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结构主义者的共识,事物(事件)都有一种深层结构,并且这个结构本身是自足的,理解一个结构不需要求助于同它本性无关的任何因素,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换规律组成的体系,这种转换体系能使自身守恒或使自身得到充实,种种转换在结构内完成,并不求助于外界因素,它具有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身调整性。[4](P2) 结构主义发端于索绪尔的语言学理论,索绪尔从语言(langue/language)和言语(parole/speech)的区分入手,依据差别原则,认为“语言就是言语活动减去语言”,因此,语言是指一种深层而难以被完全揭示的深层规则(语法),言语只是按照语言的深层规则有效地组织和言说的一个句子。因此,言语只是语法规则的外在表现,语法规则(语言)就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封闭性、文化性、集体下意识等性质的典型结构。[5](P29) 索绪尔语言学理论经列维——斯特劳斯、拉康、巴尔特等人分别在人类学、心理学、文学等学科领域的引入和发展,进而使得结构主义成为20世纪40—50年代以来的一个重要哲学派别,并深刻影响到众多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
结构主义的要旨是“中心主义”理念的确立和对“二元对立”等级的推崇。在结构主义者看来,每一个结构都有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作为整合结构之构成要素的力量之源而被赋予的,否则结构之所以具有结构性质便无法得到解释,诚如德里达所言:“结构,或毋宁说结构之结构性,虽然一直运作着,却总是被一种坚持要赋予它一个中心,要将它与某个在场点、某种固定的源点联系起来的姿态中性化了并且还原了。”[6](P502) 对于结构主义者而言,没有中心的结构是无法想像的,诸如理念、理性、逻各斯((logos)、精神、主题、本质等“形而上”概念均会通过某种具体的形式在结构中得以体现并成为稳定结构和解释结构的中心。同时,结构的构成要素在结构主义理论中遵循“二元对立”的差别原则,某一构成要素总是与其他要素相区别而对立存在。索绪尔结构主义语言学理论便揭示了这类二元对立关系,诸如语言——言语、下意识——意识、社会——个人、文化——自然等要素之间便形成了二元对立关系。结构主义者在其对具体结构的研究中无不揭示并遵循这种二元对立的分析范式,因此,“成双的功能性差异的复杂格局这个概念,或曰‘二元对立’概念显然是结构概念的基础。”[7](P15)
职权主义模式结构的“中心主义”是实质正义理念,二元对立构造则有多种表征:法官——当事人、当事人——当事人、公正——效率、技术规则——程序规范等。实质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根本要求是要正确地适用实体法规范,以确保当事人利益的切实实现,并且认为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的一个前提要求是发现真实,亦即揭示法律事件的真实面貌。这样,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之“中心主义”理念的“实质正义”便会在结构关系中体现出这样一种逻辑:判决以法律事件真相的逼真乃至彻底的发现和证明为前提,以实现实质正义目的。在这种实质正义逻辑下,就需要一个以发现真实(真理)为使命的在场主体。在实质正义思维逻辑中,纠纷当事人双方都是靠不住的,他们各怀目的,都只会站在各自的利益立场甚至用心险恶地陈述和辩论,因此,作为裁判方的法官便应声入场,他以法律事件真相的揭示者身份出现,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控制诉讼程序进程,管理案件,在此,控辩双方的陈述主张和证据提供仅仅只是法官活动的补充。因此,在法官与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的二元对立关系中,隐含了一种认定,即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8] 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则居于主导地位,因为法官既是案件事实的发现者,也是审判程序的主导者。控辩双方的对立关系,相对于与法官之间的对立关系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这种对立关系仅仅只是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法官活动的补充。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结构中,揭示了纠纷事件真相也就等同于实现了诉讼程序的价值(外在价值),在此,价值实现要么依赖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要么发现真实成为实现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在一种“目的合理性”要求下,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如果说还要符合某种程序规范性要求,那么这类程序规范更多地则是以一种技术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程序在一种目的理性状态下运作,在此,对技术规则的选择不存在太多的价值约束和限制性要求,或者说,诉讼程序围绕发现真实的最终目标而被设计,它不需要考虑过多的价值因素,这种技术规则本性的诉讼程序“是那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法上正确的结果之可能性(或者最大化这种可能性)的程序,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地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的实体性价值的程序。”[9](P221) 因此,在该种正义程序模式中,遵循目的逻辑的技术规则就优位于体现公正精神的程序规范。由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诉讼规则更多地体现为技术规则的属性,从而该种程序理念中,程序效率优位于程序公正,为了实现实质公平之目的,“特殊的规则、政策和程序逐渐被当作是工具性的和可牺牲的。”[10](P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