也是“语用学”的。正义程序没有永恒的语法,只要话语事件还会出现,原有的语法规则(游戏规则)便会被打破,诚如利奥塔尔所言:“如果定义每一种语言游戏和游戏‘招数’的那些规则存在着共识,这种共识也‘应该’是局部的,即它是从实际的对话者那里获得的,经常可以废除。”[18](P138) 这样,纠纷者所欲求的正义,不见得一定要在法院、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购得,也不再有一种普世式正义程序能够满足多元化社会中纷繁多样异质纷呈的诉求。对此,M·盖朗塔批评说:“探讨正义的接近问题,作为基本的模式,是将人们的不平诉诸法院,这样简单地下结论是一种曲解,但却是一种有益的过分简单化。”“通常不能认为诉讼一旦提出,法院就通过争讼进行典型诉讼活动,根据正式规则进行裁判。实际上,法院应该被认为是产生各种纠纷(或非纠纷)的场所。”“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和程序的背景。”[19](P246) 诚然,通过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纠纷解决和实现正义,原有进路大致只有两种——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融合即便不产生正负相加结果为零的效应,那也必然会是新中心、新对立和新结构的形成,这是靠不住的诉求。与其这样,不如让诉讼程序退居后台,除了一部分(也应该是很大比重的一部分)纠纷可以直入司法程序的剧场和殿堂,将其他众多的纠纷准许它们的制造者选择切近其秉性和心灵寄托的纠纷解决途径,将那些已经被闲置的机构、组织乃至个人的纠纷解决资源发掘出来,使得民间调节、仲裁、行政裁决作为切合于多种纠纷类别的解决途径。同时,即便是仍在前台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程序,它们仍然应当是灵活的,是富于张力和弹性的,在此,和解、简易程序、集团诉讼、小额诉讼、非讼程序功能的发挥,同样也消解了正义程序基本模式的结构。作为“宏大叙事”的“中心主义”的自我解构本性,决定了“小叙事”是富有想像力的发明创造所特别喜欢采用的形式,这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特别得到了体现。倡导正义程序的语境主义,实质上就是要否定程序模式的一元化形式结构的优先性,在具体的时代、世纪或国度的背景下,真实、公正、效率作为表征正义程序的基本指数,并没有统一的公式、操作规程和函数值,而是依赖于诸如地域的限界、文化的差异、信仰的多元、行业的距离、纠纷的类别、争议的目的等等表现“地方性知识”的类别和愿望的杂复和多元,从而,正义程序的真正内容是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表征出来的具体纠纷解决的操作仪规,只要这种仪规切合于具体纠纷者的知识旨趣和理念寄托,只要这种仪规为纠纷者所置身其中的那个赋予他们的生命和存在以价值和意义的群体所认可,那么这种富于生活世界知识型本质的纠纷解决程序本身便蕴涵了正义,它是天生地具有合法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