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合理处置这些问题,并且也是为了扫除规则传播上的障碍,我们就需要进行类型化区分:第一种是可以制定规则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中,我们所运用的一般性语言已经凝固了某些事物的必要条件,由此使得该事物成为规则范围内的事物,并且也会将规则范围内的某些清晰的事例呈现在我们的头脑中。这些清楚的例子就是典范(paradigm),它代表了我们对于该类事物的确定选择。但是,这并不是说,规则由此就具备了可以对每个相关事例提供普遍化判断的能力,它一定还会在不典型的事例出现时,面对着重新判断的要求。只有附加上后一部分,才能够全面地展现规则之开放结构的所有面向。[8]第二种是无法制定规则的情形。因为在法律所控制的领域中,个别事例所具备的要素在社会重要性上的变化是如此巨大、并且不具备预测的可能,就无法提供毋需进一步官方指引的、单个适用于不同事例的一般性规则的框架在这种情形中,恰当的做法是给出某些相当一般化的标准(general standards),然后授权行政机关就各自所熟悉的类型制定一般化的规则。[9]然而,不但这些次要级别的一般性规则也会出现无力面对非典型事例的情形,而且那些一般性标准还会成为持续反思该规则的基础,这两种情形必然会导致该种次要级别的一般性规则拥有巨大的不确定性。第三种仍然是无法制定规则的情形。因为在某些法律控制的领域中,不可能确定出有关特定行动是被一体允许还是被一体禁止的类别,当然也就无法将这样的类别归入某个单一规则之中。不过,即使该种情形的确是瞬息万变的,其中仍然存有许多人们共同生活经验中所获取的熟悉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中,法律既不创设一般性的规则,也不提供一般性的标准,而是借助人们有关“何者为合理的”这个共同判断,并将这种共同判断的最终落实或者具体化的任务,交由法院或法官给予个案式的判断。所以,即使此时并不存在明确的行动准则,而只是存在可变的标准,但在它被官方明确其意义之前,就已经要求人们的遵守;不过,人们往往是在违反该标准之后,才会从法院或者法官那里学到“此情形之下,具体的标准是什么”。[10]
(二)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谬误
依据上述的讨论,我们就可以看到起码存在两个法律控制的领域:由规则(或者典范)拘束的领域与非由规则(而由一般性的标准和有关合理的共同判断)拘束的领域。在哈特看来,大部分与行为相关的领域最初就是由拥有开放性边缘的规则来管辖,而不是由那些可变的标准来统治。如下事实使得该领域被确定下来:某些清晰可辨的行动、事件和事态在实践上如此重要,以至于只有极少相伴随的情况要求我们以全然不同的方式对待之。这种普遍对待的方式就显现为规则,那些特殊情形因为数量极少,所以我们也可以很容易地将它们当作规则的例外来看待[11]与此相对,后面的那类领域却包含着更为复杂的不确定性,我们即使能够找到权威性的例子,并且也能相对清楚地呈现出其所具备的典型要素,但是此种举动依然无助于那些标准的确定性。[12]基于这些考虑,所以哈特总结道:法律的开放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必须留待法院或者官员依据利益上的权衡去做进一步的发展,因为利益的重要性在不同的个案有所变化,所以无法直接依据一般性的规则即可给出妥当的判断。不过,即使如此,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官员和个人遵照确定的规则的指引,而不是随着个案的不同给出全新的判断。只有在规则的边缘地带以及对先例开放的领域,法院才有必要发挥创造规则的功能。[13]
据此而言,形式主义所犯的错误就变得相当明显,他们以为法院推理的每一个步骤,都有某个一般性的规则预先授予其采取此步骤的权威,因此法院的创造性权力始终都是某种被事先授予的造法权力。而真实情况是这样:法院在解决先前并未想象到的关于法律规则的问题时,他们是在问题已经发生并且已经就此做出决定之后,才使得他们对于这些问题做出决定的权威被接受下来。[14]换言之,形式主义并未注意到规则在边缘地带的开放性,而在那种情形下遵循事先的规则并无可能,那是一个由自由裁量所统辖的领地。不过,现实主义的缺陷却更为复杂和棘手,因为规则怀疑论有一项严肃的主张值得重视:就法院而言,规则之开放结构的范围是不受限制的,所以“法官服从规则或者法官受拘束”的看法注定错误。虽然法院的行动可能具有充足的规律性与统一性,使得其他人能够一直将法院的裁判视作规则一样的事情来看待;而且法官在裁判时的确可能会感受到被强制的感觉,并且这些感觉也是可预测的。但除此之外,并不存在任何能够被叫做“规则”的东西,来让法官去遵守。换言之,根本就不存在被法院当作正确司法行为标准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存在“规则”这回事。[15]用更为明确的语言来表达,现实主义是以如下的方式来看待规则的,即他们先凭借直觉预先得出裁判结果,然后再寻找相关的规则作为修饰或事后的说明。这样一来,就会带来两个效果:一方面,仅具备事后修饰作用的规则,根本就不是决定案件裁判的关键;另一方面,通过观察特定裁判者的行为,而不是从他所使用的规则出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预测出他在下一个案件中的具体裁判。不过这种看法仍然错误,因为:其一,我们可以有效区分出遵循规则的行为与恰巧与规则一致的行为,前者(而不是后者)展现了规则对于相应行动的正当化能力以及对于偏离行为的批判效果。由于现实主义在面对反对意见时,多数情形之下还是要求助于规则的正当化能力,因此他们的行动依然是某种遵循规则的行动。[16]第二,在任何时候,法官都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这个体系之规则核心部分的确定性足以为正确的司法行为提供标准,而规则的核心意义是法院做出在法律体系内不容挑战之司法裁判时,所不能任意加以忽视的东西。[17]