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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结构”的诸层次

  

  至于法律的开放结构,则是说:在法律所拘束的范围内,很多问题无法借助一般性的法律标准或者规则,给出明确的解答方案,或者即使给出这类方案也注定是无效的;或者说,某些属于法律所应当拘束之范围内的问题,但是却无法借助规则的方式来加以拘束,此时法律就处于开放结构的处境中。或许会有论者依据这样的逻辑--哈特认为法律就是由规则而不是别的东西所组成,来反对规则的开放结构与法律的开放结构之间的划分。不过基于以下两个理由,这种划分仍然具备充足的成立基础:第一,的确在哈特看来法律是一个双重规则体系,但是他依然认为由于承认规则本身也同样具备开放结构的特质,所以必然存在着无法以规则加以拘束、但却仍是法律范围内之事的情形,因此法律此时整体上已经处在一种开放结构的处境中,这明显区别于规则在能够拘束的情形中面临事先未曾预想到的状况。第二,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明确区别了“非决定性”与“不完整性”,而规则的开放结构明显属于非决定性,而法律的开放结构则偏向于不完整性。[25]


  

  (二)诸层次的逻辑结构


  

  虽然哈特并未严格的区分出这三种开放结构,但是他至少可以提出如下的辩解理由:这三种类型的开放结构之间存在着层次上的递进关系,前一种开放结构在为后一种开放结构提供理论基础。也就是说,语言的开放结构应当在其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它为规则的开放结构提供了基础,同时规则的开放结构又是法律的开放结构的前提。所以,一旦面对有关法律的开放结构的批评时,就可以借助规则的开放结构来回应;在面对有关规则的开放结构的批评时,又可以借助语言的开放结构来回应;而在语言哲学家看来,“语言拥有开放结构”几乎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这样一来,不但诸层次的开放结构依次得到证明,同时哈特有关法律推理的基本看法也就随之成立。表面上看起来,这样的论证策略相当顺理成章,但我以为,其中还是存在着很多被哈特忽视了的障碍,如果仔细阐明这些障碍的性质与内容,就有可能对哈特关于法律推理的整体看法给予致命的打击。


  

  虽然开放结构这个概念取自于魏斯曼的语言哲学,[26]但是哈特的论证目的并非是为了创造、阐述或者辩护某种一般性的语言哲学立场,而是为了法律规则实际或者应当的适用方式,[27]所以我并不准备在此详细讨论“语言之开放结构是否必然成立”这个语言哲学的问题,而只是把它当作一个必然成立的前提接受下来。我所关注的问题是:这三种类型的开放结构之间果真存在着连锁性的必然关联吗?换言之,具有开放结构的语言一定意味着通过语言表达的规则必然因此拥有开放结构吗?法律体系是否因为语言和规则的开放结构,也必然因此拥有该种特征吗?对于这些问题,我几乎看不到给出肯定答案的必然性。


  

  先来考察语言的开放结构与规则的开放结构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联。毋庸置疑,语言的开放结构的确是规则具备开放结构的重要前提条件,但二者之间并未形成如下必然关联:语言如果具备开放结构,那么规则必然具备同样的性质;反过来说,规则的开放结构必然引发自语言的开放结构。之所以说“语言的开放结构并不必然会引发规则的开放结构”,因为规则具备体系化的特征;换言之,由于特定规则通常是处于同其他规则的关联当中,并且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规则的意义,因此即使规则是由具备开放结构特性的言辞所组成,但其他规则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使规则的意义得以明确,而并未与言辞的开放结构一样,进入非决定性的处境。[28]例如,“数额巨大”显然是具有开放结构的语词,但是这未必会使得“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规则,由此变成具备开放结构的特点,因为其他的规则可能会提供“10万人民币为数额巨大”的进一步限定。同时,之所以说“规则的开放结构并非必然是由语言的开放结构所引发”,是因为规则的开放结构除了“语言的开放结构”的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出现了规则制定时并未料想到的情形”这个原因。例如,虽然人们在使用“人”这个语词时,通常指的是“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种类型的主体,并且“保护人格利益”的规则往往也是将对于自然人的保护视作该规则的“典范事例”,但在“法人是否拥有人格利益”这个问题上,该规则就处于开放结构当中。但这并非由于“人”的开放结构所引发,可能是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该规则时头脑中仅仅想到了“自然人”,将“法人”的问题放在一旁并未给予处理。然而,当有一定的理由来支持法人的人格利益时,该规则就出现了开放结构的问题。之所以说,此时“保护人格利益”之规则的开放结构并非是由于语言的开放结构所引发,是因为无论人们在使用“人”这个概念时所想到的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典型事例之外,还有其他什么主体,但是这些都不是导致该规则出现开放结构的原因。或者说,即使是“人”这个语词并未存在开放结构的性质,但这并不妨碍规则之开放结构的出现。


  

  至于规则的开放结构与法律的开放结构,同样也不存在着必然性的逻辑关系:规则的开放结构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律的开放结构,法律的开放结构也并不必然是由规则的开放结构所引发的。其中,规则的开放结构之所以有时并不能引发法律的开放结构,其主要的原因同样与规则的体系性有关。当我们关注单个规则时,即使其的确具备开放结构的属性,但是当多个规则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法律体系时,这些规则由体系性而来的意义上的相互限制,有可能使得法律体系本身并不必然具备开放结构的特性。同时,即使法律的确存在开放结构这个属性,但是这并不一定是源于“规则必然拥有开放结构”的属性,因为在规则之外还存在着法律拘束的领域,只要在这些领域中存在开放结构的特征,法律的开放结构就会得到有效的证明,毋需一定通过证明规则拥有这个性质,再来证明法律的开放结构。这表明,承认法律拥有开放结构的属性,不必一定承认规则也具备这个属性。[29]或者说,我们既可以一边承认法律的开放结构、同时又否认规则的开放结构,当然也可以一边承认规则的开放结构、同时又否认法律的开放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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